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裁處在某些情況下代複製權的擁有人給予同意的權力
第213條
(1) 任何人如意欲製作某項表演的錄製品的複製品,在藉合理查究亦不能確定具有複製權的人的身分或下落的情況下,版權審裁處可應該人的申請而給予同意。 (2) 審裁處所給予的同意,就本部中關乎表演者的權利的條文而言,具有由具有複製權的人所給予的同意的效力,而該項由審裁處所給予的同意亦可在審裁處在其命令上指明的任何條件的規限下而給予。 (3) 除非根據第174條訂立的規則(一般程序規則)所規定的通知書已予送達或審裁處在任何個別情況下指示的通知書已予送達,否則審裁處不得根據第(1)款給予同意。 (4) 在任何情況下,審裁處均須考慮以下因素 —— (a) 原本錄製品是否在表演者的同意下製作,並且由打算製作進一步錄製品的人合法地管有或控制; (b) 凡原本錄製品是根據某些安排而製作的,則進一步錄製品的製作是否與該等安排的各方當事人的責任相符,又或是否與製作原本錄製品的目的相符。 (5) 凡審裁處根據本條給予同意,而申請人與具有複製權的人之間並無協議,則審裁處可就付款予該具有複製權的人作為給予同意的代價一事作出審裁處認為合適的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