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公眾提供錄製品須獲得同意
第205條
(1) 任何人在未獲某合資格表演的表演者的同意下,向公眾提供該合資格表演的整項或其任何實質部分的錄製品,即屬侵犯該表演者的權利。 (2) 在本部中,凡提述向公眾提供一項表演的錄製品,即提述藉有線或無線的方式提供該錄製品,而如此提供的方法使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公眾人士可從其各自選擇的地點及於其各自選擇的時間觀看或收聽該錄製品(例如透過互聯網提供錄製品)。 (3) (4) 任何人僅提供設施,使一項表演的錄製品得以向公眾提供或利便一項表演的錄製品向公眾提供,本身並不構成向公眾提供該錄製品的作為。 (5) 表演者根據本條授權向公眾提供或禁止向公眾提供錄製品的權利,在本部中稱為向公眾提供的權利 (the 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