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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 第4C條

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 第4C條

第4條的補充條文:地段的重新發展

第4C條

(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某項申請因第3(2)(c)或(d)或(2A)條而涉及2個或多於2個地段,而審裁處就屬該項申請的標的之地段作出售賣令;及 (b) 該等地段(標的地段)根據該項售賣令而出售予某購買者。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有關購買者(或其每名所有權繼承人)須藉符合以下說明的方式重新發展標的地段:該等地段須組成一個地盤或一個地盤的一部分。 (3) 標的地段的重新發展 —— (a) 須按照根據《第123章》第14(1)(a)條就第(2)款所述的地盤批准的一份或一套圖則進行;及 (b) 須在建築事務監督的同意下進行,而該項同意是建築事務監督根據《第123章》第14(1)(b)條,同意按照該份或該套圖則展開有關建築工程。 (4) 如 —— (a) 政府或其代表在某項涉及任何或所有標的地段(不論是否連同其他地段)的地段增批或原址換地申請中,批出新地段(不論是否獲編配新的地段編號);及 (b) 該新地段包括標的地段曾經涵蓋的土地, 則第(2)及(3)款所具效力,須猶如在該等款中提述標的地段,即提述該新地段(但僅以標的地段曾經涵蓋的土地為限)。 (5) 如建築事務監督認為,任何擬在標的地段上進行的建築工程(有關工程)不符合第(2)款下的規定,則儘管《第123章》另有規定,建築事務監督可在為避免有上述不符合規定情況所需的範圍內,採取任何或所有以下行動 —— (a) 拒絕就關乎有關工程的圖則或一套圖則給予批准,或拒絕同意展開有關工程; (b) 撤回建築事務監督已就(或當作已就)關乎有關工程的圖則或一套圖則所給予的批准; (c) 要求對關乎有關工程的圖則或一套圖則作出修訂; (d) 在就關乎有關工程的圖則或一套圖則給予批准或在同意展開該項工程時,施加條件。 (6) 除非建築事務監督已將以下事項告知擬進行有關工程的人,否則第(5)款所訂權力不可就該項工程而行使 —— (a) 建築事務監督的意見,認為該項工程不符合第(2)款下的規定;及 (b) 持有上述意見的理由。 (7) 此外,在以下情況中較早發生者發生之後,第(5)款所訂權力不再可予行使 —— (a) 有關重新發展項目所涵蓋的標的地段上所建的每幢建築物(不論完全或部分建於標的地段上),均獲發佔用許可證; (b) 第(2)款所述的地盤上所建的每幢建築物,均獲發佔用許可證。 (8) 為施行《第123章》第23及24條,任何以下一項均構成違反《第123章》 —— (a) 在根據第(5)(a)款拒絕給予批准或同意後,或在根據第(5)(b)款撤回批准後,進行建築工程; (b) 在並非按照根據第(5)(c)款修訂的圖則或根據第(5)(d)款施加的條件的情況下,進行建築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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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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