第3條
凡處長發出該等指示,則處長須將該等指示的適用範圍通知中央人民政府,而下述條文隨即具有效力 —— (a) 中央人民政府須考慮該項外觀設計的發表是否會有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防務; (b) 中央人民政府可在該項外觀設計註冊後的任何時間,或在申請人同意下在該項外觀設計註冊前的任何時間,查閱該項外觀設計的表述或任何關乎該項外觀設計的可註冊性的證據; (c) 如中央人民政府在任何時間在考慮該項外觀設計後,覺得該項外觀設計的發表不會或不再會有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防務,則可給予處長意思如此的通知;及 (d) 處長在接獲任何該等通知後,須撤銷該等指示,並可在他認為合適的條件(如有的話)規限下,將藉或根據本條例而須作出的或獲授權作出的任何與註冊的申請有關連的事情的限期延長,不論該限期是否已於先前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