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某些不給予香港的廣播、有線傳播節目及經編碼處理的傳送足夠保護的國家等的人民不給予第275條所指的權利
第276條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覺得在香港製作的廣播或從香港發送的有線傳播節目或經編碼處理的傳送因受到某國家、地區或地方不利的待遇而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沒有得到足夠的保護,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規例而按照本條,限制第275條就該國家、地區或地方製作廣播或提供有線傳播節目或經編碼處理的傳送的人而賦予的權利。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須在規例中指定有關的國家、地區或地方,並須規定就規例所指明的目的而言,在規例所指明的日期之後製作的廣播或發送的有線傳播節目或經編碼處理的傳送的製作者或發送者在該項製作或發送時屬下列身分,則該項廣播、有線傳播節目或經編碼處理的傳送並不具備根據第275條獲得保護的資格 —— (a) 製作者或發送者是以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為居籍或在該國家、地區或地方居住或有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居留權(但並非同時以香港為居籍或在香港居住或有香港的居留權)的個人;或 (b) 製作者或發送者是根據該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成立為法團的團體, 而規例可在顧及第(1)款所提述的不利待遇的性質及程度後,為第275條的全部目的或為規例所指明的某些目的,一般地或就規例所指明的個案種類,訂定條文。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不得就香港亦是締約方或延伸適用於香港的雙邊或多邊版權或有關權利的公約的締約國家、地區或地方行使其在本條下的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