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凡任何外觀設計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根據《1949年註冊外觀設計法令》註冊,如其申請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的日期仍然待決,則該項外觀設計須當作根據本條例就已根據該法令註冊的物品而註冊。
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第2條
凡任何外觀設計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根據《1949年註冊外觀設計法令》註冊,如其申請在緊接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的日期仍然待決,則該項外觀設計須當作根據本條例就已根據該法令註冊的物品而註冊。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