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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 第6條

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 第6條

第6條

凡審裁處作出售賣令,審裁處可在符合第8(3)、(4)及(5)條的規限下,命令對其租賃根據第8(1)(b)條終止的租客付予賠償,亦可發出審裁處認為合適並符合以下說明的指示 —— (a) 關乎 —— (i) 屬售賣令標的之地段的售賣及購買,在不影響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包括擬定出售該地段的細則及條件; (ii) 該地段之上任何物業的租客的租賃的終結; (iii) (在不抵觸第11(5)條的條文下)售賣所得收益的運用,包括 —— (A) 由受託人持有審裁處鑑於有任何影響該地段的待決案件而指明的售賣收益中的某部分;及 (B) 在審裁處所指明的情況發生時,將售賣收益中的該部分付予審裁處所指明的人; (b) 規定根據售賣令委任的受託人將屬該售賣令標的之地段的售賣收益,在扣除任何依據第10(2)或11(1)或(2)(a)及(b)條而扣除的數目(如有的話)後付予審裁處,該等售賣收益包括而不限於 —— (i) 為購買該地段所付的按金; (ii) 本條例規定須由受託人持有或付予受託人的上述售賣收益中的任何部分;及 (c) 與本條例的其他條文並無不一致之處, 而在任何上述情況下,第(4)(a)及(5)款在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該指示,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售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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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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