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的補充條文:少數份數擁有人繼續佔用物業
第4B條
(1) 凡某人是屬第3(1)條所指申請的標的之地段的少數份數擁有人,並擁有該地段的不分割份數中與該人的物業有關的不分割份數,則如該人符合以下條件,該人可在該地段的購買者成為該地段的擁有人當日之後的一段不多於6個月的期間內,繼續佔用該物業 —— (a) 該人已根據《第17A章》第78FA條提交佔用通知書;及 (b) 該人已使審裁處信納,該人在緊接提交佔用通知書當日之前,已佔用該物業不少於3個月。 (2) 審裁處可命令有關的人就佔用通知書所指明的佔用期,向有關地段的購買者繳付按照第(3)款指明的方法計算的款額。 (3) 計算第(2)款提述的款額的方法,是將佔用期乘以有關物業的參照租值。 (4) 在本條中 —— (a) 如在審裁處就該地段作出有關售賣令當日,該物業為根據《差餉條例》(第116章)第14條正生效的差餉估價冊所包括的物業單位——於該日該估價冊所載的該物業的應課差餉租值(而無須理會其後對該估價冊作出的任何修訂或改動,即使該修訂或改動具追溯效力亦然);或 (b) 如屬其他情況——符合以下說明的估值報告所顯示的該物業的市值租金 —— (i) 由一名具有專業資格並受專業團體紀律約束的估值測量師,在審裁處就該地段作出該項售賣令當日之後的3個月內作出和簽署;及 (ii) 由有關的人在根據該項售賣令委任的受託人按照第11條運用有關售賣收益之前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