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
如售賣收益 —— (a) 依據某項根據第(6)(b)款發出的指示而付予審裁處;且 (b) 在自其付予審裁處當日起計的3年內仍未依據第(7)款發放, 則該收益須付予政府的一般收入內,而在任何上述情況下,第11(7)(b)及(c)條在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該收益。
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 第8條
如售賣收益 —— (a) 依據某項根據第(6)(b)款發出的指示而付予審裁處;且 (b) 在自其付予審裁處當日起計的3年內仍未依據第(7)款發放, 則該收益須付予政府的一般收入內,而在任何上述情況下,第11(7)(b)及(c)條在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該收益。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