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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 第2條

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 第2條

第2條

在不影響第(5)款的施行的原則下,第(1)款所指的申請 —— (a) 在多數份數擁有人在有關的各地段中擁有該地段的不分割份數中不少於第(1)款指明的百分比的情況下,可涉及2個或多於2個地段(每個地段稱為多數份數擁有地段); (b) 可涉及2個或多於2個屬樓梯連接地段的地段(一組樓梯連接地段); (c) 可涉及2個或多於2個屬毗鄰地段的地段(一組毗鄰地段);或 (d) 可涉及3個或多於3個符合以下說明的地段:該等地段由多於一組樓梯連接地段組成,或由任何以下2項或多於2項混合組成,而該等地段互相鄰接而形成一個由連續界線包圍的地段羣 —— (i) 一個或多於一個多數份數擁有地段; (ii) 一組或多於一組樓梯連接地段; (iii) 一組或多於一組毗鄰地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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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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