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在提出第3(1)條所指申請當日之前的3個月內擬備並列明以下事項的估值報告 —— (a) 有關地段(由提出該項申請的多數份數擁有人完全擁有的地段除外)上各物業的評估市值,而該市值的評估是符合以下說明的 —— (i) 以該物業在空置的情況下作根據; (ii) 在猶如該地段不會能夠作為某項售賣令的申請的標的之情況下作出;及 (iii) 並無顧及該物業或該地段的重新發展潛力;及 (b) 以下評估市值 —— (i) 如屬受某公契管限的單一地段——該地段的評估市值(在顧及該地段本身的重新發展潛力後);及 (ii) 如屬受某單一公契管限的2個或多於2個地段——所有該等地段的評估市值(在顧及該等地段本身的共同重新發展潛力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