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裁處在某些情況下代表演者的租賃權的擁有人給予同意的權力
第213A條
(1) 欲租賃任何錄製了表演的聲音紀錄的複製品的人,如在作出合理查究後,仍不能確定具有有關租賃權的人的身分或下落,則版權審裁處可應首述的人的申請而給予同意。 (2) 審裁處所給予的同意的效力,就本部中關乎表演者的租賃權的條文而言,等同由具有租賃權的人所給予的同意,而審裁處可在它於其命令上指明的條件的規限下,給予該項同意。 (3) 除非根據第174條(一般程序規則)訂立的規則所規定的通知書或審裁處在任何個別情況下指示的通知書已予送達,否則審裁處不得根據第(1)款給予同意。 (4) 凡審裁處根據本條給予同意,而申請人與具有租賃權的人之間並無協議,則審裁處須就付款予該具有租賃權的人作為給予同意的代價,作出審裁處認為合適的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