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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 第2條

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 第2條

第2條

根據一項售賣令委任的受託人,須按以下次序運用就屬有關命令標的之地段而付予受託人的售賣收益 —— (a) 首先用於解除就該地段而須對政府履行的任何法律責任; (b) 其次,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用於解除影響該地段的產權負擔; (c) 除在憑藉第4(6)(a)(iii)(A)及(B)條作出的指示中或第(4)及(4A)款另有規定外,再其次 —— (i) 按照指示而將餘數付予該地段的多數份數擁有人,但如審裁處根據第8(3)條指明須由該名多數份數擁有人付予租客的賠償,則受託人必須在他已從須付予該名多數份數擁有人的餘數中扣除須付予有關租客的賠償後,方可將餘數付予該名多數份數擁有人; (ii) 按照指示而將餘數付予該地段的少數份數擁有人(該地段上的物業的自用擁有人除外),但如審裁處根據第8(3)條指明須由該名少數份數擁有人付予租客的賠償,則受託人必須在他已從須付予該名少數份數擁有人的餘數中扣除須付予有關租客的賠償後,方可將餘數付予該名少數份數擁有人;及 (iii) 將餘數付予該地段上的物業的每名自用擁有人,但如審裁處根據第4B(2)條指明須由該名自用擁有人付予購買者的款額,則受託人必須在其已從須付予該名自用擁有人的餘數中扣除須付予有關購買者的款額後,方可將餘數付予該名自用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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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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