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在不損害第79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處長可訂立規則 —— (a) 就已在或須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提交的任何文件,規定須提交已翻譯成該等法律程序的語文或已翻譯成其中一種法定語文或已一併翻譯成兩種法定語文的文件譯本; (b) 就在處長席前進行的口頭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人使用並非該等法律程序的語文,作出規定; (c) 就在處長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須作為證據之用而其所採用的語文並非該等法律程序的語文的文件,規定提交該文件已翻譯成該等法律程序的語文或已翻譯成其中一種法定語文的譯本;及 (d) 就已提供或須提供予處長且須記入註冊紀錄冊內的資料,規定須一併以兩種法定語文提供該項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