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渡性條文
第57條
(1) 每份下述文件 —— (a) 根據已廢除的《小輪及渡輪船隻規例》第7條發出的關於容許在香港水域內停留的臨時許可證; (b) 根據已廢除的《小輪及渡輪船隻規例》第8條為代替牌照或許可證而發出的臨時營運許可證; (c) 根據已廢除的《小輪及渡輪船隻規例》第16(4)條發出的往來航行許可證; (d) 根據已廢除的《雜類航行器規例》第3(6)(a)條發出的碇泊許可證; (e) 根據已廢除的《雜類航行器規例》第3(6)(b)條發出的航程許可證, 如於緊接本規例生效日期*之前有效,則須當作為就該文件所關乎的本地船隻而發出的擁有權證明書及臨時牌照,直至該文件在緊接本規例生效日期之前所餘的有效期屆滿為止,並且可據此而根據本規例的條文處理。 (2) 如就任何本地船隻有任何根據已廢除的《小輪及渡輪船隻規例》發出的牌照憑藉本條例第91(4)條而當作為擁有權證明書及正式牌照,則在該船隻有按該規例第37(1)條規定髹漆的情況下,該船隻即當作已遵守第38條,直至 —— (a) 該首述牌照在緊接本規例生效日期之前所餘的有效期屆滿為止;或 (b) 該擁有權證明書及正式牌照在其他情況下不再在本規例下有效為止, 兩者以較早發生者為準。 (3) 在本條中 —— 已廢除的《小輪及渡輪船隻規例》 (repealed Launches and Ferry Vessels Regulations)指根據本條例第91條廢除的《商船(小輪及渡輪船隻)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E); 已廢除的《雜類航行器規例》 (repealed Miscellaneous Craft Regulations)指根據本條例第91條廢除的《商船(雜類航行器)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