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作根據本條例註冊的外觀設計
第91條
(1) 凡任何外觀設計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根據《1949年註冊外觀設計法令》註冊,如其權利在該日期仍然存續或被視作為在該日期仍然存續,則該項外觀設計須當作根據本條例就已根據該法令註冊的物品而註冊。 (2) 凡任何外觀設計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根據《1949年註冊外觀設計法令》註冊,如其申請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的日期仍然待決,則該項外觀設計須當作根據本條例就已根據該法令註冊的物品而註冊。 (3)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其他條文規定,藉第(1)款而當作根據本條例註冊的外觀設計的註冊的首段期間 —— (a) 須自本條例生效日期起開始;而 (b) 在下列其中較早的日期結束 —— (i) 該項外觀設計的權利根據《1949年註冊外觀設計法令》屆滿的日期;及 (ii) 如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仍然存續的該項外觀設計的權利的有效期不能按照該法令第8(2)條延展,則為該權利根據該法令本會屆滿的日期。 (4)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其他條文規定,藉第(2)款而當作根據本條例註冊的外觀設計的註冊的首段有效期 —— (a) 須自該外觀設計根據《1949年註冊外觀設計法令》註冊的日期起開始;而 (b) 在下列其中較早的日期結束 —— (i) 該項外觀設計的權利根據《1949年註冊外觀設計法令》屆滿的日期;及 (ii) 如根據該法令第8(1)條而存續的該項外觀設計的權利的有效期不能按照該法令第8(2)條延展,則為該權利根據該法令本會屆滿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