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如某項申請涉及多於一個地段,而有售賣令就屬該項申請的標的之地段作出,則該等地段的售賣收益須 —— (a) (除(c)段另有規定外)按照以下的重新發展價值,在該等地段之間按比例分攤 —— (i) 如某地段受某公契管限,而該公契只涵蓋該地段——在該項申請中,根據本附表第1A部第1(b)(i)條對該地段所評估的重新發展價值;及 (ii) 如2個或多於2個地段受某單一公契管限——在該項申請中,根據本附表第1A部第1(b)(ii)條對該等地段所共同評估的重新發展價值; (b) (除(c)段另有規定外)按照在該項申請中,根據本附表第1A部第1(a)條對某地段的每名多數份數擁有人及該地段的每名少數份數擁有人各自在該地段上的物業所評估的價值,在該地段的每名多數份數擁有人及該地段的每名少數份數擁有人之間按比例分攤;及 (c) 按照在以下情況下經更改的該等評估價值而分攤 —— (i) 有第4(1)(a)(i)條提述的爭議而引致該等評估價值經更改;或 (ii) 該等評估價值由於審裁處根據第4(1)(a)(ii)條要求多數份數擁有人使其信納該條提述的事項而經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