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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第4條

註冊外觀設計條例 第4條

第4條

即使本條例有任何其他條文規定,藉第(2)款而當作根據本條例註冊的外觀設計的註冊的首段有效期 —— (a) 須自該外觀設計根據《1949年註冊外觀設計法令》註冊的日期起開始;而 (b) 在下列其中較早的日期結束 —— (i) 該項外觀設計的權利根據《1949年註冊外觀設計法令》屆滿的日期;及 (ii) 如根據該法令第8(1)條而存續的該項外觀設計的權利的有效期不能按照該法令第8(2)條延展,則為該權利根據該法令本會屆滿的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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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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