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根據售賣令委任的受託人須將以下款項付予審裁處 —— (a) (如受託人在開始履行其在第(2)(c)款下就屬該項售賣令標的之地段的售賣收益所須履行的責任之前,第4(6)(a)(iii)(A)及(B)條提述的情況仍未發生)依據審裁處憑藉第4(6)(a)(iii)(A)及(B)條作出的指示而由受託人持有的款額;及 (b) 在第(2)(c)款所提述的餘數中,因屬多數份數擁有人或少數份數擁有人無法尋獲而剩下的餘數。
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 第5條
根據售賣令委任的受託人須將以下款項付予審裁處 —— (a) (如受託人在開始履行其在第(2)(c)款下就屬該項售賣令標的之地段的售賣收益所須履行的責任之前,第4(6)(a)(iii)(A)及(B)條提述的情況仍未發生)依據審裁處憑藉第4(6)(a)(iii)(A)及(B)條作出的指示而由受託人持有的款額;及 (b) 在第(2)(c)款所提述的餘數中,因屬多數份數擁有人或少數份數擁有人無法尋獲而剩下的餘數。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