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救的限制
第93條
(1) 凡被告人證明在侵犯有關外觀設計的日期他並不知悉亦無合理途徑知悉該項外觀設計根據《1949年註冊外觀設計法令》註冊一事的存在,則藉第91條當作根據本條例註冊的外觀設計的註冊所有人,無權就該項外觀設計遭侵犯而向該被告人追討損害賠償。 (2) 第(1)款並不影響為要求作出強制令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3) 法院有權應任何指稱其權益因本條而受不利影響的人的申請,宣布基於任何本可據之而根據《1949年註冊外觀設計法令》取消聯合王國註冊的理由,有關外觀設計中的專用特權及權利並沒有根據第91條在香港取得;上述理由須當作包括該項外觀設計在根據該法令註冊的日期前已在香港發表。 (4) 在因藉第91條當作根據本條例註冊的外觀設計遭侵犯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 —— (a) 有關侵犯發生在本條例生效日期*之前,法院須應用就有關侵犯而言於香港適用的法律,猶如《聯合王國設計(保障)條例》(第44章)未被廢除一樣;及 (b) 有關侵犯發生在本條例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法院須應用香港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