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
屬某項售賣令標的之地段的多數份數擁有人須安排 —— (a) (除第(5)款另有規定外)將售賣令的文本送達該地段的每名少數份數擁有人; (b) 將售賣令的文本送達地政總署署長;及 (c) 刊登符合以下說明的通告 —— (i) 在行銷於香港的中文報章(以中文刊登)及英文報章(以英文刊登)最少各一份刊登;及 (ii) 述明 —— (A) 足以識別該地段的充分詳情; (B) 審裁處已作出命令,飭令為重新發展該地段而售賣該地段的所有不分割份數;及 (C) 該地段將以拍賣方式售賣(但如第5(1)(b)條適用,則為將以該條提述的其他方式售賣該地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