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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 第1條

土地(為重新發展而強制售賣)條例 第1條

第1條

在提出第3(1)條所指申請當日之前的3個月內擬備並列明以下事項的估值報告 —— (a) 有關地段(由提出該項申請的多數份數擁有人完全擁有的地段除外)上各物業的評估市值,而該市值的評估是符合以下說明的 —— (i) 以該物業在空置的情況下作根據; (ii) 在猶如該地段不會能夠作為某項售賣令的申請的標的之情況下作出;及 (iii) 並無顧及該物業或該地段的重新發展潛力;及 (b) 以下評估市值 —— (i) 如屬受某公契管限的單一地段——該地段的評估市值(在顧及該地段本身的重新發展潛力後);及 (ii) 如屬受某單一公契管限的2個或多於2個地段——所有該等地段的評估市值(在顧及該等地段本身的共同重新發展潛力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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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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