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行政長官如應申請而信納,第(4)款中的一項或多於一項規定獲符合,則須批予特許,准許(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 (a) 向指認利比亞實體,提供指認資金,或為指認利比亞實體的利益,而提供指認資金;或 (b) 處理指認資金。
2019年聯合國制裁(利比亞)規例 第2條
行政長官如應申請而信納,第(4)款中的一項或多於一項規定獲符合,則須批予特許,准許(視何者屬適當而定) —— (a) 向指認利比亞實體,提供指認資金,或為指認利比亞實體的利益,而提供指認資金;或 (b) 處理指認資金。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