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如建築事務監督認為,任何擬在標的地段上進行的建築工程(有關工程)不符合第(2)款下的規定,則儘管《第123章》另有規定,建築事務監督可在為避免有上述不符合規定情況所需的範圍內,採取任何或所有以下行動 —— (a) 拒絕就關乎有關工程的圖則或一套圖則給予批准,或拒絕同意展開有關工程; (b) 撤回建築事務監督已就(或當作已就)關乎有關工程的圖則或一套圖則所給予的批准; (c) 要求對關乎有關工程的圖則或一套圖則作出修訂; (d) 在就關乎有關工程的圖則或一套圖則給予批准或在同意展開該項工程時,施加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