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發展局局長可訂立規例 —— (a) 為施行第4(2)(a)(ii)條而指明有關理由; (b) 指明為施行第4(2)(b)條而須考慮的事項; (c) 指明在提名或委任受託人以履行本條例就屬某項售賣令標的之地段而賦予受託人的責任時須考慮的事項;及 (d) 概括而言,為更佳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和實現本條例的目的而訂定條文。
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 第1條
發展局局長可訂立規例 —— (a) 為施行第4(2)(a)(ii)條而指明有關理由; (b) 指明為施行第4(2)(b)條而須考慮的事項; (c) 指明在提名或委任受託人以履行本條例就屬某項售賣令標的之地段而賦予受託人的責任時須考慮的事項;及 (d) 概括而言,為更佳地施行本條例的條文和實現本條例的目的而訂定條文。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