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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第4條

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第4條

第4條

凡在合夥中的任何合夥人所犯的本條例所訂的罪行經證明是在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可歸因於該合夥的任何其他合夥人本身的任何疏忽,則該其他合夥人即屬犯該罪行,並可據此而被起訴和受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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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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