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在不抵觸第(4)及(5)款的條文下,第4(6)條提述的賠償令可關乎 —— (a) (i) 須由有關地段的多數份數擁有人支付予第(1)(b)款所提述、並關乎在該地段上而由多數份數擁有人在緊接於該地段的購買者成為該地段的擁有人之前所擁有的任何物業的租契中的租客的賠償(而不論該名多數份數擁有人是否該購買者); (ii) 須由有關地段的少數份數擁有人支付予第(1)(b)款所提述、並關乎在該地段上而由少數份數擁有人在緊接於該地段的購買者成為該地段的擁有人之前所擁有的任何物業的租契中的租客的賠償(而不論該名少數份數擁有人是否該購買者); (b) 參照《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的條文(不論該等條文是否經在有關命令中所指明的變通)而釐定的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