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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Cap. 548D)

商船(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Cap. 548D)

Cap. 548D・共 559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第1部 — 釋義及適用範圍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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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工作日 (working day)指不屬以下日子的任何日子 —— (a) 公眾假期; (b)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水上食肆 (floating restaurant)指習慣在香港水域內任何範圍停留不動、而主要用作涉及向公眾出售膳食以供即場進食的食物業用途或為主要用作該用途而建造的任何船隻; 代理人 (agent)指按照第7條獲委任為代理人的人; 《本地合格證明書規則》 (Local 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 Rules)指根據本條例第16條訂立的規則; 正式牌照 (full licence)指 —— (a) 根據第15條發出或根據第17條續期的正式牌照;或 (b) 根據第23或26條(而第23條包括藉第29條而適用的第23條)發出、批註或續期的正式牌照; 考慮因素 (material considerations)就任何本地船隻而言,指 —— (a) 該船隻以或將以何類別及何類型而領有證明書,以及該船隻擬用於何種服務; (b) 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各規例的條文; (c) 在對適航性或污染風險屬相干的範圍內的該船隻的狀況; (d) 在該船隻上以任何身分受僱或受聘的人的安全、健康及福祉;及 (e) 任何其他公眾利益事宜; 身分證明文件 (document of identification) —— (a) 就任何個人而言,指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給該人的身分證; (b) 就《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公司而言,指根據該公司據以組成及註冊的條例而就該公司發出的公司註冊證明書;或 (c) 就《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非香港公司而言,指根據該公司據以註冊為註冊非香港公司的條例而就該公司發出的註冊證明書; 附屬船隻 (ancillary vessel)就本地船隻而言,指符合根據第13條批註於該本地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之上的附屬船隻的描述的船隻; 指明表格 (specified form)指處長指明的表格; 指明遮蔽水域 (specified sheltered waters)指附表2指明的水域; 訂明費用 (prescribed fee)指根據本條例第88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費用; 閑置船隻允許書 (permission for a laid-up vessel)指就閑置船隻在香港水域內任何地方停泊、繫泊或碇泊而根據本條例第66條給予的書面允許,包括根據第23或26條(而第23條包括藉第29條而適用的第23條)批註或給予的該等允許; 擁有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ownership)指 —— (a) 根據第10條發出的擁有權證明書;或 (b) 根據第23或26條(而第23條包括藉第29條而適用的第23條)發出或批註的擁有權證明書; 擁有權證明書號碼 (certificate of ownership number)指處長根據第11(2)條編配予本地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的號碼; 臨時牌照 (temporary licence)指 —— (a) 根據第19條發出或續期的臨時牌照;或 (b) 根據第23或26條(而第23條包括藉第29條而適用的第23條)發出、批註或續期的臨時牌照; 避風塘 (typhoon shelter)指《商船(本地船隻)(避風塘)規例》(第548章,附屬法例E)所指明的避風塘; 類別 (class)就本地船隻而言,指附表1第1欄指明的本地船隻類別; 類型 (type)就本地船隻而言,指附表1第2欄指明的本地船隻類型; 《驗船規例》 (Survey Regulation)指根據本條例第89條就船隻的檢驗或檢查而訂立的規例; 驗船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survey)指《驗船規例》所指的驗船證明書。 (2) 凡有擁有權證明書正就某本地船隻具有效力,該船隻即屬根據本規例領有證明書。 (3) 在本規例中 —— (a) 凡提述屬某類別及某類型的本地船隻,指按照第4條而以該類別及該類型領有證明書的本地船隻;及 (b) 凡提述第I、II、III或IV類別船隻,分別指以第I、II、III或IV類別領有證明書的本地船隻。 (4) 凡有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正就某本地船隻具有效力,該船隻即屬根據本規例領有牌照。 (5) 在本規例中 —— (a) 凡就本地船隻提述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即提述依據一項根據第10、23或26條(而第23條包括藉第29條而適用的第23條)提出的申請而將會在將發出或批註的該船隻擁有權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及 (b) 凡就本地船隻提述證明書所指名船東,即提述在該船隻的有效擁有權證明書中指名為船東的人。 (6) 在本規例中,本地船隻擁有權的轉讓包括 —— (a) 由與他人聯名擁有本地船隻的人或對本地船隻擁有部分權益的人,將其對該船隻享有的權益轉讓予任何人;及 (b) 由已故船東的遺產代理人處置對本地船隻享有的權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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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工作日 (working day)指不屬以下日子的任何日子 —— (a) 公眾假期; (b)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水上食肆 (floating restaurant)指習慣在香港水域內任何範圍停留不動、而主要用作涉及向公眾出售膳食以供即場進食的食物業用途或為主要用作該用途而建造的任何船隻; 代理人 (agent)指按照第7條獲委任為代理人的人; 《本地合格證明書規則》 (Local 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 Rules)指根據本條例第16條訂立的規則; 正式牌照 (full licence)指 —— (a) 根據第15條發出或根據第17條續期的正式牌照;或 (b) 根據第23或26條(而第23條包括藉第29條而適用的第23條)發出、批註或續期的正式牌照; 考慮因素 (material considerations)就任何本地船隻而言,指 —— (a) 該船隻以或將以何類別及何類型而領有證明書,以及該船隻擬用於何種服務; (b) 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各規例的條文; (c) 在對適航性或污染風險屬相干的範圍內的該船隻的狀況; (d) 在該船隻上以任何身分受僱或受聘的人的安全、健康及福祉;及 (e) 任何其他公眾利益事宜; 身分證明文件 (document of identification) —— (a) 就任何個人而言,指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給該人的身分證; (b) 就《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公司而言,指根據該公司據以組成及註冊的條例而就該公司發出的公司註冊證明書;或 (c) 就《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非香港公司而言,指根據該公司據以註冊為註冊非香港公司的條例而就該公司發出的註冊證明書; 附屬船隻 (ancillary vessel)就本地船隻而言,指符合根據第13條批註於該本地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之上的附屬船隻的描述的船隻; 指明表格 (specified form)指處長指明的表格; 指明遮蔽水域 (specified sheltered waters)指附表2指明的水域; 訂明費用 (prescribed fee)指根據本條例第88條訂立的規例所訂明的費用; 閑置船隻允許書 (permission for a laid-up vessel)指就閑置船隻在香港水域內任何地方停泊、繫泊或碇泊而根據本條例第66條給予的書面允許,包括根據第23或26條(而第23條包括藉第29條而適用的第23條)批註或給予的該等允許; 擁有權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ownership)指 —— (a) 根據第10條發出的擁有權證明書;或 (b) 根據第23或26條(而第23條包括藉第29條而適用的第23條)發出或批註的擁有權證明書; 擁有權證明書號碼 (certificate of ownership number)指處長根據第11(2)條編配予本地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的號碼; 臨時牌照 (temporary licence)指 —— (a) 根據第19條發出或續期的臨時牌照;或 (b) 根據第23或26條(而第23條包括藉第29條而適用的第23條)發出、批註或續期的臨時牌照; 避風塘 (typhoon shelter)指《商船(本地船隻)(避風塘)規例》(第548章,附屬法例E)所指明的避風塘; 類別 (class)就本地船隻而言,指附表1第1欄指明的本地船隻類別; 類型 (type)就本地船隻而言,指附表1第2欄指明的本地船隻類型; 《驗船規例》 (Survey Regulation)指根據本條例第89條就船隻的檢驗或檢查而訂立的規例; 驗船證明書 (certificate of survey)指《驗船規例》所指的驗船證明書。

(a)

公眾假期;

(b)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界定的烈風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a)

根據第15條發出或根據第17條續期的正式牌照;或

(b)

根據第23或26條(而第23條包括藉第29條而適用的第23條)發出、批註或續期的正式牌照;

(a)

該船隻以或將以何類別及何類型而領有證明書,以及該船隻擬用於何種服務;

(b)

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各規例的條文;

(c)

在對適航性或污染風險屬相干的範圍內的該船隻的狀況;

(d)

在該船隻上以任何身分受僱或受聘的人的安全、健康及福祉;及

(e)

任何其他公眾利益事宜;

(a)

就任何個人而言,指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發給該人的身分證;

(b)

就《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公司而言,指根據該公司據以組成及註冊的條例而就該公司發出的公司註冊證明書;或

(c)

就《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的註冊非香港公司而言,指根據該公司據以註冊為註冊非香港公司的條例而就該公司發出的註冊證明書;

(a)

根據第10條發出的擁有權證明書;或

(b)

根據第23或26條(而第23條包括藉第29條而適用的第23條)發出或批註的擁有權證明書;

(a)

根據第19條發出或續期的臨時牌照;或

(b)

根據第23或26條(而第23條包括藉第29條而適用的第23條)發出、批註或續期的臨時牌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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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擁有權證明書正就某本地船隻具有效力,該船隻即屬根據本規例領有證明書。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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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例中 —— (a) 凡提述屬某類別及某類型的本地船隻,指按照第4條而以該類別及該類型領有證明書的本地船隻;及 (b) 凡提述第I、II、III或IV類別船隻,分別指以第I、II、III或IV類別領有證明書的本地船隻。

(a)

凡提述屬某類別及某類型的本地船隻,指按照第4條而以該類別及該類型領有證明書的本地船隻;及

(b)

凡提述第I、II、III或IV類別船隻,分別指以第I、II、III或IV類別領有證明書的本地船隻。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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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正就某本地船隻具有效力,該船隻即屬根據本規例領有牌照。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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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例中 —— (a) 凡就本地船隻提述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即提述依據一項根據第10、23或26條(而第23條包括藉第29條而適用的第23條)提出的申請而將會在將發出或批註的該船隻擁有權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及 (b) 凡就本地船隻提述證明書所指名船東,即提述在該船隻的有效擁有權證明書中指名為船東的人。

(a)

凡就本地船隻提述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即提述依據一項根據第10、23或26條(而第23條包括藉第29條而適用的第23條)提出的申請而將會在將發出或批註的該船隻擁有權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及

(b)

凡就本地船隻提述證明書所指名船東,即提述在該船隻的有效擁有權證明書中指名為船東的人。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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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規例中,本地船隻擁有權的轉讓包括 —— (a) 由與他人聯名擁有本地船隻的人或對本地船隻擁有部分權益的人,將其對該船隻享有的權益轉讓予任何人;及 (b) 由已故船東的遺產代理人處置對本地船隻享有的權益。

(a)

由與他人聯名擁有本地船隻的人或對本地船隻擁有部分權益的人,將其對該船隻享有的權益轉讓予任何人;及

(b)

由已故船東的遺產代理人處置對本地船隻享有的權益。

本規例的適用範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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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例適用於本條例第IV部適用的本地船隻。

第2部 — 擁有權證明書、正式牌照、臨時牌照及閑置船隻允許書

本地船隻的類別及類型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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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本規例領有證明書的任何本地船隻,須以第I、II、III或IV類別、及附表1內與有關類別相對之處所指明的某類型而如此領有證明書。 (2) 任何本地船隻如作為某類別及某類型的本地船隻而領有證明書,則如根據本規例第15、17、19、23或26條(而第23條包括藉第29條適用的第23條)或本條例第66條就該船隻發出、給予、批註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或將其續期,亦須就該船隻作為該類別及該類型的本地船隻而發出、給予、批註該牌照或允許書,或將其續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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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規例領有證明書的任何本地船隻,須以第I、II、III或IV類別、及附表1內與有關類別相對之處所指明的某類型而如此領有證明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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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本地船隻如作為某類別及某類型的本地船隻而領有證明書,則如根據本規例第15、17、19、23或26條(而第23條包括藉第29條適用的第23條)或本條例第66條就該船隻發出、給予、批註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或將其續期,亦須就該船隻作為該類別及該類型的本地船隻而發出、給予、批註該牌照或允許書,或將其續期。

第II及III類別船隻所受的限制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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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II類別船隻的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不得允許該船隻運載多於12名乘客。 (2) 第III類別船隻的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不得允許該船隻載客。 (3) 第III類別船隻須純粹用作捕魚及有關用途。 (4) 如任何第III類別船隻在違反第(3)款的情況下被使用而沒有合理辯解,該船隻的船東、其代理人及船長每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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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類別船隻的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不得允許該船隻運載多於12名乘客。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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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第III類別船隻在違反第(3)款的情況下被使用而沒有合理辯解,該船隻的船東、其代理人及船長每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IV類別船隻所受的限制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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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在符合以下情況下外,不得使用第IV類別船隻 —— (a) 由船東純為遊樂用途而使用;或 (b) (如該船隻已出租予任何人)由承租人純為遊樂用途而使用。 (1A) 第IV類別船隻不得出租以收取租金或報酬,除非該船隻的運作牌照有批註,顯示處長已批准該船隻可出租以收取租金或報酬。 (1B) 如第IV類別船隻的船東擬收取租金或報酬而將該船隻為擬用於涉及載客的服務的用途出租,該船東須在就該船隻申請運作牌照或為該運作牌照續期的時候 —— (a) 表明該船東擬收取租金或報酬而將該船隻出租; (b) 向處長提交以下文件的副本:第(3)(a)款提述的檢查證明書或驗船證明書及第(3)(b)款提述的保險單;及 (c) 尋求處長批准該船隻可出租以收取租金或報酬。 (1C) 處長如批准第IV類別船隻可出租以收取租金或報酬,則處長須在該船隻的運作牌照上作出表明該事的批註。 (1D) 如第(1A)款就某船隻遭違反,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每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1E) 在過渡期內,違反第(1A)款並不構成第(1D)款所訂的罪行。 (1F) 就第(1E)款而言,過渡期指自2020年8月1日起計的12個月期間。 (2) 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不得收取租金或報酬而將第IV 類別船隻出租 —— (a) 該船隻根據書面租船協議或書面租購協議的條款出租; (b) 上述協議載有一項清楚述明以下事宜的警告 —— (i) 承租該船隻的人如不遵守《商船(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第548章,附屬法例D)第6(5)(b)條,即屬犯罪; (ii) 承租該船隻的人應仔細閱讀該規例第6條(第(1)、(2)及(4)款除外);及 (iii) 上述協議內何處載有該等條文的全文; (c) 上述協議的內文或附件載有本條(第(1)、(2)及(4)款除外)的全文; (d) (b)及(c)段提述的警告及條文全文採用上述協議餘下部分所採用的同一語文,並且須以顯著方式於上述協議內呈示;及 (e) 上述協議由船東及承租該船隻的人簽署。 (3) 除非有以下文件就作為某類型而領有證明書的第IV類別船隻具有效力,否則不得收取租金或報酬而將該船隻為擬用於涉及載客的服務的用途出租 —— (a) 根據《驗船規例》規定屬該類型的第IV類別船隻須有的、證明該船隻適合用於該服務的檢查證明書或驗船證明書;及 (b) 在顧及上述擬用於的服務下,根據本條例第VA部規定屬該類型的第IV類別船隻須有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 (4) 如第(1)、(2)或(3)款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遭違反,有關船隻的船東、其代理人及船長每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5) 凡收取租金或報酬而將第IV類別船隻出租 —— (a) 船東、其代理人及船長須確保 —— (i) 有關書面租船協議或書面租購協議存放於該船隻上;及 (ii) (如該船隻運載任何乘客)第(3)款提述的檢查證明書或驗船證明書及保險單、或它們的核證副本存放於該船隻上; (b) 承租該船隻的人須確保在他管有該船隻的整段期間內 —— (i) 該船隻除了由他純為遊樂用途而使用外,並無作其他用途;及 (ii) (a)段提述的文件存放於該船隻上;及 (c) 在獲授權人員提出要求下,船長須出示(a)段提述的文件以供查閱。 (6)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5)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7) 承租第IV類別船隻的人違反第(5)(b)(ii)款即使是可歸因於船東、其代理人及船長違反第(5)(a)款,他違反第(5)(b)(ii)款亦不僅因此事而屬有合理辯解。 (8) 為施行本條,在以下情況下,第IV類別船隻即視為由某人純為遊樂用途而使用 —— (a) 在該人是一名個人的情況下,該船隻是用於運載該名個人、他的家庭成員、親屬、朋友及僱員以及他的僱員的家庭成員、親屬和朋友,以作他們的遊樂用途;或 (b) 在該人是會社、公司、合夥或組織的情況下,而該船隻是用於運載該會社、公司、合夥或組織的成員及僱員,以及該等成員及僱員的家庭成員、親屬和朋友,以作他們的遊樂用途。 (9) 如某人根據租購協議承租第IV類別船隻,而該人憑藉第9(b)條於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內獲指名為船東,則第(3)及(5)款不適用於該租購協議,而該等條文亦不在關涉該協議的範圍內適用於該船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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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在符合以下情況下外,不得使用第IV類別船隻 —— (a) 由船東純為遊樂用途而使用;或 (b) (如該船隻已出租予任何人)由承租人純為遊樂用途而使用。

(a)

由船東純為遊樂用途而使用;或

(b)

(如該船隻已出租予任何人)由承租人純為遊樂用途而使用。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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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V類別船隻不得出租以收取租金或報酬,除非該船隻的運作牌照有批註,顯示處長已批准該船隻可出租以收取租金或報酬。

第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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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IV類別船隻的船東擬收取租金或報酬而將該船隻為擬用於涉及載客的服務的用途出租,該船東須在就該船隻申請運作牌照或為該運作牌照續期的時候 —— (a) 表明該船東擬收取租金或報酬而將該船隻出租; (b) 向處長提交以下文件的副本:第(3)(a)款提述的檢查證明書或驗船證明書及第(3)(b)款提述的保險單;及 (c) 尋求處長批准該船隻可出租以收取租金或報酬。

(a)

表明該船東擬收取租金或報酬而將該船隻出租;

(b)

向處長提交以下文件的副本:第(3)(a)款提述的檢查證明書或驗船證明書及第(3)(b)款提述的保險單;及

(c)

尋求處長批准該船隻可出租以收取租金或報酬。

第1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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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如批准第IV類別船隻可出租以收取租金或報酬,則處長須在該船隻的運作牌照上作出表明該事的批註。

第1D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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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1A)款就某船隻遭違反,該船隻的船東、該船東的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每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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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不得收取租金或報酬而將第IV 類別船隻出租 —— (a) 該船隻根據書面租船協議或書面租購協議的條款出租; (b) 上述協議載有一項清楚述明以下事宜的警告 —— (i) 承租該船隻的人如不遵守《商船(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第548章,附屬法例D)第6(5)(b)條,即屬犯罪; (ii) 承租該船隻的人應仔細閱讀該規例第6條(第(1)、(2)及(4)款除外);及 (iii) 上述協議內何處載有該等條文的全文; (c) 上述協議的內文或附件載有本條(第(1)、(2)及(4)款除外)的全文; (d) (b)及(c)段提述的警告及條文全文採用上述協議餘下部分所採用的同一語文,並且須以顯著方式於上述協議內呈示;及 (e) 上述協議由船東及承租該船隻的人簽署。

(a)

該船隻根據書面租船協議或書面租購協議的條款出租;

(b)

上述協議載有一項清楚述明以下事宜的警告 —— (i) 承租該船隻的人如不遵守《商船(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第548章,附屬法例D)第6(5)(b)條,即屬犯罪; (ii) 承租該船隻的人應仔細閱讀該規例第6條(第(1)、(2)及(4)款除外);及 (iii) 上述協議內何處載有該等條文的全文;

(i)

承租該船隻的人如不遵守《商船(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第548章,附屬法例D)第6(5)(b)條,即屬犯罪;

(ii)

承租該船隻的人應仔細閱讀該規例第6條(第(1)、(2)及(4)款除外);及

(iii)

上述協議內何處載有該等條文的全文;

(c)

上述協議的內文或附件載有本條(第(1)、(2)及(4)款除外)的全文;

(d)

(b)及(c)段提述的警告及條文全文採用上述協議餘下部分所採用的同一語文,並且須以顯著方式於上述協議內呈示;及

(e)

上述協議由船東及承租該船隻的人簽署。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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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有以下文件就作為某類型而領有證明書的第IV類別船隻具有效力,否則不得收取租金或報酬而將該船隻為擬用於涉及載客的服務的用途出租 —— (a) 根據《驗船規例》規定屬該類型的第IV類別船隻須有的、證明該船隻適合用於該服務的檢查證明書或驗船證明書;及 (b) 在顧及上述擬用於的服務下,根據本條例第VA部規定屬該類型的第IV類別船隻須有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

(a)

根據《驗船規例》規定屬該類型的第IV類別船隻須有的、證明該船隻適合用於該服務的檢查證明書或驗船證明書;及

(b)

在顧及上述擬用於的服務下,根據本條例第VA部規定屬該類型的第IV類別船隻須有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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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1)、(2)或(3)款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遭違反,有關船隻的船東、其代理人及船長每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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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收取租金或報酬而將第IV類別船隻出租 —— (a) 船東、其代理人及船長須確保 —— (i) 有關書面租船協議或書面租購協議存放於該船隻上;及 (ii) (如該船隻運載任何乘客)第(3)款提述的檢查證明書或驗船證明書及保險單、或它們的核證副本存放於該船隻上; (b) 承租該船隻的人須確保在他管有該船隻的整段期間內 —— (i) 該船隻除了由他純為遊樂用途而使用外,並無作其他用途;及 (ii) (a)段提述的文件存放於該船隻上;及 (c) 在獲授權人員提出要求下,船長須出示(a)段提述的文件以供查閱。

(a)

船東、其代理人及船長須確保 —— (i) 有關書面租船協議或書面租購協議存放於該船隻上;及 (ii) (如該船隻運載任何乘客)第(3)款提述的檢查證明書或驗船證明書及保險單、或它們的核證副本存放於該船隻上;

(i)

有關書面租船協議或書面租購協議存放於該船隻上;及

(ii)

(如該船隻運載任何乘客)第(3)款提述的檢查證明書或驗船證明書及保險單、或它們的核證副本存放於該船隻上;

(b)

承租該船隻的人須確保在他管有該船隻的整段期間內 —— (i) 該船隻除了由他純為遊樂用途而使用外,並無作其他用途;及 (ii) (a)段提述的文件存放於該船隻上;及

(i)

該船隻除了由他純為遊樂用途而使用外,並無作其他用途;及

(ii)

(a)段提述的文件存放於該船隻上;及

(c)

在獲授權人員提出要求下,船長須出示(a)段提述的文件以供查閱。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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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5)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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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第IV類別船隻的人違反第(5)(b)(ii)款即使是可歸因於船東、其代理人及船長違反第(5)(a)款,他違反第(5)(b)(ii)款亦不僅因此事而屬有合理辯解。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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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條,在以下情況下,第IV類別船隻即視為由某人純為遊樂用途而使用 —— (a) 在該人是一名個人的情況下,該船隻是用於運載該名個人、他的家庭成員、親屬、朋友及僱員以及他的僱員的家庭成員、親屬和朋友,以作他們的遊樂用途;或 (b) 在該人是會社、公司、合夥或組織的情況下,而該船隻是用於運載該會社、公司、合夥或組織的成員及僱員,以及該等成員及僱員的家庭成員、親屬和朋友,以作他們的遊樂用途。

(a)

在該人是一名個人的情況下,該船隻是用於運載該名個人、他的家庭成員、親屬、朋友及僱員以及他的僱員的家庭成員、親屬和朋友,以作他們的遊樂用途;或

(b)

在該人是會社、公司、合夥或組織的情況下,而該船隻是用於運載該會社、公司、合夥或組織的成員及僱員,以及該等成員及僱員的家庭成員、親屬和朋友,以作他們的遊樂用途。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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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人根據租購協議承租第IV類別船隻,而該人憑藉第9(b)條於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內獲指名為船東,則第(3)及(5)款不適用於該租購協議,而該等條文亦不在關涉該協議的範圍內適用於該船隻。

代理人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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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 —— (a) 是本地船隻的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 (b) 是就本地船隻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 則可為本規例的目的委任另一人為其代理人。 (2) 只有符合以下說明的人,才可獲委任為代理人 —— (a) 該人是本條例第12(1)(a)或(b)條提述的人;及 (b) 該人有香港岸上地址。 (3) 任何人(主事人)在由另一人以其代理人身分代他為本規例的目的而行事前 —— (a) 須向處長交付 —— (i) 由主事人和代理人簽署的委任通知書,如代理人是一名個人,該通知書須載有代理人作出的表明代理人通常居於香港的聲明;及 (ii) 代理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或其核證副本;及 (b) (如主事人是有關船隻的證明書所指名船東)須向處長出示擁有權證明書和繳付訂明費用。 (4) 委任通知書須載有 —— (a) (如主事人是有關船隻的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擁有權證明書號碼; (b) (如主事人是就本地船隻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該項申請的詳情; (c) 根據第40(5)條指明的船隻的名稱(如有的話); (d) 主事人的姓名或名稱; (e) 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他的香港岸上地址及他的電話號碼; (f) 主事人表明他為本規例的目的委任代理人的陳述;及 (g) 代理人對擔任主事人的代理人、並執行本規例之下作為上述代理人的一切職能(包括承擔本規例之下作為上述代理人的一切責任)而給予的同意。 (5) 處長須在根據第(3)(b)款出示的擁有權證明書上批註代理人的詳情。 (6) 如主事人是就本地船隻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則在擁有權證明書根據第10、23或26條(而第23條包括藉第29條而適用的第23條)發出或批註時,處長須在該證明書上批註代理人的詳情。 (7) 須批註於擁有權證明書上的代理人詳情為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以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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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 —— (a) 是本地船隻的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 (b) 是就本地船隻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 則可為本規例的目的委任另一人為其代理人。

(a)

是本地船隻的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

(b)

是就本地船隻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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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符合以下說明的人,才可獲委任為代理人 —— (a) 該人是本條例第12(1)(a)或(b)條提述的人;及 (b) 該人有香港岸上地址。

(a)

該人是本條例第12(1)(a)或(b)條提述的人;及

(b)

該人有香港岸上地址。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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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主事人)在由另一人以其代理人身分代他為本規例的目的而行事前 —— (a) 須向處長交付 —— (i) 由主事人和代理人簽署的委任通知書,如代理人是一名個人,該通知書須載有代理人作出的表明代理人通常居於香港的聲明;及 (ii) 代理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或其核證副本;及 (b) (如主事人是有關船隻的證明書所指名船東)須向處長出示擁有權證明書和繳付訂明費用。

(a)

須向處長交付 —— (i) 由主事人和代理人簽署的委任通知書,如代理人是一名個人,該通知書須載有代理人作出的表明代理人通常居於香港的聲明;及 (ii) 代理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或其核證副本;及

(i)

由主事人和代理人簽署的委任通知書,如代理人是一名個人,該通知書須載有代理人作出的表明代理人通常居於香港的聲明;及

(ii)

代理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或其核證副本;及

(b)

(如主事人是有關船隻的證明書所指名船東)須向處長出示擁有權證明書和繳付訂明費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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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通知書須載有 —— (a) (如主事人是有關船隻的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擁有權證明書號碼; (b) (如主事人是就本地船隻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該項申請的詳情; (c) 根據第40(5)條指明的船隻的名稱(如有的話); (d) 主事人的姓名或名稱; (e) 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他的香港岸上地址及他的電話號碼; (f) 主事人表明他為本規例的目的委任代理人的陳述;及 (g) 代理人對擔任主事人的代理人、並執行本規例之下作為上述代理人的一切職能(包括承擔本規例之下作為上述代理人的一切責任)而給予的同意。

(a)

(如主事人是有關船隻的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擁有權證明書號碼;

(b)

(如主事人是就本地船隻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該項申請的詳情;

(c)

根據第40(5)條指明的船隻的名稱(如有的話);

(d)

主事人的姓名或名稱;

(e)

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他的香港岸上地址及他的電話號碼;

(f)

主事人表明他為本規例的目的委任代理人的陳述;及

(g)

代理人對擔任主事人的代理人、並執行本規例之下作為上述代理人的一切職能(包括承擔本規例之下作為上述代理人的一切責任)而給予的同意。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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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須在根據第(3)(b)款出示的擁有權證明書上批註代理人的詳情。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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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主事人是就本地船隻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則在擁有權證明書根據第10、23或26條(而第23條包括藉第29條而適用的第23條)發出或批註時,處長須在該證明書上批註代理人的詳情。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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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批註於擁有權證明書上的代理人詳情為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以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代理人辭職等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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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代理人如辭職,須隨即給予其委任人一份由代理人簽署的辭職通知書,並須將該通知書的副本送交處長。 (2) 代理人如不再符合第7(2)條的規定,須隨即按第(1)款述明的方式辭職。 (3) 處長如信納就某本地船隻委任的代理人不再符合第7(2)條的規定,可藉給予代理人及其委任人通知書,告知他們代理人的委任不再接受為有效。 (4) 任何人如撤銷其代理人的委任,須隨即給予該代理人一份由該人簽署的撤銷委任通知書,並須將該通知書的副本送交處長。 (5) (6) 如就本地船隻而委任的代理人 —— (a) 於他根據第(1)款給予辭職通知書時;或 (b) 於他收到第(3)款所指的委任不再有效的通知書或第(4)款所指的撤銷委任通知書時, 管有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他須在給予有關通知書時或在收到有關通知書之後7個工作日內(視屬何情況而定),將擁有權證明書交還其委任人。 (7) 有關船隻的證明書所指名船東須將已批註他所委任的代理人的詳情的擁有權證明書交付處長和繳付訂明費用,供處長就終止該代理人的委任作出批註,而 —— (a) 除非第(6)款適用 —— (i) 該船東須於收到第(1)款所指的辭職通知書或第(3)款所指的委任不再有效的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後7個工作日內交付該證明書和繳付該費用;或 (ii) 該船東須於根據第(4)款給予撤銷委任通知書時交付該證明書和繳付該費用;或 (b) 如第(6)款適用,該船東須在他自代理人處收到擁有權證明書之後7個工作日內交付該證明書和繳付該費用。 (8)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2)、(4)、(6)或(7)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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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如辭職,須隨即給予其委任人一份由代理人簽署的辭職通知書,並須將該通知書的副本送交處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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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如不再符合第7(2)條的規定,須隨即按第(1)款述明的方式辭職。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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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如信納就某本地船隻委任的代理人不再符合第7(2)條的規定,可藉給予代理人及其委任人通知書,告知他們代理人的委任不再接受為有效。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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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撤銷其代理人的委任,須隨即給予該代理人一份由該人簽署的撤銷委任通知書,並須將該通知書的副本送交處長。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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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就本地船隻而委任的代理人 —— (a) 於他根據第(1)款給予辭職通知書時;或 (b) 於他收到第(3)款所指的委任不再有效的通知書或第(4)款所指的撤銷委任通知書時, 管有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他須在給予有關通知書時或在收到有關通知書之後7個工作日內(視屬何情況而定),將擁有權證明書交還其委任人。

(a)

於他根據第(1)款給予辭職通知書時;或

(b)

於他收到第(3)款所指的委任不再有效的通知書或第(4)款所指的撤銷委任通知書時,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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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船隻的證明書所指名船東須將已批註他所委任的代理人的詳情的擁有權證明書交付處長和繳付訂明費用,供處長就終止該代理人的委任作出批註,而 —— (a) 除非第(6)款適用 —— (i) 該船東須於收到第(1)款所指的辭職通知書或第(3)款所指的委任不再有效的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後7個工作日內交付該證明書和繳付該費用;或 (ii) 該船東須於根據第(4)款給予撤銷委任通知書時交付該證明書和繳付該費用;或 (b) 如第(6)款適用,該船東須在他自代理人處收到擁有權證明書之後7個工作日內交付該證明書和繳付該費用。

(a)

除非第(6)款適用 —— (i) 該船東須於收到第(1)款所指的辭職通知書或第(3)款所指的委任不再有效的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後7個工作日內交付該證明書和繳付該費用;或 (ii) 該船東須於根據第(4)款給予撤銷委任通知書時交付該證明書和繳付該費用;或

(i)

該船東須於收到第(1)款所指的辭職通知書或第(3)款所指的委任不再有效的通知書(視屬何情況而定)之後7個工作日內交付該證明書和繳付該費用;或

(ii)

該船東須於根據第(4)款給予撤銷委任通知書時交付該證明書和繳付該費用;或

(b)

如第(6)款適用,該船東須在他自代理人處收到擁有權證明書之後7個工作日內交付該證明書和繳付該費用。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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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2)、(4)、(6)或(7)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在證明書中獲指名為船東須具有的資格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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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以下說明的人即具有資格在本地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中獲指名為該船隻的船東 —— (a) 他擁有該船隻;或 (b) 他是關乎該船隻的租購協議下的承租人,並有權管有該船隻。

(a)

他擁有該船隻;或

(b)

他是關乎該船隻的租購協議下的承租人,並有權管有該船隻。

擁有權證明書的申請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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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有關申請已予提出,而處長信納 —— (a) 某人 —— (i) 根據第9條具有資格獲指名為某本地船隻的船東;及 (ii) 是本條例第12(1)(a)或(b)條提述的人;及 (b) 該船隻是在為其作為某類別和某類型的本地船隻而運作的前提下建造的, 處長可以該類別及類型就該船隻發出指名該人為船東的擁有權證明書。 (2) 為第(1)款的施行而提出的申請可由符合第(1)(a)款規定的人或其代理人提出。 (3) 申請 —— (a) 須以指明表格向處長提出;及 (b) 須在提出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的申請時提出。 (4) 申請須表明船隻擬以何類別及何類型申領證明書,並 —— (a) 須載有 —— (i) 要求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的姓名或名稱、他的香港岸上地址及他的電話號碼; (ii) 該船隻的一般描述及技術性詳情; (iii) 申請人所作的、表明申請表所載的對該船隻的一般描述及其技術性詳情均屬正確的聲明; (iv) (如要求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是一名個人)要求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所作的、表明他通常居於香港的聲明; (v) 該船隻的建造年份及地點; (vi) 購買年份及買入價; (vii) 船體的建造物料的描述;及 (viii) 申請人所作的、關於該船隻是否一艘曾經使用的船隻和(如屬如此的話)該船隻曾於何處使用的聲明; (b) 須附同 —— (i) 就要求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根據第9條具有資格獲指名此一聲稱而提出的證明;及 (ii) 要求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或其核證副本;及 (c) (如該船隻是一艘來自香港以外地方的曾經使用的船隻)須附同 —— (i) 該船隻先前的擁有權證明書、註冊證明書、牌照或類似性質的文件; (ii) 由該地方的有關當局發出、指上述證明書、牌照或文件已取消的確認書;或 (iii) 關於該船隻先前於該地方使用的任何其他證據。 (5) 處長可要求申請人提供為決定該項申請而合理需要的其他資料及文件。 (6) 處長如拒絕發出擁有權證明書,須將拒絕一事及拒絕理由通知申請人。 (7) 即使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顯示就某本地船隻擬以某特定類別及某特定類型申領證明書,處長可在取得申請人同意下,將該項申請視為擬以另一類別及另一類型就該船隻申領證明書的申請,並據此發出擁有權證明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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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關申請已予提出,而處長信納 —— (a) 某人 —— (i) 根據第9條具有資格獲指名為某本地船隻的船東;及 (ii) 是本條例第12(1)(a)或(b)條提述的人;及 (b) 該船隻是在為其作為某類別和某類型的本地船隻而運作的前提下建造的, 處長可以該類別及類型就該船隻發出指名該人為船東的擁有權證明書。

(a)

某人 —— (i) 根據第9條具有資格獲指名為某本地船隻的船東;及 (ii) 是本條例第12(1)(a)或(b)條提述的人;及

(i)

根據第9條具有資格獲指名為某本地船隻的船東;及

(ii)

是本條例第12(1)(a)或(b)條提述的人;及

(b)

該船隻是在為其作為某類別和某類型的本地船隻而運作的前提下建造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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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第(1)款的施行而提出的申請可由符合第(1)(a)款規定的人或其代理人提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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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 —— (a) 須以指明表格向處長提出;及 (b) 須在提出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的申請時提出。

(a)

須以指明表格向處長提出;及

(b)

須在提出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的申請時提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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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須表明船隻擬以何類別及何類型申領證明書,並 —— (a) 須載有 —— (i) 要求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的姓名或名稱、他的香港岸上地址及他的電話號碼; (ii) 該船隻的一般描述及技術性詳情; (iii) 申請人所作的、表明申請表所載的對該船隻的一般描述及其技術性詳情均屬正確的聲明; (iv) (如要求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是一名個人)要求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所作的、表明他通常居於香港的聲明; (v) 該船隻的建造年份及地點; (vi) 購買年份及買入價; (vii) 船體的建造物料的描述;及 (viii) 申請人所作的、關於該船隻是否一艘曾經使用的船隻和(如屬如此的話)該船隻曾於何處使用的聲明; (b) 須附同 —— (i) 就要求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根據第9條具有資格獲指名此一聲稱而提出的證明;及 (ii) 要求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或其核證副本;及 (c) (如該船隻是一艘來自香港以外地方的曾經使用的船隻)須附同 —— (i) 該船隻先前的擁有權證明書、註冊證明書、牌照或類似性質的文件; (ii) 由該地方的有關當局發出、指上述證明書、牌照或文件已取消的確認書;或 (iii) 關於該船隻先前於該地方使用的任何其他證據。

(a)

須載有 —— (i) 要求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的姓名或名稱、他的香港岸上地址及他的電話號碼; (ii) 該船隻的一般描述及技術性詳情; (iii) 申請人所作的、表明申請表所載的對該船隻的一般描述及其技術性詳情均屬正確的聲明; (iv) (如要求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是一名個人)要求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所作的、表明他通常居於香港的聲明; (v) 該船隻的建造年份及地點; (vi) 購買年份及買入價; (vii) 船體的建造物料的描述;及 (viii) 申請人所作的、關於該船隻是否一艘曾經使用的船隻和(如屬如此的話)該船隻曾於何處使用的聲明;

(i)

要求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的姓名或名稱、他的香港岸上地址及他的電話號碼;

(ii)

該船隻的一般描述及技術性詳情;

(iii)

申請人所作的、表明申請表所載的對該船隻的一般描述及其技術性詳情均屬正確的聲明;

(iv)

(如要求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是一名個人)要求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所作的、表明他通常居於香港的聲明;

(v)

該船隻的建造年份及地點;

(vi)

購買年份及買入價;

(vii)

船體的建造物料的描述;及

viii

申請人所作的、關於該船隻是否一艘曾經使用的船隻和(如屬如此的話)該船隻曾於何處使用的聲明;

(b)

須附同 —— (i) 就要求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根據第9條具有資格獲指名此一聲稱而提出的證明;及 (ii) 要求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或其核證副本;及

(i)

就要求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根據第9條具有資格獲指名此一聲稱而提出的證明;及

(ii)

要求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或其核證副本;及

(c)

(如該船隻是一艘來自香港以外地方的曾經使用的船隻)須附同 —— (i) 該船隻先前的擁有權證明書、註冊證明書、牌照或類似性質的文件; (ii) 由該地方的有關當局發出、指上述證明書、牌照或文件已取消的確認書;或 (iii) 關於該船隻先前於該地方使用的任何其他證據。

(i)

該船隻先前的擁有權證明書、註冊證明書、牌照或類似性質的文件;

(ii)

由該地方的有關當局發出、指上述證明書、牌照或文件已取消的確認書;或

(iii)

關於該船隻先前於該地方使用的任何其他證據。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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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要求申請人提供為決定該項申請而合理需要的其他資料及文件。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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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如拒絕發出擁有權證明書,須將拒絕一事及拒絕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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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顯示就某本地船隻擬以某特定類別及某特定類型申領證明書,處長可在取得申請人同意下,將該項申請視為擬以另一類別及另一類型就該船隻申領證明書的申請,並據此發出擁有權證明書。

擁有權證明書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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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擁有權證明書的格式由處長決定。 (2) 擁有權證明書須有由處長編配的號碼,並須指明 —— (a) 有關本地船隻是以何類別及何類型領有證明書; (b) 根據第40(5)條指明的船隻名稱(如有的話); (c) 處長所信納是根據第9條具有資格獲指名為船東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其香港岸上地址以及該船東的身分證明文件的號碼; (d) 根據第12條所包括的船東商業名稱(如有的話); (e) 根據第7條作出的關於代理人詳情的批註(如有的話); (f) 該船隻的建造年份及地點; (g) 購買年份及買入價; (h) 該船隻的長度及寬度(以米計); (i) (如已量度的話)該船隻的深度(以米計)及噸位; (j) 船體的建造物料的描述; (k) 根據第13條作出的關於附屬船隻的批註(如有的話);及 (l) 根據第14條作出的關於按揭或租購協議的批註(如有的話)。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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擁有權證明書須有由處長編配的號碼,並須指明 —— (a) 有關本地船隻是以何類別及何類型領有證明書; (b) 根據第40(5)條指明的船隻名稱(如有的話); (c) 處長所信納是根據第9條具有資格獲指名為船東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其香港岸上地址以及該船東的身分證明文件的號碼; (d) 根據第12條所包括的船東商業名稱(如有的話); (e) 根據第7條作出的關於代理人詳情的批註(如有的話); (f) 該船隻的建造年份及地點; (g) 購買年份及買入價; (h) 該船隻的長度及寬度(以米計); (i) (如已量度的話)該船隻的深度(以米計)及噸位; (j) 船體的建造物料的描述; (k) 根據第13條作出的關於附屬船隻的批註(如有的話);及 (l) 根據第14條作出的關於按揭或租購協議的批註(如有的話)。

(a)

有關本地船隻是以何類別及何類型領有證明書;

(b)

根據第40(5)條指明的船隻名稱(如有的話);

(c)

處長所信納是根據第9條具有資格獲指名為船東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其香港岸上地址以及該船東的身分證明文件的號碼;

(d)

根據第12條所包括的船東商業名稱(如有的話);

(e)

根據第7條作出的關於代理人詳情的批註(如有的話);

(f)

該船隻的建造年份及地點;

(g)

購買年份及買入價;

(h)

該船隻的長度及寬度(以米計);

(i)

(如已量度的話)該船隻的深度(以米計)及噸位;

(j)

船體的建造物料的描述;

(k)

根據第13條作出的關於附屬船隻的批註(如有的話);及

(l)

根據第14條作出的關於按揭或租購協議的批註(如有的話)。

將船東商業名稱包括在擁有權證明書內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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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可應請求而將本地船隻的證明書所指名船東的商業名稱包括在擁有權證明書內。 (2) 為第(1)款的施行而就本地船隻提出的請求可由以下的人提出 —— (a) 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其代理人;或 (b) 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或該人的代理人。 (3) 任何人為第(1)款的施行而提出的請求,須以書面提出,而 —— (a) 如他是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其代理人,他須出示擁有權證明書和繳付訂明費用; (b) 如他是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或該人的代理人,他須述明該項申請的詳情;及 (c) 他須出示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發出的商業登記證或其副本,而該副本是根據該條例第19(1)(a)條或由提出請求的人核證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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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應請求而將本地船隻的證明書所指名船東的商業名稱包括在擁有權證明書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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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第(1)款的施行而就本地船隻提出的請求可由以下的人提出 —— (a) 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其代理人;或 (b) 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或該人的代理人。

(a)

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其代理人;或

(b)

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或該人的代理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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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為第(1)款的施行而提出的請求,須以書面提出,而 —— (a) 如他是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其代理人,他須出示擁有權證明書和繳付訂明費用; (b) 如他是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或該人的代理人,他須述明該項申請的詳情;及 (c) 他須出示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發出的商業登記證或其副本,而該副本是根據該條例第19(1)(a)條或由提出請求的人核證的。

(a)

如他是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其代理人,他須出示擁有權證明書和繳付訂明費用;

(b)

如他是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或該人的代理人,他須述明該項申請的詳情;及

(c)

他須出示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發出的商業登記證或其副本,而該副本是根據該條例第19(1)(a)條或由提出請求的人核證的。

附屬船隻由擁有權證明書及正式牌照等涵蓋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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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可應請求而在本地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上作出表明以下意思的批註 —— (a) (如領有證明書船隻是第III類別船隻)領有證明書船隻可與一艘或多於一艘均符合以下說明的附屬船隻一併使用 —— (i) 該附屬船隻與領有證明書船隻屬於同一船東; (ii) 該附屬船隻的總長度不超過4米;及 (iii) 該附屬船隻沒有裝設引擎;或 (b) (如領有證明書船隻是第IV類別船隻)領有證明書船隻可與一艘符合以下說明的附屬船隻一併使用 —— (i) 該附屬船隻與領有證明書船隻屬於同一船東; (ii) 該附屬船隻的總長度不超過4米;及 (iii) 該附屬船隻沒有裝設引擎,或所裝設引擎的總推進功率不大於7.5千瓦。 (2) 為第(1)款的施行而就本地船隻提出的請求可由以下的人提出 —— (a) 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其代理人;或 (b) 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或該人的代理人。 (3) 任何人為第(1)款的施行而提出的請求,須以書面提出,而 —— (a) 如他是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其代理人,他須出示擁有權證明書和繳付訂明費用;或 (b) 如他是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或該人的代理人,他須述明該項申請的詳情。 (4) 如本地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已根據第(1)款獲批註,則 —— (a) 符合所批註的附屬船隻的描述的任何船隻,如在不予使用時是載於領有證明書船隻上,或是與領有證明書船隻聯同使用 —— (i) 即須當作領有證明書船隻的一部分;及 (ii) 不需要獨立的擁有權證明書、或獨立的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及 (b) 關乎領有證明書船隻的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所附加的條件或限制,適用於每艘附屬船隻,但如處長在該等條件或限制內另予指明,則屬例外。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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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應請求而在本地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上作出表明以下意思的批註 —— (a) (如領有證明書船隻是第III類別船隻)領有證明書船隻可與一艘或多於一艘均符合以下說明的附屬船隻一併使用 —— (i) 該附屬船隻與領有證明書船隻屬於同一船東; (ii) 該附屬船隻的總長度不超過4米;及 (iii) 該附屬船隻沒有裝設引擎;或 (b) (如領有證明書船隻是第IV類別船隻)領有證明書船隻可與一艘符合以下說明的附屬船隻一併使用 —— (i) 該附屬船隻與領有證明書船隻屬於同一船東; (ii) 該附屬船隻的總長度不超過4米;及 (iii) 該附屬船隻沒有裝設引擎,或所裝設引擎的總推進功率不大於7.5千瓦。

(a)

(如領有證明書船隻是第III類別船隻)領有證明書船隻可與一艘或多於一艘均符合以下說明的附屬船隻一併使用 —— (i) 該附屬船隻與領有證明書船隻屬於同一船東; (ii) 該附屬船隻的總長度不超過4米;及 (iii) 該附屬船隻沒有裝設引擎;或

(i)

該附屬船隻與領有證明書船隻屬於同一船東;

(ii)

該附屬船隻的總長度不超過4米;及

(iii)

該附屬船隻沒有裝設引擎;或

(b)

(如領有證明書船隻是第IV類別船隻)領有證明書船隻可與一艘符合以下說明的附屬船隻一併使用 —— (i) 該附屬船隻與領有證明書船隻屬於同一船東; (ii) 該附屬船隻的總長度不超過4米;及 (iii) 該附屬船隻沒有裝設引擎,或所裝設引擎的總推進功率不大於7.5千瓦。

(i)

該附屬船隻與領有證明書船隻屬於同一船東;

(ii)

該附屬船隻的總長度不超過4米;及

(iii)

該附屬船隻沒有裝設引擎,或所裝設引擎的總推進功率不大於7.5千瓦。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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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第(1)款的施行而就本地船隻提出的請求可由以下的人提出 —— (a) 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其代理人;或 (b) 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或該人的代理人。

(a)

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其代理人;或

(b)

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或該人的代理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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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為第(1)款的施行而提出的請求,須以書面提出,而 —— (a) 如他是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其代理人,他須出示擁有權證明書和繳付訂明費用;或 (b) 如他是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或該人的代理人,他須述明該項申請的詳情。

(a)

如他是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其代理人,他須出示擁有權證明書和繳付訂明費用;或

(b)

如他是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或該人的代理人,他須述明該項申請的詳情。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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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本地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已根據第(1)款獲批註,則 —— (a) 符合所批註的附屬船隻的描述的任何船隻,如在不予使用時是載於領有證明書船隻上,或是與領有證明書船隻聯同使用 —— (i) 即須當作領有證明書船隻的一部分;及 (ii) 不需要獨立的擁有權證明書、或獨立的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及 (b) 關乎領有證明書船隻的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所附加的條件或限制,適用於每艘附屬船隻,但如處長在該等條件或限制內另予指明,則屬例外。

(a)

符合所批註的附屬船隻的描述的任何船隻,如在不予使用時是載於領有證明書船隻上,或是與領有證明書船隻聯同使用 —— (i) 即須當作領有證明書船隻的一部分;及 (ii) 不需要獨立的擁有權證明書、或獨立的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及

(i)

即須當作領有證明書船隻的一部分;及

(ii)

不需要獨立的擁有權證明書、或獨立的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及

(b)

關乎領有證明書船隻的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所附加的條件或限制,適用於每艘附屬船隻,但如處長在該等條件或限制內另予指明,則屬例外。

關於按揭或租購協議的批註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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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可在本地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上作出批註,表明就該船隻正有按揭或租購協議。 (2) 為第(1)款的施行而就本地船隻提出的請求可由以下的人提出 —— (a) 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其代理人;或 (b) 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或該人的代理人。 (3) 任何人為第(1)款的施行而提出的請求,須以書面提出,而 —— (a) 他須出示有關證明; (b) 如他是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其代理人,他須出示擁有權證明書和繳付訂明費用;及 (c) 如他是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或該人的代理人,他須述明該項申請的詳情。 (4) 處長可應請求而修訂根據本條作出的批註。就修訂批註而提出的請求 —— (a) 須按照經必要的變通後的第(2)及(3)款提出;及 (b) 須附同表示同意修訂的同意書,而該同意書須由按揭或租購協議(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每一方簽署,但無須由提出請求的人或由他人代為提出請求的人簽署。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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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在本地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上作出批註,表明就該船隻正有按揭或租購協議。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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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第(1)款的施行而就本地船隻提出的請求可由以下的人提出 —— (a) 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其代理人;或 (b) 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或該人的代理人。

(a)

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其代理人;或

(b)

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或該人的代理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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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為第(1)款的施行而提出的請求,須以書面提出,而 —— (a) 他須出示有關證明; (b) 如他是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其代理人,他須出示擁有權證明書和繳付訂明費用;及 (c) 如他是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或該人的代理人,他須述明該項申請的詳情。

(a)

他須出示有關證明;

(b)

如他是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其代理人,他須出示擁有權證明書和繳付訂明費用;及

(c)

如他是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或該人的代理人,他須述明該項申請的詳情。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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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應請求而修訂根據本條作出的批註。就修訂批註而提出的請求 —— (a) 須按照經必要的變通後的第(2)及(3)款提出;及 (b) 須附同表示同意修訂的同意書,而該同意書須由按揭或租購協議(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每一方簽署,但無須由提出請求的人或由他人代為提出請求的人簽署。

(a)

須按照經必要的變通後的第(2)及(3)款提出;及

(b)

須附同表示同意修訂的同意書,而該同意書須由按揭或租購協議(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每一方簽署,但無須由提出請求的人或由他人代為提出請求的人簽署。

正式牌照的申請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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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有就本地船隻發出正式牌照的申請,而申請人令處長信納在顧及各考慮因素下適宜發出該牌照,則處長可發出該牌照。 (2) 為第(1)款的施行而就本地船隻提出的申請可由以下的人提出 —— (a) 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其代理人;或 (b) 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或該人的代理人。 (3) 申請須以指明表格提出,並須附同訂明費用。 (4) 申請須附同關乎有關船隻的以下文件或其核證副本 —— (a) 在顧及該船隻以或將以何類別及何類型領有證明書和該船隻擬用於的服務下,根據《驗船規例》該船隻須有的驗船證明書;及 (b) 在顧及該船隻以或將以何類別及何類型領有證明書和該船隻擬用於的服務下,根據本條例第VA部該船隻須有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 (5) 處長可要求申請人提供為決定該項申請而合理需要的其他資料及文件。 (6) 處長如拒絕任何發出正式牌照的申請,須將拒絕一事及拒絕理由通知申請人。 (7) 正式牌照的格式由處長決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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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就本地船隻發出正式牌照的申請,而申請人令處長信納在顧及各考慮因素下適宜發出該牌照,則處長可發出該牌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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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第(1)款的施行而就本地船隻提出的申請可由以下的人提出 —— (a) 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其代理人;或 (b) 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或該人的代理人。

(a)

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其代理人;或

(b)

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或該人的代理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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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須附同關乎有關船隻的以下文件或其核證副本 —— (a) 在顧及該船隻以或將以何類別及何類型領有證明書和該船隻擬用於的服務下,根據《驗船規例》該船隻須有的驗船證明書;及 (b) 在顧及該船隻以或將以何類別及何類型領有證明書和該船隻擬用於的服務下,根據本條例第VA部該船隻須有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

(a)

在顧及該船隻以或將以何類別及何類型領有證明書和該船隻擬用於的服務下,根據《驗船規例》該船隻須有的驗船證明書;及

(b)

在顧及該船隻以或將以何類別及何類型領有證明書和該船隻擬用於的服務下,根據本條例第VA部該船隻須有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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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要求申請人提供為決定該項申請而合理需要的其他資料及文件。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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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如拒絕任何發出正式牌照的申請,須將拒絕一事及拒絕理由通知申請人。

正式牌照的有效期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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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地船隻的正式牌照的有效期由處長決定並於該牌照內指明,但不得超逾自該牌照發出日期起計的12個月。

正式牌照的續期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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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地船隻的船東或其代理人可於該船隻的正式牌照的有效期屆滿前的2個月內,申請將牌照續期。 (2) 第15及16條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根據第(1)款就正式牌照續期而提出的申請,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根據第15條就發出正式牌照而提出的申請。 (3) 本地船隻的正式牌照如於該牌照有效期屆滿前獲續期,則該項續期於有效期屆滿翌日生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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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地船隻的船東或其代理人可於該船隻的正式牌照的有效期屆滿前的2個月內,申請將牌照續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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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及16條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根據第(1)款就正式牌照續期而提出的申請,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根據第15條就發出正式牌照而提出的申請。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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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地船隻的正式牌照如於該牌照有效期屆滿前獲續期,則該項續期於有效期屆滿翌日生效。

正式牌照所附加的條件及限制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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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可在顧及各考慮因素下,對本地船隻的正式牌照附加 —— (a) 任何條件;或 (b) 關於該船隻只可在某些指明遮蔽水域、避風塘或其他範圍內往來航行的任何限制。 (2) 處長可在顧及各考慮因素下,修訂對本地船隻的正式牌照附加的任何條件或限制,並可要求船東或其代理人將牌照交付予他,以供修訂。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按根據第(2)款提出的要求交付正式牌照,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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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在顧及各考慮因素下,對本地船隻的正式牌照附加 —— (a) 任何條件;或 (b) 關於該船隻只可在某些指明遮蔽水域、避風塘或其他範圍內往來航行的任何限制。

(a)

任何條件;或

(b)

關於該船隻只可在某些指明遮蔽水域、避風塘或其他範圍內往來航行的任何限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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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在顧及各考慮因素下,修訂對本地船隻的正式牌照附加的任何條件或限制,並可要求船東或其代理人將牌照交付予他,以供修訂。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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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按根據第(2)款提出的要求交付正式牌照,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臨時牌照的發出或續期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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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 —— (a) 本地船隻不符合獲發正式牌照或將正式牌照續期的條件;或 (b) 本地船隻的正式牌照根據第32條當作在等待驗船證明書發出期間被暫時吊銷, 處長可應就該船隻發出臨時牌照的申請、在申請人令處長信納在顧及各考慮因素下適宜發出該牌照的情況下,發出該牌照。 (2) 為第(1)款的施行而就本地船隻提出的申請可由以下的人提出 —— (a) 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其代理人;或 (b) 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或該人的代理人。 (3) 申請須以指明表格提出,並須附同訂明費用。 (4) 臨時牌照的格式由處長決定。 (5) 臨時牌照的有效期由處長決定並於該牌照內指明,但不得超逾自該牌照發出日期起計的12個月。 (6) 本地船隻的臨時牌照可應於該牌照的有效期屆滿前的2個月內提出的申請而續期;而第(1)至(5)款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就臨時牌照續期而提出的申請,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就發出臨時牌照而提出的申請。 (7) 本地船隻的臨時牌照如於該牌照有效期屆滿前獲續期,則該項續期於有效期屆滿翌日生效。 (8) 處長如拒絕發出臨時牌照或拒絕將該牌照續期,須將拒絕一事及拒絕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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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 —— (a) 本地船隻不符合獲發正式牌照或將正式牌照續期的條件;或 (b) 本地船隻的正式牌照根據第32條當作在等待驗船證明書發出期間被暫時吊銷, 處長可應就該船隻發出臨時牌照的申請、在申請人令處長信納在顧及各考慮因素下適宜發出該牌照的情況下,發出該牌照。

(a)

本地船隻不符合獲發正式牌照或將正式牌照續期的條件;或

(b)

本地船隻的正式牌照根據第32條當作在等待驗船證明書發出期間被暫時吊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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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第(1)款的施行而就本地船隻提出的申請可由以下的人提出 —— (a) 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其代理人;或 (b) 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或該人的代理人。

(a)

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其代理人;或

(b)

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或該人的代理人。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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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牌照的有效期由處長決定並於該牌照內指明,但不得超逾自該牌照發出日期起計的12個月。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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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地船隻的臨時牌照可應於該牌照的有效期屆滿前的2個月內提出的申請而續期;而第(1)至(5)款經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就臨時牌照續期而提出的申請,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就發出臨時牌照而提出的申請。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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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地船隻的臨時牌照如於該牌照有效期屆滿前獲續期,則該項續期於有效期屆滿翌日生效。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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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如拒絕發出臨時牌照或拒絕將該牌照續期,須將拒絕一事及拒絕理由通知申請人。

臨時牌照所附加的條件及限制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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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可在顧及各考慮因素下,對本地船隻的臨時牌照附加 —— (a) 任何條件;或 (b) 關於該船隻只可在某些指明遮蔽水域、避風塘或其他範圍內往來航行的任何限制。 (2) 處長可在顧及各考慮因素下,修訂對本地船隻的臨時牌照附加的任何條件或限制,並可要求船東或其代理人將牌照交付予他,以供修訂。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按根據第(2)款提出的要求交付臨時牌照,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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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在顧及各考慮因素下,對本地船隻的臨時牌照附加 —— (a) 任何條件;或 (b) 關於該船隻只可在某些指明遮蔽水域、避風塘或其他範圍內往來航行的任何限制。

(a)

任何條件;或

(b)

關於該船隻只可在某些指明遮蔽水域、避風塘或其他範圍內往來航行的任何限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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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在顧及各考慮因素下,修訂對本地船隻的臨時牌照附加的任何條件或限制,並可要求船東或其代理人將牌照交付予他,以供修訂。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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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按根據第(2)款提出的要求交付臨時牌照,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閑置船隻允許書的給予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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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本地船隻給予閑置船隻允許書的申請可由以下的人提出 —— (a) 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其代理人;或 (b) 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或該人的代理人。 (2) 申請須以指明表格向處長提出,並須附同訂明費用。 (3) 在不損害本條例第66條的條文的原則下,如沒有適當地方供本地船隻停泊、繫泊或碇泊,處長可拒絕就該船隻給予閑置船隻允許書。 (4) 閑置船隻允許書的格式由處長決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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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地船隻給予閑置船隻允許書的申請可由以下的人提出 —— (a) 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其代理人;或 (b) 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或該人的代理人。

(a)

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其代理人;或

(b)

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或該人的代理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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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本條例第66條的條文的原則下,如沒有適當地方供本地船隻停泊、繫泊或碇泊,處長可拒絕就該船隻給予閑置船隻允許書。

本地船隻轉讓通知書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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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領有證明書的本地船隻的擁有權被轉讓後7個工作日內 —— (a) 船隻的原船東與新船東須簽署一式兩份的擁有權轉讓通知書(一份給原船東,另一份給新船東); (b) 原船東或其代理人須向處長交付 —— (i) 原船東的擁有權轉讓通知書文本; (ii) 關乎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及 (iii) 關乎該船隻的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及 (c) 該船隻的新船東或其代理人須向處長交付新船東的擁有權轉讓通知書文本。 (2) 第(1)款提述的擁有權轉讓通知書須載有 —— (a) 新船東的姓名或名稱、他的香港岸上地址及他的電話號碼; (b) 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號碼; (c) 擁有權轉讓的日期;及 (d) (如擁有權證明書上有關於就船隻作出的按揭或租購協議的批註)表示同意轉讓的同意書,而該同意書須由按揭或租購協議(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每一方簽署,但無須由原船東簽署。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4) 處長接獲根據第(1)(b)款交付的證明書以及牌照或允許書後,須 —— (a) 取消該證明書;及 (b) 取消該牌照或撤銷該允許書,但如該牌照或允許書獲根據第23(1)(b)(i)條批註,則屬例外。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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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領有證明書的本地船隻的擁有權被轉讓後7個工作日內 —— (a) 船隻的原船東與新船東須簽署一式兩份的擁有權轉讓通知書(一份給原船東,另一份給新船東); (b) 原船東或其代理人須向處長交付 —— (i) 原船東的擁有權轉讓通知書文本; (ii) 關乎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及 (iii) 關乎該船隻的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及 (c) 該船隻的新船東或其代理人須向處長交付新船東的擁有權轉讓通知書文本。

(a)

船隻的原船東與新船東須簽署一式兩份的擁有權轉讓通知書(一份給原船東,另一份給新船東);

(b)

原船東或其代理人須向處長交付 —— (i) 原船東的擁有權轉讓通知書文本; (ii) 關乎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及 (iii) 關乎該船隻的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及

(i)

原船東的擁有權轉讓通知書文本;

(ii)

關乎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及

(iii)

關乎該船隻的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及

(c)

該船隻的新船東或其代理人須向處長交付新船東的擁有權轉讓通知書文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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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提述的擁有權轉讓通知書須載有 —— (a) 新船東的姓名或名稱、他的香港岸上地址及他的電話號碼; (b) 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號碼; (c) 擁有權轉讓的日期;及 (d) (如擁有權證明書上有關於就船隻作出的按揭或租購協議的批註)表示同意轉讓的同意書,而該同意書須由按揭或租購協議(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每一方簽署,但無須由原船東簽署。

(a)

新船東的姓名或名稱、他的香港岸上地址及他的電話號碼;

(b)

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號碼;

(c)

擁有權轉讓的日期;及

(d)

(如擁有權證明書上有關於就船隻作出的按揭或租購協議的批註)表示同意轉讓的同意書,而該同意書須由按揭或租購協議(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每一方簽署,但無須由原船東簽署。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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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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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接獲根據第(1)(b)款交付的證明書以及牌照或允許書後,須 —— (a) 取消該證明書;及 (b) 取消該牌照或撤銷該允許書,但如該牌照或允許書獲根據第23(1)(b)(i)條批註,則屬例外。

(a)

取消該證明書;及

(b)

取消該牌照或撤銷該允許書,但如該牌照或允許書獲根據第23(1)(b)(i)條批註,則屬例外。

在本地船隻轉讓後向新船東發出擁有權證明書、正式牌照等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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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領有證明書的本地船隻的擁有權轉讓後,處長可應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在信納申請書所指名為該船隻新船東的人根據第9(a)條具有資格在擁有權證明書中獲指名為該船隻的船東並且是本條例第12(1)(a)或(b)條提述的人的情況下 —— (a) 就該船隻發出將該人指名為船東的擁有權證明書;及 (b) (i) 在關乎該船隻的任何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視何者適用而定)上批註,以反映擁有權的轉讓;或 (ii) 就該船隻發出將該人指名為船東的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給予閑置船隻允許書(視何者適用而定)。 (2) 為第(1)款的施行而提出的申請 —— (a) 可由獲轉讓有關船隻的新船東或其代理人提出; (b) 須於擁有權轉讓後7個工作日內並於根據第22條交付轉讓通知書之時或之後,以書面提出; (c) 須載有 —— (i) 新船東的姓名或名稱、他的香港岸上地址及他的電話號碼; (ii) 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號碼;及 (iii) (如新船東是一名個人)由新船東作出、表明他通常居於香港的聲明;及 (d) 須附同 —— (i) 新船東的身分證明文件或其核證副本; (ii) 如屬要求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得以根據第(1)款批註或發出的申請,須附同根據本條例第VA部該船隻須有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其核證副本;及 (iii) 訂明費用。 (3) 處長可要求申請人提供為決定該項申請而合理需要的其他資料及文件。 (4) 如有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而處長信納第(1)款提述的事宜,則即使船隻的原船東及其代理人沒有遵守第22(1)(b)條,處長仍可批准該項申請。 (5) 處長如拒絕任何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須將拒絕一事及拒絕理由通知申請人。 (6) 在本地船隻的擁有權轉讓後的7個工作日屆滿後,任何人不得運作該船隻,而該船隻的新船東、其代理人及船長亦不得允許該船隻被運作,但在以下條件均予符合的情況下則屬例外 —— (a) 將新船東指名為船東的擁有權證明書按照本條就該船隻發出;及 (b) 有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按照本條批註以反映轉讓予新船東一事,或有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按照本條發給新船東。 (7)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6)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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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有證明書的本地船隻的擁有權轉讓後,處長可應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在信納申請書所指名為該船隻新船東的人根據第9(a)條具有資格在擁有權證明書中獲指名為該船隻的船東並且是本條例第12(1)(a)或(b)條提述的人的情況下 —— (a) 就該船隻發出將該人指名為船東的擁有權證明書;及 (b) (i) 在關乎該船隻的任何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視何者適用而定)上批註,以反映擁有權的轉讓;或 (ii) 就該船隻發出將該人指名為船東的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給予閑置船隻允許書(視何者適用而定)。

(a)

就該船隻發出將該人指名為船東的擁有權證明書;及

(b)

(i) 在關乎該船隻的任何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視何者適用而定)上批註,以反映擁有權的轉讓;或 (ii) 就該船隻發出將該人指名為船東的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給予閑置船隻允許書(視何者適用而定)。

(i)

在關乎該船隻的任何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視何者適用而定)上批註,以反映擁有權的轉讓;或

(ii)

就該船隻發出將該人指名為船東的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給予閑置船隻允許書(視何者適用而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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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第(1)款的施行而提出的申請 —— (a) 可由獲轉讓有關船隻的新船東或其代理人提出; (b) 須於擁有權轉讓後7個工作日內並於根據第22條交付轉讓通知書之時或之後,以書面提出; (c) 須載有 —— (i) 新船東的姓名或名稱、他的香港岸上地址及他的電話號碼; (ii) 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號碼;及 (iii) (如新船東是一名個人)由新船東作出、表明他通常居於香港的聲明;及 (d) 須附同 —— (i) 新船東的身分證明文件或其核證副本; (ii) 如屬要求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得以根據第(1)款批註或發出的申請,須附同根據本條例第VA部該船隻須有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其核證副本;及 (iii) 訂明費用。

(a)

可由獲轉讓有關船隻的新船東或其代理人提出;

(b)

須於擁有權轉讓後7個工作日內並於根據第22條交付轉讓通知書之時或之後,以書面提出;

(c)

須載有 —— (i) 新船東的姓名或名稱、他的香港岸上地址及他的電話號碼; (ii) 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號碼;及 (iii) (如新船東是一名個人)由新船東作出、表明他通常居於香港的聲明;及

(i)

新船東的姓名或名稱、他的香港岸上地址及他的電話號碼;

(ii)

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號碼;及

(iii)

(如新船東是一名個人)由新船東作出、表明他通常居於香港的聲明;及

(d)

須附同 —— (i) 新船東的身分證明文件或其核證副本; (ii) 如屬要求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得以根據第(1)款批註或發出的申請,須附同根據本條例第VA部該船隻須有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其核證副本;及 (iii) 訂明費用。

(i)

新船東的身分證明文件或其核證副本;

(ii)

如屬要求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得以根據第(1)款批註或發出的申請,須附同根據本條例第VA部該船隻須有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其核證副本;及

(iii)

訂明費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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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要求申請人提供為決定該項申請而合理需要的其他資料及文件。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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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而處長信納第(1)款提述的事宜,則即使船隻的原船東及其代理人沒有遵守第22(1)(b)條,處長仍可批准該項申請。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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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如拒絕任何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須將拒絕一事及拒絕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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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地船隻的擁有權轉讓後的7個工作日屆滿後,任何人不得運作該船隻,而該船隻的新船東、其代理人及船長亦不得允許該船隻被運作,但在以下條件均予符合的情況下則屬例外 —— (a) 將新船東指名為船東的擁有權證明書按照本條就該船隻發出;及 (b) 有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按照本條批註以反映轉讓予新船東一事,或有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按照本條發給新船東。

(a)

將新船東指名為船東的擁有權證明書按照本條就該船隻發出;及

(b)

有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按照本條批註以反映轉讓予新船東一事,或有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按照本條發給新船東。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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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6)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擁有權證明書及其他文件於船東去世或解散等情況下不再具有效力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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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地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以及其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於以下情況下不再具有效力 —— (a) 除第23或26條(而第23條包括藉第29條而適用的第23條)另有規定外,在擁有權證明書中指名為該船隻船東的個人去世; (b) 在擁有權證明書中指名為該船隻船東的公司或註冊非香港公司(屬《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者)解散; (c) 在擁有權證明書中指名為該船隻船東的人不再是本條例第12(1)(a)或(b)條提述的人;或 (d) 該船隻已被永久遣離香港,或已拆卸或毀掉。

(a)

除第23或26條(而第23條包括藉第29條而適用的第23條)另有規定外,在擁有權證明書中指名為該船隻船東的個人去世;

(b)

在擁有權證明書中指名為該船隻船東的公司或註冊非香港公司(屬《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者)解散;

(c)

在擁有權證明書中指名為該船隻船東的人不再是本條例第12(1)(a)或(b)條提述的人;或

(d)

該船隻已被永久遣離香港,或已拆卸或毀掉。

關於船東去世或解散等事的通知書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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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在本地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中指名為船東的個人已去世(已故船東),則任何在他去世後有權得到該船隻的人(不論是根據已故船東的遺囑、在已故船東無遺囑的情況下或在其他情況下有權得到),須於已故船東去世後30日內,以書面將該事通知處長。 (2) 如在本地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中指名為船東的公司或註冊非香港公司(屬《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者)已解散,則任何在緊接解散前屬該公司的董事或涉及該公司的管理的人員的人,須在解散後7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將該事通知處長。 (3) 在本地船隻擁有權證明書中指名為船東的人,如不再是本條例第12(1)(a)或(b)條提述的人,則須於不再是該條提述的人之後7個工作日內,自行或透過其代理人以書面將該事通知處長。 (4) 如本地船隻在擁有權證明書發出後,被永久遣離香港或已拆卸或毀掉,則該船隻的船東須於該船隻被遣離、拆卸或毀掉之後7個工作日內,自行或透過其代理人以書面將該事通知處長。 (5) 如根據第(1)、(2)、(3)或(4)款某人須就任何本地船隻給予通知,他在給予該通知時 —— (a) 須將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以及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視何者適用而定)交付處長;及 (b) (如擁有權證明書上有關於就該船隻作出的按揭或租購協議的批註)須將上述通知的副本送交按揭或租購協議(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每一方,但無須送交上述給予該通知的人或由他人代為給予該通知的人。 (6)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2)、(3)、(4)或(5)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7) 處長接獲根據本條交付的證明書以及牌照或允許書後,須取消該證明書,以及取消該牌照或撤銷該允許書,但如該證明書以及該牌照或允許書根據藉第29條適用的第23條或根據第26條獲批註,則屬例外。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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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本地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中指名為船東的個人已去世(已故船東),則任何在他去世後有權得到該船隻的人(不論是根據已故船東的遺囑、在已故船東無遺囑的情況下或在其他情況下有權得到),須於已故船東去世後30日內,以書面將該事通知處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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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本地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中指名為船東的公司或註冊非香港公司(屬《公司條例》(第622章)第2(1)條所界定者)已解散,則任何在緊接解散前屬該公司的董事或涉及該公司的管理的人員的人,須在解散後7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將該事通知處長。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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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地船隻擁有權證明書中指名為船東的人,如不再是本條例第12(1)(a)或(b)條提述的人,則須於不再是該條提述的人之後7個工作日內,自行或透過其代理人以書面將該事通知處長。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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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本地船隻在擁有權證明書發出後,被永久遣離香港或已拆卸或毀掉,則該船隻的船東須於該船隻被遣離、拆卸或毀掉之後7個工作日內,自行或透過其代理人以書面將該事通知處長。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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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第(1)、(2)、(3)或(4)款某人須就任何本地船隻給予通知,他在給予該通知時 —— (a) 須將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以及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視何者適用而定)交付處長;及 (b) (如擁有權證明書上有關於就該船隻作出的按揭或租購協議的批註)須將上述通知的副本送交按揭或租購協議(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每一方,但無須送交上述給予該通知的人或由他人代為給予該通知的人。

(a)

須將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以及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視何者適用而定)交付處長;及

(b)

(如擁有權證明書上有關於就該船隻作出的按揭或租購協議的批註)須將上述通知的副本送交按揭或租購協議(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每一方,但無須送交上述給予該通知的人或由他人代為給予該通知的人。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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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1)、(2)、(3)、(4)或(5)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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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接獲根據本條交付的證明書以及牌照或允許書後,須取消該證明書,以及取消該牌照或撤銷該允許書,但如該證明書以及該牌照或允許書根據藉第29條適用的第23條或根據第26條獲批註,則屬例外。

於船東去世後有權得到本地船隻的人可成為臨時船東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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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地船隻擁有權證明書中指名為船東的個人去世後(已故船東),如有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而申請人令處長信納申請人是第(2)款所述的人,則處長可 —— (a) 在已發給已故船東的關乎該船隻的任何擁有權證明書以及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視何者適用而定)上批註,表明申請人是該船隻的臨時船東;或 (b) 發出將申請人指名為臨時船東的擁有權證明書,以及發出將他如此指名的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或給予將他如此指名的閑置船隻允許書(視何者適用而定)。 (2) 為第(1)款的施行而提出的申請可由本條例第12(1)(a)或(b)條提述的人提出,但該人須符合以下說明 —— (a) 他在已故船東去世後有權得到有關船隻(不論是根據已故船東的遺囑、在已故船東無遺囑的情況下或在其他情況下有權得到);或 (b) 所有對已故船東遺產享有權益的人均以書面委任他運作有關船隻。 (3) 申請須以書面提出,並 —— (a) 須載有 —— (i) 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他的香港岸上地址及他的電話號碼; (ii) 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號碼; (iii) (如申請人是一名個人)申請人所作的、表明他通常居於香港的聲明; (iv) (如擁有權證明書上有關於就船隻作出的按揭或租購協議的批註)表示同意申請人被指名為船隻的臨時船東一事的同意書,而該同意書須由按揭或租購協議(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每一方簽署,但無須由已故船東簽署;及 (b) 須附同 —— (i) 申請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或其核證副本,以及就申請人是第(2)款提述的人此一聲稱而提出的證明; (ii) (如屬要求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得以根據第(1)款批註或發出的申請)根據本條例第VA部該船隻須有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其核證副本;及 (iii) 訂明費用。 (4) 處長可要求申請人提供為決定該項申請而合理需要的其他資料及文件。 (5) 處長如拒絕任何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須將拒絕一事及拒絕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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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地船隻擁有權證明書中指名為船東的個人去世後(已故船東),如有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而申請人令處長信納申請人是第(2)款所述的人,則處長可 —— (a) 在已發給已故船東的關乎該船隻的任何擁有權證明書以及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視何者適用而定)上批註,表明申請人是該船隻的臨時船東;或 (b) 發出將申請人指名為臨時船東的擁有權證明書,以及發出將他如此指名的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或給予將他如此指名的閑置船隻允許書(視何者適用而定)。

(a)

在已發給已故船東的關乎該船隻的任何擁有權證明書以及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視何者適用而定)上批註,表明申請人是該船隻的臨時船東;或

(b)

發出將申請人指名為臨時船東的擁有權證明書,以及發出將他如此指名的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或給予將他如此指名的閑置船隻允許書(視何者適用而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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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第(1)款的施行而提出的申請可由本條例第12(1)(a)或(b)條提述的人提出,但該人須符合以下說明 —— (a) 他在已故船東去世後有權得到有關船隻(不論是根據已故船東的遺囑、在已故船東無遺囑的情況下或在其他情況下有權得到);或 (b) 所有對已故船東遺產享有權益的人均以書面委任他運作有關船隻。

(a)

他在已故船東去世後有權得到有關船隻(不論是根據已故船東的遺囑、在已故船東無遺囑的情況下或在其他情況下有權得到);或

(b)

所有對已故船東遺產享有權益的人均以書面委任他運作有關船隻。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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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須以書面提出,並 —— (a) 須載有 —— (i) 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他的香港岸上地址及他的電話號碼; (ii) 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號碼; (iii) (如申請人是一名個人)申請人所作的、表明他通常居於香港的聲明; (iv) (如擁有權證明書上有關於就船隻作出的按揭或租購協議的批註)表示同意申請人被指名為船隻的臨時船東一事的同意書,而該同意書須由按揭或租購協議(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每一方簽署,但無須由已故船東簽署;及 (b) 須附同 —— (i) 申請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或其核證副本,以及就申請人是第(2)款提述的人此一聲稱而提出的證明; (ii) (如屬要求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得以根據第(1)款批註或發出的申請)根據本條例第VA部該船隻須有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其核證副本;及 (iii) 訂明費用。

(a)

須載有 —— (i) 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他的香港岸上地址及他的電話號碼; (ii) 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號碼; (iii) (如申請人是一名個人)申請人所作的、表明他通常居於香港的聲明; (iv) (如擁有權證明書上有關於就船隻作出的按揭或租購協議的批註)表示同意申請人被指名為船隻的臨時船東一事的同意書,而該同意書須由按揭或租購協議(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每一方簽署,但無須由已故船東簽署;及

(i)

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他的香港岸上地址及他的電話號碼;

(ii)

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號碼;

(iii)

(如申請人是一名個人)申請人所作的、表明他通常居於香港的聲明;

(iv)

(如擁有權證明書上有關於就船隻作出的按揭或租購協議的批註)表示同意申請人被指名為船隻的臨時船東一事的同意書,而該同意書須由按揭或租購協議(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每一方簽署,但無須由已故船東簽署;及

(b)

須附同 —— (i) 申請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或其核證副本,以及就申請人是第(2)款提述的人此一聲稱而提出的證明; (ii) (如屬要求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得以根據第(1)款批註或發出的申請)根據本條例第VA部該船隻須有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其核證副本;及 (iii) 訂明費用。

(i)

申請人的身分證明文件或其核證副本,以及就申請人是第(2)款提述的人此一聲稱而提出的證明;

(ii)

(如屬要求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得以根據第(1)款批註或發出的申請)根據本條例第VA部該船隻須有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其核證副本;及

(iii)

訂明費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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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要求申請人提供為決定該項申請而合理需要的其他資料及文件。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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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如拒絕任何根據第(2)款提出的申請,須將拒絕一事及拒絕理由通知申請人。

臨時船東身分的影響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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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根據第26條就本地船隻批註或發出的將某人指名為臨時船東的擁有權證明書正有效,則 —— (a) 除本條或該擁有權證明書另有規定外,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各規例均適用於該獲指名為臨時船東的人,猶如他是該船隻的船東一樣;及 (b) 在不損害任何人在本段之外的情況下為有關船隻或就有關船隻負有的法律責任的原則下,獲指名為臨時船東的人在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各規例下為有關船隻並就有關船隻負有法律責任,猶如他是該船隻的船東一樣。 (2) 除按第(1)款所訂者外,第26條並不影響關乎任何本地船隻的擁有權或任何人可能對該船隻享有的權益的任何問題。 (3) 在不損害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 (a) 處長不得為第22條的目的接受由本地船隻的臨時船東作為原船東而就該船隻簽署的轉讓通知書;及 (b) 如某人根據第26條獲指名為某本地船隻的臨時船東,此事本身並不給予該臨時船東運作該船隻的權利,亦不影響對該船隻享有權益的人可針對該臨時船東提出的、因該臨時船東運作該船隻而引起的申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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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第26條就本地船隻批註或發出的將某人指名為臨時船東的擁有權證明書正有效,則 —— (a) 除本條或該擁有權證明書另有規定外,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各規例均適用於該獲指名為臨時船東的人,猶如他是該船隻的船東一樣;及 (b) 在不損害任何人在本段之外的情況下為有關船隻或就有關船隻負有的法律責任的原則下,獲指名為臨時船東的人在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各規例下為有關船隻並就有關船隻負有法律責任,猶如他是該船隻的船東一樣。

(a)

除本條或該擁有權證明書另有規定外,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各規例均適用於該獲指名為臨時船東的人,猶如他是該船隻的船東一樣;及

(b)

在不損害任何人在本段之外的情況下為有關船隻或就有關船隻負有的法律責任的原則下,獲指名為臨時船東的人在本條例及根據本條例訂立的各規例下為有關船隻並就有關船隻負有法律責任,猶如他是該船隻的船東一樣。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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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按第(1)款所訂者外,第26條並不影響關乎任何本地船隻的擁有權或任何人可能對該船隻享有的權益的任何問題。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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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 (a) 處長不得為第22條的目的接受由本地船隻的臨時船東作為原船東而就該船隻簽署的轉讓通知書;及 (b) 如某人根據第26條獲指名為某本地船隻的臨時船東,此事本身並不給予該臨時船東運作該船隻的權利,亦不影響對該船隻享有權益的人可針對該臨時船東提出的、因該臨時船東運作該船隻而引起的申索。

(a)

處長不得為第22條的目的接受由本地船隻的臨時船東作為原船東而就該船隻簽署的轉讓通知書;及

(b)

如某人根據第26條獲指名為某本地船隻的臨時船東,此事本身並不給予該臨時船東運作該船隻的權利,亦不影響對該船隻享有權益的人可針對該臨時船東提出的、因該臨時船東運作該船隻而引起的申索。

臨時船東身分的取消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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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某人在任何擁有權證明書以及任何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視何者適用而定)中獲指名為有關本地船隻的臨時船東,而處長不再信納該人屬第26(2)條提述的人,則處長須取消該證明書、以及取消該牌照或撤銷該允許書(視何者適用而定)。處長須藉向有關臨時船東給予書面通知而行使上述取消或撤銷權力。 (2) 任何擁有權證明書以及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如根據第(1)款被取消或撤銷,其內所指名的臨時船東須於該項取消或撤銷作出後7個工作日內將其交付處長。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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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人在任何擁有權證明書以及任何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視何者適用而定)中獲指名為有關本地船隻的臨時船東,而處長不再信納該人屬第26(2)條提述的人,則處長須取消該證明書、以及取消該牌照或撤銷該允許書(視何者適用而定)。處長須藉向有關臨時船東給予書面通知而行使上述取消或撤銷權力。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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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擁有權證明書以及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如根據第(1)款被取消或撤銷,其內所指名的臨時船東須於該項取消或撤銷作出後7個工作日內將其交付處長。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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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在本地船隻由遺產代理人轉讓後,發給獲轉讓船隻的人的擁有權證明書、正式牌照等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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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在本地船隻的已故船東的遺產承辦書獲授予後,有關遺產代理人將該船隻的擁有權轉讓予任何人,則在本條的規限下 —— (a) 第22及23條適用於該項轉讓,猶如該等條文中對原船東和新船東的提述分別是對該遺產代理人和獲轉讓該船隻的人的提述一樣;及 (b) 可據此而就該船隻發出、批註或給予將獲轉讓該船隻的人指名為船東的擁有權證明書以及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 (2) 除非已故船東的遺產代理人在遵守藉本條第(1)款而適用的第22條而交付其關乎有關船隻的擁有權轉讓通知書文本時,亦向處長交付關乎該遺產的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的核證副本,否則該代理人即視為違反如此適用的第22條。 (3) 藉本條第(1)款而適用的第22(1)(b)(ii)及(iii)條中關於交付擁有權證明書以及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的規定 —— (a) 在遺產代理人或獲轉讓有關船隻的人根據第26條獲指名為該船隻的臨時船東的情況下,須理解為該遺產代理人或獲轉讓該船隻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在遵守藉本條第(1)款而適用的第22條而交付其關乎該船隻的擁有權轉讓通知書文本時,亦須向處長交付根據第26條就該船隻發出、批註或給予的擁有權證明書以及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的規定;或 (b) 在(a)段不適用的情況下,須視為已被略去。 (4) 處長接獲根據第(3)款交付的證明書以及牌照或允許書後,須 —— (a) 取消該證明書;及 (b) 取消該牌照或撤銷該允許書,但如該牌照或允許書經根據藉本條第(1)款而適用的第23(1)(b)(i)條批註,則屬例外。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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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本地船隻的已故船東的遺產承辦書獲授予後,有關遺產代理人將該船隻的擁有權轉讓予任何人,則在本條的規限下 —— (a) 第22及23條適用於該項轉讓,猶如該等條文中對原船東和新船東的提述分別是對該遺產代理人和獲轉讓該船隻的人的提述一樣;及 (b) 可據此而就該船隻發出、批註或給予將獲轉讓該船隻的人指名為船東的擁有權證明書以及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

(a)

第22及23條適用於該項轉讓,猶如該等條文中對原船東和新船東的提述分別是對該遺產代理人和獲轉讓該船隻的人的提述一樣;及

(b)

可據此而就該船隻發出、批註或給予將獲轉讓該船隻的人指名為船東的擁有權證明書以及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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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已故船東的遺產代理人在遵守藉本條第(1)款而適用的第22條而交付其關乎有關船隻的擁有權轉讓通知書文本時,亦向處長交付關乎該遺產的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的核證副本,否則該代理人即視為違反如此適用的第22條。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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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本條第(1)款而適用的第22(1)(b)(ii)及(iii)條中關於交付擁有權證明書以及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的規定 —— (a) 在遺產代理人或獲轉讓有關船隻的人根據第26條獲指名為該船隻的臨時船東的情況下,須理解為該遺產代理人或獲轉讓該船隻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在遵守藉本條第(1)款而適用的第22條而交付其關乎該船隻的擁有權轉讓通知書文本時,亦須向處長交付根據第26條就該船隻發出、批註或給予的擁有權證明書以及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的規定;或 (b) 在(a)段不適用的情況下,須視為已被略去。

(a)

在遺產代理人或獲轉讓有關船隻的人根據第26條獲指名為該船隻的臨時船東的情況下,須理解為該遺產代理人或獲轉讓該船隻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在遵守藉本條第(1)款而適用的第22條而交付其關乎該船隻的擁有權轉讓通知書文本時,亦須向處長交付根據第26條就該船隻發出、批註或給予的擁有權證明書以及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的規定;或

(b)

在(a)段不適用的情況下,須視為已被略去。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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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接獲根據第(3)款交付的證明書以及牌照或允許書後,須 —— (a) 取消該證明書;及 (b) 取消該牌照或撤銷該允許書,但如該牌照或允許書經根據藉本條第(1)款而適用的第23(1)(b)(i)條批註,則屬例外。

(a)

取消該證明書;及

(b)

取消該牌照或撤銷該允許書,但如該牌照或允許書經根據藉本條第(1)款而適用的第23(1)(b)(i)條批註,則屬例外。

處長可要求交還因第24條不再有效的擁有權證明書等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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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不損害第25條的原則下,如處長信納關乎某本地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以及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因第24條已不再有效,他可藉向船東給予書面通知,而如處長認為上述文件是由另一人管有的,亦可藉向該人給予書面通知 —— (a) 告知該船東及該人處長信納該情況;及 (b) 要求該船東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在通知給予後7個工作日內將上述文件交付處長。 (2) 如擁有權證明書上有關於就該船隻作出的按揭或租購協議的批註,則處長須向按揭或租購協議(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每一方送交第(1)款提述的通知的副本,但無須送交船東。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守根據第(1)款給予的通知,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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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第25條的原則下,如處長信納關乎某本地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以及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因第24條已不再有效,他可藉向船東給予書面通知,而如處長認為上述文件是由另一人管有的,亦可藉向該人給予書面通知 —— (a) 告知該船東及該人處長信納該情況;及 (b) 要求該船東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在通知給予後7個工作日內將上述文件交付處長。

(a)

告知該船東及該人處長信納該情況;及

(b)

要求該船東或該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在通知給予後7個工作日內將上述文件交付處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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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擁有權證明書上有關於就該船隻作出的按揭或租購協議的批註,則處長須向按揭或租購協議(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每一方送交第(1)款提述的通知的副本,但無須送交船東。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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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不遵守根據第(1)款給予的通知,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按船東請求而取消擁有權證明書等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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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任何本地船隻的船東提出請求,處長可取消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並可取消該船隻的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或撤銷該船隻的閑置船隻允許書(視何者適用而定)。 (2) 為第(1)款的施行,船東的請求須以書面提出,並且 —— (a) 須述明請求作出有關的取消和撤銷(如屬適用)的理由,並須述明船東建議如何處置該船隻; (b) 如擁有權證明書上有關於就該船隻作出的按揭或租購協議的批註,則亦須載有表示同意該項取消及撤銷(如屬適用)的同意書,該同意書須由按揭或租購協議(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每一方簽署,但無須由船東簽署;及 (c) 須附同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以及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視何者適用而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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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本地船隻的船東提出請求,處長可取消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並可取消該船隻的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或撤銷該船隻的閑置船隻允許書(視何者適用而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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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第(1)款的施行,船東的請求須以書面提出,並且 —— (a) 須述明請求作出有關的取消和撤銷(如屬適用)的理由,並須述明船東建議如何處置該船隻; (b) 如擁有權證明書上有關於就該船隻作出的按揭或租購協議的批註,則亦須載有表示同意該項取消及撤銷(如屬適用)的同意書,該同意書須由按揭或租購協議(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每一方簽署,但無須由船東簽署;及 (c) 須附同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以及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視何者適用而定)。

(a)

須述明請求作出有關的取消和撤銷(如屬適用)的理由,並須述明船東建議如何處置該船隻;

(b)

如擁有權證明書上有關於就該船隻作出的按揭或租購協議的批註,則亦須載有表示同意該項取消及撤銷(如屬適用)的同意書,該同意書須由按揭或租購協議(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每一方簽署,但無須由船東簽署;及

(c)

須附同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以及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視何者適用而定)。

在驗船證明書遭取消或暫時吊銷後暫時吊銷正式牌照、臨時牌照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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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本地船隻的驗船證明書基於任何理由而遭取消或暫時吊銷,則該船隻的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須當作遭暫時吊銷,直至有驗船證明書就該船隻而有效為止。

在船隻損壞後暫時吊銷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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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任何本地船隻遭受可能影響其適航性或船上的人的安全的損壞,則船東、其代理人及船長須隨即將該事件報告處長。 (2) 在顧及根據第(1)款報告的損壞的性質和程度下,處長可向有關船東、其代理人或船長給予口頭或書面指示,指示除非政府驗船師或驗船督察已檢查該船隻並斷定該船隻適航而船上的人的安全亦不會有危險,否則該船隻不得運作。 (3) 政府驗船師或驗船督察如在檢查船隻時斷定該船隻不適航或不安全,須將上述斷定通知處長,而處長可藉給予船東、其代理人或船長一份指明上述斷定的書面通知而暫時吊銷以下文件 —— (a) 驗船證明書(如有的話);及 (b) 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 而接獲該通知的船東、其代理人或船長須隨即將遭暫時吊銷的證明書及牌照交付處長。 (4) 船東、其代理人或船長可於有關船隻妥為修理後,申請由政府驗船師或驗船督察再度檢查該船隻。 (5) 政府驗船師或驗船督察如在再度檢查有關船隻時斷定該船隻適航而船上的人的安全亦不會有危險,須將上述斷定通知處長,而於訂明費用獲繳付後,處長須終止在第(3)款下對驗船證明書以及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的暫時吊銷,並須將該證明書及牌照交還原先將它們交付的船東、其代理人或船長。 (6) 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違反第(1)或(3)款或沒有遵守第(2)款所指的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 在本條中,驗船督察 (ship inspector)指政府內擔任總驗船督察、高級驗船督察、驗船督察或助理驗船督察職位的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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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本地船隻遭受可能影響其適航性或船上的人的安全的損壞,則船東、其代理人及船長須隨即將該事件報告處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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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顧及根據第(1)款報告的損壞的性質和程度下,處長可向有關船東、其代理人或船長給予口頭或書面指示,指示除非政府驗船師或驗船督察已檢查該船隻並斷定該船隻適航而船上的人的安全亦不會有危險,否則該船隻不得運作。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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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驗船師或驗船督察如在檢查船隻時斷定該船隻不適航或不安全,須將上述斷定通知處長,而處長可藉給予船東、其代理人或船長一份指明上述斷定的書面通知而暫時吊銷以下文件 —— (a) 驗船證明書(如有的話);及 (b) 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 而接獲該通知的船東、其代理人或船長須隨即將遭暫時吊銷的證明書及牌照交付處長。

(a)

驗船證明書(如有的話);及

(b)

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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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東、其代理人或船長可於有關船隻妥為修理後,申請由政府驗船師或驗船督察再度檢查該船隻。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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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驗船師或驗船督察如在再度檢查有關船隻時斷定該船隻適航而船上的人的安全亦不會有危險,須將上述斷定通知處長,而於訂明費用獲繳付後,處長須終止在第(3)款下對驗船證明書以及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的暫時吊銷,並須將該證明書及牌照交還原先將它們交付的船東、其代理人或船長。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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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違反第(1)或(3)款或沒有遵守第(2)款所指的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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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驗船督察 (ship inspector)指政府內擔任總驗船督察、高級驗船督察、驗船督察或助理驗船督察職位的人。

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因條件或限制等遭違反而予以取消或暫時吊銷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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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處長基於合理理由而就任何本地船隻相信有關的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所附加的任何條件或限制遭違反,或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遭違反,則處長可在不損害任何人因該項違反而須負的法律責任的原則下,藉向船東或其代理人給予書面通知而 —— (a) 取消或暫時吊銷該牌照;及 (b) 要求船東或其代理人在通知給予後7個工作日內將該牌照交付處長。 (2) 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按根據第(1)款給予的通知的要求而交付遭取消或暫時吊銷的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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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處長基於合理理由而就任何本地船隻相信有關的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所附加的任何條件或限制遭違反,或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遭違反,則處長可在不損害任何人因該項違反而須負的法律責任的原則下,藉向船東或其代理人給予書面通知而 —— (a) 取消或暫時吊銷該牌照;及 (b) 要求船東或其代理人在通知給予後7個工作日內將該牌照交付處長。

(a)

取消或暫時吊銷該牌照;及

(b)

要求船東或其代理人在通知給予後7個工作日內將該牌照交付處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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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按根據第(1)款給予的通知的要求而交付遭取消或暫時吊銷的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正式牌照、臨時牌照的取消

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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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不損害第31、32、33及34條的原則下,如處長認為在顧及各考慮因素下,任何本地船隻的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不適宜繼續有效,則處長可取消該牌照。 (2) 如處長擬根據第(1)款取消本地船隻的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他須就他擬如此行事及其理由向船東給予書面通知,而在通知給予後7個工作日屆滿前,處長不得取消該牌照。 (3) 如處長根據第(2)款向本地船隻的船東給予通知,而在該款提述的7個工作日屆滿前,船東向處長提出因由並令處長信納不應取消有關牌照,則處長不得基於所給予的通知內所列的理由而取消該牌照。 (4) 如本地船隻的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根據第(1)款遭取消,則處長須藉向船東給予書面通知,將取消一事告知船東並要求船東於該通知給予後7個工作日內將該牌照交付處長。 (5) 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遭取消的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並無按根據第(4)款給予的通知的要求交付,則有關船隻的船東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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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第31、32、33及34條的原則下,如處長認為在顧及各考慮因素下,任何本地船隻的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不適宜繼續有效,則處長可取消該牌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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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處長擬根據第(1)款取消本地船隻的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他須就他擬如此行事及其理由向船東給予書面通知,而在通知給予後7個工作日屆滿前,處長不得取消該牌照。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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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處長根據第(2)款向本地船隻的船東給予通知,而在該款提述的7個工作日屆滿前,船東向處長提出因由並令處長信納不應取消有關牌照,則處長不得基於所給予的通知內所列的理由而取消該牌照。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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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本地船隻的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根據第(1)款遭取消,則處長須藉向船東給予書面通知,將取消一事告知船東並要求船東於該通知給予後7個工作日內將該牌照交付處長。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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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遭取消的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並無按根據第(4)款給予的通知的要求交付,則有關船隻的船東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3部 — 與本地船隻有關的規定及限制

違反條件及限制

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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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對任何本地船隻的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附加的任何條件或限制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遭違反,則有關船東、其代理人及船長每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擁有權證明書所載詳情有所變更的通知書

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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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第11條於擁有權證明書上指明的詳情如有任何變更,則有關本地船隻的船東及其代理人(如有的話)須於該項變更發生之後7個工作日內 —— (a) 以書面將該項變更通知處長; (b) 向處長提供令處長能夠核實所通知的變更所需的一切資料; (c) 向處長交付 —— (i) 擁有權證明書;及 (ii) (在需要修訂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以反映所通知變更的情況下)上述牌照或允許書;及 (d) 就該變更通知書繳付訂明費用。 處長須修訂該擁有權證明書以及(如有需要的話)該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或發出或給予新的以作替換的上述文件,以反映所通知的變更。 (2) 如第(1)款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遭違反,有關本地船隻的船東及其代理人每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3) 凡第7、8、22或25條(而第22條包括藉第29條而適用的第22條)規定須就任何變更向處長給予通知,本條不適用於該項變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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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1條於擁有權證明書上指明的詳情如有任何變更,則有關本地船隻的船東及其代理人(如有的話)須於該項變更發生之後7個工作日內 —— (a) 以書面將該項變更通知處長; (b) 向處長提供令處長能夠核實所通知的變更所需的一切資料; (c) 向處長交付 —— (i) 擁有權證明書;及 (ii) (在需要修訂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以反映所通知變更的情況下)上述牌照或允許書;及 (d) 就該變更通知書繳付訂明費用。 處長須修訂該擁有權證明書以及(如有需要的話)該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或發出或給予新的以作替換的上述文件,以反映所通知的變更。

(a)

以書面將該項變更通知處長;

(b)

向處長提供令處長能夠核實所通知的變更所需的一切資料;

(c)

向處長交付 —— (i) 擁有權證明書;及 (ii) (在需要修訂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以反映所通知變更的情況下)上述牌照或允許書;及

(i)

擁有權證明書;及

(ii)

(在需要修訂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以反映所通知變更的情況下)上述牌照或允許書;及

(d)

就該變更通知書繳付訂明費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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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1)款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遭違反,有關本地船隻的船東及其代理人每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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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第7、8、22或25條(而第22條包括藉第29條而適用的第22條)規定須就任何變更向處長給予通知,本條不適用於該項變更。

擁有權證明書號碼須予標記

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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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每艘領有證明書的本地船隻及其每艘附屬船隻均須在甲板室兩邊船舷最易被看見的位置,或在船體兩邊最易被看見的位置,髹上或永久附加或架設以下標記 —— (a) (就領有證明書的本地船隻而言)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號碼;或 (b) (就領有證明書的本地船隻的附屬船隻而言)該艘領有證明書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號碼加尾標字母“D”,但如有多於一艘附屬船隻,則各附屬船隻的尾標為“D”、“D2”、“D3”,餘此類推。 (2) 擁有權證明書號碼須採用數目字標示;該等數目字、屬於該證明書號碼一部分的每一英文字母、以及尾標(如有的話)的顏色須與其所在表面的顏色成鮮明對比,而 —— (a) 就總長度不超過10米的船隻而言,每個數目字、每個字母以及尾標 —— (i) 高度最小須為70毫米; (ii) 除數目字“1”外,濶度最小須為40毫米;及 (iii) 標記線條在每一點的寬度最小均須為10毫米; (b) 就總長度超過10米但不超過24米的船隻而言,每個數目字、每個字母以及尾標 —— (i) 高度最小須為150毫米; (ii) 除數目字“1”外,濶度最小須為90毫米;及 (iii) 標記線條在每一點的寬度最小均須為20毫米;及 (c) 就總長度超過24米的船隻而言,每個數目字、每個字母以及尾標 —— (i) 高度最小須為300毫米; (ii) 除數目字“1”外,濶度最小須為170毫米;及 (iii) 標記線條在每一點的寬度最小均須為40毫米。 (3) 如第(1)或(2)款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遭違反,則有關船隻的船東、其代理人及船長每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4) 任何人不得 —— (a) 干擾、掩蔽或除去第(1)及(2)款所規定的在本地船隻或附屬船隻上的標記,不論是整個標記或其部分;或 (b) 在本地船隻或附屬船隻上展示一個並不符合第(1)及(2)款的號碼,以充作遵守該兩款。 (5) 如任何人違反第(4)款,該人、有關船隻的船東、其代理人及船長每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被控犯第(5)款所訂罪行的本地船隻船東、其代理人或船長如證明即使他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能防止第(4)款遭違反,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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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艘領有證明書的本地船隻及其每艘附屬船隻均須在甲板室兩邊船舷最易被看見的位置,或在船體兩邊最易被看見的位置,髹上或永久附加或架設以下標記 —— (a) (就領有證明書的本地船隻而言)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號碼;或 (b) (就領有證明書的本地船隻的附屬船隻而言)該艘領有證明書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號碼加尾標字母“D”,但如有多於一艘附屬船隻,則各附屬船隻的尾標為“D”、“D2”、“D3”,餘此類推。

(a)

(就領有證明書的本地船隻而言)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號碼;或

(b)

(就領有證明書的本地船隻的附屬船隻而言)該艘領有證明書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號碼加尾標字母“D”,但如有多於一艘附屬船隻,則各附屬船隻的尾標為“D”、“D2”、“D3”,餘此類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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擁有權證明書號碼須採用數目字標示;該等數目字、屬於該證明書號碼一部分的每一英文字母、以及尾標(如有的話)的顏色須與其所在表面的顏色成鮮明對比,而 —— (a) 就總長度不超過10米的船隻而言,每個數目字、每個字母以及尾標 —— (i) 高度最小須為70毫米; (ii) 除數目字“1”外,濶度最小須為40毫米;及 (iii) 標記線條在每一點的寬度最小均須為10毫米; (b) 就總長度超過10米但不超過24米的船隻而言,每個數目字、每個字母以及尾標 —— (i) 高度最小須為150毫米; (ii) 除數目字“1”外,濶度最小須為90毫米;及 (iii) 標記線條在每一點的寬度最小均須為20毫米;及 (c) 就總長度超過24米的船隻而言,每個數目字、每個字母以及尾標 —— (i) 高度最小須為300毫米; (ii) 除數目字“1”外,濶度最小須為170毫米;及 (iii) 標記線條在每一點的寬度最小均須為40毫米。

(a)

就總長度不超過10米的船隻而言,每個數目字、每個字母以及尾標 —— (i) 高度最小須為70毫米; (ii) 除數目字“1”外,濶度最小須為40毫米;及 (iii) 標記線條在每一點的寬度最小均須為10毫米;

(i)

高度最小須為70毫米;

(ii)

除數目字“1”外,濶度最小須為40毫米;及

(iii)

標記線條在每一點的寬度最小均須為10毫米;

(b)

就總長度超過10米但不超過24米的船隻而言,每個數目字、每個字母以及尾標 —— (i) 高度最小須為150毫米; (ii) 除數目字“1”外,濶度最小須為90毫米;及 (iii) 標記線條在每一點的寬度最小均須為20毫米;及

(i)

高度最小須為150毫米;

(ii)

除數目字“1”外,濶度最小須為90毫米;及

(iii)

標記線條在每一點的寬度最小均須為20毫米;及

(c)

就總長度超過24米的船隻而言,每個數目字、每個字母以及尾標 —— (i) 高度最小須為300毫米; (ii) 除數目字“1”外,濶度最小須為170毫米;及 (iii) 標記線條在每一點的寬度最小均須為40毫米。

(i)

高度最小須為300毫米;

(ii)

除數目字“1”外,濶度最小須為170毫米;及

(iii)

標記線條在每一點的寬度最小均須為40毫米。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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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1)或(2)款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遭違反,則有關船隻的船東、其代理人及船長每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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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 —— (a) 干擾、掩蔽或除去第(1)及(2)款所規定的在本地船隻或附屬船隻上的標記,不論是整個標記或其部分;或 (b) 在本地船隻或附屬船隻上展示一個並不符合第(1)及(2)款的號碼,以充作遵守該兩款。

(a)

干擾、掩蔽或除去第(1)及(2)款所規定的在本地船隻或附屬船隻上的標記,不論是整個標記或其部分;或

(b)

在本地船隻或附屬船隻上展示一個並不符合第(1)及(2)款的號碼,以充作遵守該兩款。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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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違反第(4)款,該人、有關船隻的船東、其代理人及船長每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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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犯第(5)款所訂罪行的本地船隻船東、其代理人或船長如證明即使他作出合理的努力,亦不能防止第(4)款遭違反,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進一步識別船隻

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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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顧及本地船隻所屬的類別及類型和它擬用於的服務下,處長可藉向船東、其代理人或船長送達書面通知,規定於處長在該通知內指明的期間內、以處長在該通知內指明的方式及顏色、為供識別的目的將該船隻髹漆,但在任何本地船隻已按照先前根據本條就它送達的通知而髹漆之後的1年內,不得就該船隻送達上述通知。 (2) 如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所施加的規定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獲遵守,則每名獲送達該通知的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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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顧及本地船隻所屬的類別及類型和它擬用於的服務下,處長可藉向船東、其代理人或船長送達書面通知,規定於處長在該通知內指明的期間內、以處長在該通知內指明的方式及顏色、為供識別的目的將該船隻髹漆,但在任何本地船隻已按照先前根據本條就它送達的通知而髹漆之後的1年內,不得就該船隻送達上述通知。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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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所施加的規定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不獲遵守,則每名獲送達該通知的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展示船隻名稱及其他標記

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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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了按第38條規定而在任何本地船隻上髹上、附加或架設的擁有權證明書號碼及尾標(如屬適用)以外,該船隻上不得展示任何名稱或標記,但如有關名稱或標記保持與上述規定的號碼及尾標(如屬適用)分開和有所區別,則屬例外。 (2) 任何本地船隻不得展示予人該船隻屬於政府、由政府或政府的代表運作、或與政府有關連的錯誤印象的名稱或標記。 (3) 如根據第(5)款而在任何本地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上指明該船隻的名稱,則該船隻上不得展示其他名稱作為該船隻的名稱。 (4) 如任何本地船隻在違反第(1)、(2)或(3)款的情況下展示任何名稱或標記,船東、其代理人及船長每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如有按照第(6)款提出的申請,處長可在本地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上指明該船隻的名稱,但該名稱不得是根據第(2)款被禁止展示的。 (6) 為第(5)款的施行而就本地船隻提出的申請可由以下的人提出 —— (a) 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其代理人;或 (b) 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或該人的代理人。 (7) 任何人為第(5)款的施行而提出的申請,須以書面提出,而 —— (a) 如他是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其代理人,他須出示擁有權證明書和繳付訂明費用;或 (b) 如他是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或該人的代理人,他須述明該項要求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申請的詳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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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按第38條規定而在任何本地船隻上髹上、附加或架設的擁有權證明書號碼及尾標(如屬適用)以外,該船隻上不得展示任何名稱或標記,但如有關名稱或標記保持與上述規定的號碼及尾標(如屬適用)分開和有所區別,則屬例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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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本地船隻不得展示予人該船隻屬於政府、由政府或政府的代表運作、或與政府有關連的錯誤印象的名稱或標記。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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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根據第(5)款而在任何本地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上指明該船隻的名稱,則該船隻上不得展示其他名稱作為該船隻的名稱。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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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本地船隻在違反第(1)、(2)或(3)款的情況下展示任何名稱或標記,船東、其代理人及船長每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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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按照第(6)款提出的申請,處長可在本地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上指明該船隻的名稱,但該名稱不得是根據第(2)款被禁止展示的。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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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第(5)款的施行而就本地船隻提出的申請可由以下的人提出 —— (a) 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其代理人;或 (b) 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或該人的代理人。

(a)

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其代理人;或

(b)

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或該人的代理人。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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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為第(5)款的施行而提出的申請,須以書面提出,而 —— (a) 如他是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其代理人,他須出示擁有權證明書和繳付訂明費用;或 (b) 如他是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或該人的代理人,他須述明該項要求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申請的詳情。

(a)

如他是證明書所指名船東或其代理人,他須出示擁有權證明書和繳付訂明費用;或

(b)

如他是申請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人或該人的代理人,他須述明該項要求在證明書中予以指名為船東的申請的詳情。

禁止獨家佔用香港水域

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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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本地船隻不得獨家佔用香港水域任何範圍。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任何本地船隻不得在香港水域任何範圍停留不動,但如其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允許該船隻如此停留不動,則屬例外。 (3) 如第(1)或(2)款遭違反,有關船隻的船東、其代理人及船長每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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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任何本地船隻不得在香港水域任何範圍停留不動,但如其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允許該船隻如此停留不動,則屬例外。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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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1)或(2)款遭違反,有關船隻的船東、其代理人及船長每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船隻上須存放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

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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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地船隻的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須存放於該船隻上,並須在獲授權人員提出要求下予以出示以供查閱。 (2) 如因為取消或暫時吊銷以外的任何其他理由,本地船隻的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遭撤回或已交存於處長處,則處長可發出一張證明書以證明撤回或交存一事。上述證明書須存放於它所關乎的船隻上,並須在獲授權人員提出要求下作為該牌照或允許書的替代而予以出示以供查閱。 (3) 如第(1)或(2)款遭違反,有關船隻的船東、其代理人及船長每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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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地船隻的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須存放於該船隻上,並須在獲授權人員提出要求下予以出示以供查閱。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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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因為取消或暫時吊銷以外的任何其他理由,本地船隻的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遭撤回或已交存於處長處,則處長可發出一張證明書以證明撤回或交存一事。上述證明書須存放於它所關乎的船隻上,並須在獲授權人員提出要求下作為該牌照或允許書的替代而予以出示以供查閱。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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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1)或(2)款遭違反,有關船隻的船東、其代理人及船長每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處長可要求交付本地船隻以供檢查

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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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如認為在顧及各考慮因素下,指示任何本地船隻的船東、其代理人或船長按處長指示的時間及地點將該船隻交付處長以供檢查屬合理,可如此作出指示。 (2) 第(1)款所指的指示可以口頭、書面或處長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方式作出。 (3) 如任何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沒有遵守本條所指的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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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如認為在顧及各考慮因素下,指示任何本地船隻的船東、其代理人或船長按處長指示的時間及地點將該船隻交付處長以供檢查屬合理,可如此作出指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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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所指的指示可以口頭、書面或處長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方式作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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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船東、代理人或船長沒有遵守本條所指的指示,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封閉水上食肆

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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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處長信納屬水上食肆的任何本地船隻有以下情況,他可作出第(2)款所指的命令 —— (a) 該船隻正於沒有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的情況下被使用或運作; (b) 該船隻正於其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遭暫時吊銷的期間內被使用或運作;或 (c) 該船隻正於違反 —— (i) 其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所附加的任何條件或限制;或 (ii) 本條例或本規例的任何條文, 的情況下被使用或運作。 (2) 上述命令 —— (a) 可指示除正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或獲處長授權的人外,任何人均不得進入該船隻或其部分,亦不得身處該船隻或其部分之內;或 (b) 可就該船隻或其部分作任何用途而使用或運作施禁、或就該船隻或其部分的使用或運作全面施禁。 (3) 上述命令的文本 —— (a) 須由處長張貼在船隻的顯眼部分;及 (b) 須由處長送達船東或其代理人。 (4) 根據第(1)款就任何本地船隻作出的命令一直有效,直至處長在以下情況下取消該命令為止 —— (a) (如屬依據第(1)(a)款作出的命令)該船隻獲發出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 (b) (如屬依據第(1)(b)或(c)款作出的命令)處長信納作出該命令所基於的理由不再存在;或 (c) 處長信納該船隻不會被用作水上食肆。 處長取消命令,須藉向船東或其代理人給予書面通知而達成。 (5) 任何人不得除去、塗去或污損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或以其他方式使該命令不能閱讀,但如該命令已遭取消,則屬例外。 (6) 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 —— (a) 根據第(1)款就本地船隻作出的命令遭違反;或 (b) 有人就任何本地船隻而違反第(5)款, 則違反該命令或第(5)款的人、該船隻的船東及其代理人每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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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處長信納屬水上食肆的任何本地船隻有以下情況,他可作出第(2)款所指的命令 —— (a) 該船隻正於沒有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的情況下被使用或運作; (b) 該船隻正於其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遭暫時吊銷的期間內被使用或運作;或 (c) 該船隻正於違反 —— (i) 其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所附加的任何條件或限制;或 (ii) 本條例或本規例的任何條文, 的情況下被使用或運作。

(a)

該船隻正於沒有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的情況下被使用或運作;

(b)

該船隻正於其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遭暫時吊銷的期間內被使用或運作;或

(c)

該船隻正於違反 —— (i) 其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所附加的任何條件或限制;或 (ii) 本條例或本規例的任何條文, 的情況下被使用或運作。

(i)

其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所附加的任何條件或限制;或

(ii)

本條例或本規例的任何條文,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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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命令 —— (a) 可指示除正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或獲處長授權的人外,任何人均不得進入該船隻或其部分,亦不得身處該船隻或其部分之內;或 (b) 可就該船隻或其部分作任何用途而使用或運作施禁、或就該船隻或其部分的使用或運作全面施禁。

(a)

可指示除正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或獲處長授權的人外,任何人均不得進入該船隻或其部分,亦不得身處該船隻或其部分之內;或

(b)

可就該船隻或其部分作任何用途而使用或運作施禁、或就該船隻或其部分的使用或運作全面施禁。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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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命令的文本 —— (a) 須由處長張貼在船隻的顯眼部分;及 (b) 須由處長送達船東或其代理人。

(a)

須由處長張貼在船隻的顯眼部分;及

(b)

須由處長送達船東或其代理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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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就任何本地船隻作出的命令一直有效,直至處長在以下情況下取消該命令為止 —— (a) (如屬依據第(1)(a)款作出的命令)該船隻獲發出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 (b) (如屬依據第(1)(b)或(c)款作出的命令)處長信納作出該命令所基於的理由不再存在;或 (c) 處長信納該船隻不會被用作水上食肆。 處長取消命令,須藉向船東或其代理人給予書面通知而達成。

(a)

(如屬依據第(1)(a)款作出的命令)該船隻獲發出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

(b)

(如屬依據第(1)(b)或(c)款作出的命令)處長信納作出該命令所基於的理由不再存在;或

(c)

處長信納該船隻不會被用作水上食肆。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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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除去、塗去或污損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或以其他方式使該命令不能閱讀,但如該命令已遭取消,則屬例外。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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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 —— (a) 根據第(1)款就本地船隻作出的命令遭違反;或 (b) 有人就任何本地船隻而違反第(5)款, 則違反該命令或第(5)款的人、該船隻的船東及其代理人每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a)

根據第(1)款就本地船隻作出的命令遭違反;或

(b)

有人就任何本地船隻而違反第(5)款,

第I類別船隻獲許運載乘客人數的減少

第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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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在任何時間,任何第I類別船隻的乘客座位被貨物或行李佔用或因其他情況不能供乘客使用,則該船隻可運載的乘客人數的上限,是該船隻的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所允許的人數減去上述遭佔用或不能使用的座位數目所得之數。 (2) 如任何第I類別船隻運載的乘客人數多於該船隻在顧及第(1)款下獲許運載的乘客人數,則該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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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任何時間,任何第I類別船隻的乘客座位被貨物或行李佔用或因其他情況不能供乘客使用,則該船隻可運載的乘客人數的上限,是該船隻的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所允許的人數減去上述遭佔用或不能使用的座位數目所得之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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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第I類別船隻運載的乘客人數多於該船隻在顧及第(1)款下獲許運載的乘客人數,則該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4部 — 本地合格證明書

船隻須載有持有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操作人員

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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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已裝設推進引擎的第I、II或III類別船隻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不得在航 —— (a) 在該船隻上有人掌管該船隻,而該人持有適用於該船隻的船長本地合格證明書或《本地合格證明書規則》所指明的任何同等證明書; (b) 除(a)段提述的人外,在該船隻上另有人掌管輪機,而該人持有按該船隻的引擎的總推進功率屬適當的輪機操作員本地合格證明書或《本地合格證明書規則》所指明的任何同等證明書;及 (c) 在該船隻上有在該船隻的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內指明的加增數目的船員,而該等船員具備牌照內指明的資格、訓練及經驗。 (2) 第(1)(b)款不適用於附表3指明的本地船隻。 (3) 符合以下條件即屬充分遵守第(1)(a)及(b)款 —— (a) 政府驗船師在顧及船隻的大小、船隻的輪機以及控制裝置的位置後,以書面證明第I、II或III類別船隻(包括其輪機)可妥善地由一個人控制;及 (b) 掌管該船隻(包括其輪機)的人一併持有第(1)(a)及(b)款提述的兩款證明書。 (4) 如第IV類別船隻或第IV類別船隻的附屬船隻的總長度大於3米或已裝設總推進功率大於3千瓦的引擎,則除非在該船隻上有人掌管該船隻,而該人持有遊樂船隻操作人本地合格證明書或《本地合格證明書規則》所指明的任何同等證明書,否則該船隻或附屬船隻不得在航。 (5) 如第(1)或(4)款遭違反,有關本地船隻的船東及船長每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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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裝設推進引擎的第I、II或III類別船隻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不得在航 —— (a) 在該船隻上有人掌管該船隻,而該人持有適用於該船隻的船長本地合格證明書或《本地合格證明書規則》所指明的任何同等證明書; (b) 除(a)段提述的人外,在該船隻上另有人掌管輪機,而該人持有按該船隻的引擎的總推進功率屬適當的輪機操作員本地合格證明書或《本地合格證明書規則》所指明的任何同等證明書;及 (c) 在該船隻上有在該船隻的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內指明的加增數目的船員,而該等船員具備牌照內指明的資格、訓練及經驗。

(a)

在該船隻上有人掌管該船隻,而該人持有適用於該船隻的船長本地合格證明書或《本地合格證明書規則》所指明的任何同等證明書;

(b)

除(a)段提述的人外,在該船隻上另有人掌管輪機,而該人持有按該船隻的引擎的總推進功率屬適當的輪機操作員本地合格證明書或《本地合格證明書規則》所指明的任何同等證明書;及

(c)

在該船隻上有在該船隻的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內指明的加增數目的船員,而該等船員具備牌照內指明的資格、訓練及經驗。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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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以下條件即屬充分遵守第(1)(a)及(b)款 —— (a) 政府驗船師在顧及船隻的大小、船隻的輪機以及控制裝置的位置後,以書面證明第I、II或III類別船隻(包括其輪機)可妥善地由一個人控制;及 (b) 掌管該船隻(包括其輪機)的人一併持有第(1)(a)及(b)款提述的兩款證明書。

(a)

政府驗船師在顧及船隻的大小、船隻的輪機以及控制裝置的位置後,以書面證明第I、II或III類別船隻(包括其輪機)可妥善地由一個人控制;及

(b)

掌管該船隻(包括其輪機)的人一併持有第(1)(a)及(b)款提述的兩款證明書。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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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IV類別船隻或第IV類別船隻的附屬船隻的總長度大於3米或已裝設總推進功率大於3千瓦的引擎,則除非在該船隻上有人掌管該船隻,而該人持有遊樂船隻操作人本地合格證明書或《本地合格證明書規則》所指明的任何同等證明書,否則該船隻或附屬船隻不得在航。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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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1)或(4)款遭違反,有關本地船隻的船東及船長每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未滿16歲的人禁止操作某些船隻

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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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未滿16歲的人不得在已裝設推進引擎的本地船隻上操舵、亦不得駕駛或運作該等船隻。 (2) 如任何人違反第(1)款,該人、有關本地船隻的船東及船長每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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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未滿16歲的人不得在已裝設推進引擎的本地船隻上操舵、亦不得駕駛或運作該等船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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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違反第(1)款,該人、有關本地船隻的船東及船長每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動力承托的航行器的船長及輪機操作員額外需要的證明書

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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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屬動力承托的航行器的第I類別船隻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不得於香港水域在航 —— (a) 在該船隻上有人掌管該船隻,而該人除持有任何其他合適的船長本地合格證明書外,亦持有根據《本地合格證明書規則》所發出、名為類型級別證明書的本地合格證明書;及 (b) 在該船隻上有人掌管輪機,而該人除持有任何其他合適的輪機操作員本地合格證明書外,亦持有根據《本地合格證明書規則》所發出、名為類型級別證明書的本地合格證明書。 (2) 如第(1)款遭違反,有關船隻的船東及船長每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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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動力承托的航行器的第I類別船隻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不得於香港水域在航 —— (a) 在該船隻上有人掌管該船隻,而該人除持有任何其他合適的船長本地合格證明書外,亦持有根據《本地合格證明書規則》所發出、名為類型級別證明書的本地合格證明書;及 (b) 在該船隻上有人掌管輪機,而該人除持有任何其他合適的輪機操作員本地合格證明書外,亦持有根據《本地合格證明書規則》所發出、名為類型級別證明書的本地合格證明書。

(a)

在該船隻上有人掌管該船隻,而該人除持有任何其他合適的船長本地合格證明書外,亦持有根據《本地合格證明書規則》所發出、名為類型級別證明書的本地合格證明書;及

(b)

在該船隻上有人掌管輪機,而該人除持有任何其他合適的輪機操作員本地合格證明書外,亦持有根據《本地合格證明書規則》所發出、名為類型級別證明書的本地合格證明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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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1)款遭違反,有關船隻的船東及船長每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須在船上帶備本地合格證明書

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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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於掌管任何已裝設推進引擎的本地船隻時,須在該船隻上帶備第47及49條所規定的本地合格證明書或其同等證明書,並須在獲授權人員提出要求下出示該等證明書以供查閱。 (2) 任何人於掌管任何已裝設推進引擎本地船隻的輪機時,須在該船隻上帶備第47及49條所規定的本地合格證明書或其同等證明書,並須在獲授權人員提出要求下出示該等證明書以供查閱。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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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於掌管任何已裝設推進引擎的本地船隻時,須在該船隻上帶備第47及49條所規定的本地合格證明書或其同等證明書,並須在獲授權人員提出要求下出示該等證明書以供查閱。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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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於掌管任何已裝設推進引擎本地船隻的輪機時,須在該船隻上帶備第47及49條所規定的本地合格證明書或其同等證明書,並須在獲授權人員提出要求下出示該等證明書以供查閱。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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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第(1)或(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第5部 — 雜項

處長可要求提供資料

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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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決定本規例是否已就任何本地船隻獲遵守,處長可藉送達有關船東、其代理人或船長的通知,要求該船東、代理人或船長在該通知書所指明的時間內向他提供他認為需要的資料。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內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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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決定本規例是否已就任何本地船隻獲遵守,處長可藉送達有關船東、其代理人或船長的通知,要求該船東、代理人或船長在該通知書所指明的時間內向他提供他認為需要的資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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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守根據第(1)款送達的通知書內的要求,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關於虛假陳述或資料的罪行

第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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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i) 為促致擁有權證明書、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得以根據本規例第7、10、12、13、14、15、17、19、23、26、37、40或54條(而第23條包括藉第29條而適用的第23條)或本條例第66條(不論是為了自己或為其他人)發出、給予、續期、修訂或批註;或 (ii) 在充作遵守本規例的規定的情況下或在以其他形式為該等規定的目的的情況下, 作出聲明或陳述或提供任何資料,而他明知該聲明、陳述或資料在具關鍵性詳情上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 (b) 欺詐地使用(a)(i)段提述的任何文件或其副本,而該文件或副本是經偽造、竄改、已取消、撤銷或暫時吊銷或他無權取得的;或 (c) 欺詐地將(a)(i)段提述的任何文件或其副本借給無權使用它的人使用,或欺詐地容許無權使用它的人使用它,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a)

(i) 為促致擁有權證明書、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得以根據本規例第7、10、12、13、14、15、17、19、23、26、37、40或54條(而第23條包括藉第29條而適用的第23條)或本條例第66條(不論是為了自己或為其他人)發出、給予、續期、修訂或批註;或 (ii) 在充作遵守本規例的規定的情況下或在以其他形式為該等規定的目的的情況下, 作出聲明或陳述或提供任何資料,而他明知該聲明、陳述或資料在具關鍵性詳情上是虛假或具誤導性的;

(i)

為促致擁有權證明書、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得以根據本規例第7、10、12、13、14、15、17、19、23、26、37、40或54條(而第23條包括藉第29條而適用的第23條)或本條例第66條(不論是為了自己或為其他人)發出、給予、續期、修訂或批註;或

(ii)

在充作遵守本規例的規定的情況下或在以其他形式為該等規定的目的的情況下,

(b)

欺詐地使用(a)(i)段提述的任何文件或其副本,而該文件或副本是經偽造、竄改、已取消、撤銷或暫時吊銷或他無權取得的;或

(c)

欺詐地將(a)(i)段提述的任何文件或其副本借給無權使用它的人使用,或欺詐地容許無權使用它的人使用它,

針對處長所作的決定而提出上訴

第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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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因某項根據以下任何條文就他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第10條(拒絕發出擁有權證明書); (b) 第15或17條(拒絕發出正式牌照或拒絕將該牌照續期); (c) 第18或20條(對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附加條件或限制); (d) 第19條(拒絕發出臨時牌照或拒絕將該牌照續期); (e) 第23條(包括藉第29條而適用的第23條)(拒絕在本地船隻轉讓後發出或批註擁有權證明書等); (f) 第26條(拒絕某項要求將某人指名為臨時船東的申請); (g) 第33、34或35條(取消或暫時吊銷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 (h) 第44條(命令封閉水上食肆)。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可於感到受屈的人接獲有關決定的通知之後14日內提出。 (3) 如有根據第(1)款針對某項決定而提出的上訴,該項決定自提出上訴之日起暫緩生效,直至該項上訴已處理、撤回或放棄為止,但在以下情況下則除外 —— (a) 處長認為在顧及各考慮因素下,該項決定不適宜暫緩生效;及 (b) 該項決定的通知 —— (i) 載有一項表明處長持上述意見的陳述;及 (ii) 述明處長持上述意見所根據的理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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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因某項根據以下任何條文就他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第10條(拒絕發出擁有權證明書); (b) 第15或17條(拒絕發出正式牌照或拒絕將該牌照續期); (c) 第18或20條(對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附加條件或限制); (d) 第19條(拒絕發出臨時牌照或拒絕將該牌照續期); (e) 第23條(包括藉第29條而適用的第23條)(拒絕在本地船隻轉讓後發出或批註擁有權證明書等); (f) 第26條(拒絕某項要求將某人指名為臨時船東的申請); (g) 第33、34或35條(取消或暫時吊銷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 (h) 第44條(命令封閉水上食肆)。

(a)

第10條(拒絕發出擁有權證明書);

(b)

第15或17條(拒絕發出正式牌照或拒絕將該牌照續期);

(c)

第18或20條(對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附加條件或限制);

(d)

第19條(拒絕發出臨時牌照或拒絕將該牌照續期);

(e)

第23條(包括藉第29條而適用的第23條)(拒絕在本地船隻轉讓後發出或批註擁有權證明書等);

(f)

第26條(拒絕某項要求將某人指名為臨時船東的申請);

(g)

第33、34或35條(取消或暫時吊銷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

(h)

第44條(命令封閉水上食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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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可於感到受屈的人接獲有關決定的通知之後14日內提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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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根據第(1)款針對某項決定而提出的上訴,該項決定自提出上訴之日起暫緩生效,直至該項上訴已處理、撤回或放棄為止,但在以下情況下則除外 —— (a) 處長認為在顧及各考慮因素下,該項決定不適宜暫緩生效;及 (b) 該項決定的通知 —— (i) 載有一項表明處長持上述意見的陳述;及 (ii) 述明處長持上述意見所根據的理由。

(a)

處長認為在顧及各考慮因素下,該項決定不適宜暫緩生效;及

(b)

該項決定的通知 —— (i) 載有一項表明處長持上述意見的陳述;及 (ii) 述明處長持上述意見所根據的理由。

(i)

載有一項表明處長持上述意見的陳述;及

(ii)

述明處長持上述意見所根據的理由。

擁有權證明書、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的複本

第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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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 —— (a) 處長接獲任何本地船隻的船東或其代理人作出的書面申請,而該申請示明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遭損毀、污損或遺失並令處長信納該情況;及 (b) 訂明費用已獲繳付, 則處長可向該船東或其代理人發出上述證明書、牌照或允許書的複本。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每份證明書、牌照或允許書的複本上須在顯眼處批註有英文字“DUPLICATE”及中文字“複本”。 (3) 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牌照或允許書的複本取代有關正本,而有關正本即不再有效,並且 —— (a) (如有關正本遭污損)須於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時將有關正本交還處長;或 (b) (如有關正本遭遺失)須於尋回有關正本後盡快將它交還處長。 (4) 如證明書、牌照或允許書的正本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按第(3)款的規定而交還,有關本地船隻的船東及其代理人每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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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處長接獲任何本地船隻的船東或其代理人作出的書面申請,而該申請示明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遭損毀、污損或遺失並令處長信納該情況;及 (b) 訂明費用已獲繳付, 則處長可向該船東或其代理人發出上述證明書、牌照或允許書的複本。

(a)

處長接獲任何本地船隻的船東或其代理人作出的書面申請,而該申請示明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遭損毀、污損或遺失並令處長信納該情況;及

(b)

訂明費用已獲繳付,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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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發出的每份證明書、牌照或允許書的複本上須在顯眼處批註有英文字“DUPLICATE”及中文字“複本”。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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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牌照或允許書的複本取代有關正本,而有關正本即不再有效,並且 —— (a) (如有關正本遭污損)須於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時將有關正本交還處長;或 (b) (如有關正本遭遺失)須於尋回有關正本後盡快將它交還處長。

(a)

(如有關正本遭污損)須於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時將有關正本交還處長;或

(b)

(如有關正本遭遺失)須於尋回有關正本後盡快將它交還處長。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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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證明書、牌照或允許書的正本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按第(3)款的規定而交還,有關本地船隻的船東及其代理人每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不得為其他目的而以擁有權證明書等作為依據

第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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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本規例的條文或本條例第66條發出、給予、續期或批註的擁有權證明書、正式牌照、臨時牌照、閑置船隻允許書或任何其他文件均是僅為本條例的施行而發出、給予、續期或批註的。 (2) 不論第(1)款提述的文件就它關乎的本地船隻的擁有權或該船隻的權益載有任何資料,該文件不得為本條例的施行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被視為就何人擁有該船隻或對該船隻有任何權益而作出任何陳述。 (3) 第(1)款提述的文件就它關乎的本地船隻的擁有權或該船隻的權益所載的資料如有任何錯誤或遺漏,而該項錯誤或遺漏是在正常執行與該文件有關的職能過程中出於真誠而作出的,則不得就任何人因該項錯誤或遺漏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而針對政府、處長或任何其他人員提起訴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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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規例的條文或本條例第66條發出、給予、續期或批註的擁有權證明書、正式牌照、臨時牌照、閑置船隻允許書或任何其他文件均是僅為本條例的施行而發出、給予、續期或批註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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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第(1)款提述的文件就它關乎的本地船隻的擁有權或該船隻的權益載有任何資料,該文件不得為本條例的施行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被視為就何人擁有該船隻或對該船隻有任何權益而作出任何陳述。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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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提述的文件就它關乎的本地船隻的擁有權或該船隻的權益所載的資料如有任何錯誤或遺漏,而該項錯誤或遺漏是在正常執行與該文件有關的職能過程中出於真誠而作出的,則不得就任何人因該項錯誤或遺漏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而針對政府、處長或任何其他人員提起訴訟。

過渡性條文

第5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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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每份下述文件 —— (a) 根據已廢除的《小輪及渡輪船隻規例》第7條發出的關於容許在香港水域內停留的臨時許可證; (b) 根據已廢除的《小輪及渡輪船隻規例》第8條為代替牌照或許可證而發出的臨時營運許可證; (c) 根據已廢除的《小輪及渡輪船隻規例》第16(4)條發出的往來航行許可證; (d) 根據已廢除的《雜類航行器規例》第3(6)(a)條發出的碇泊許可證; (e) 根據已廢除的《雜類航行器規例》第3(6)(b)條發出的航程許可證, 如於緊接本規例生效日期*之前有效,則須當作為就該文件所關乎的本地船隻而發出的擁有權證明書及臨時牌照,直至該文件在緊接本規例生效日期之前所餘的有效期屆滿為止,並且可據此而根據本規例的條文處理。 (2) 如就任何本地船隻有任何根據已廢除的《小輪及渡輪船隻規例》發出的牌照憑藉本條例第91(4)條而當作為擁有權證明書及正式牌照,則在該船隻有按該規例第37(1)條規定髹漆的情況下,該船隻即當作已遵守第38條,直至 —— (a) 該首述牌照在緊接本規例生效日期之前所餘的有效期屆滿為止;或 (b) 該擁有權證明書及正式牌照在其他情況下不再在本規例下有效為止, 兩者以較早發生者為準。 (3) 在本條中 —— 已廢除的《小輪及渡輪船隻規例》 (repealed Launches and Ferry Vessels Regulations)指根據本條例第91條廢除的《商船(小輪及渡輪船隻)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E); 已廢除的《雜類航行器規例》 (repealed Miscellaneous Craft Regulations)指根據本條例第91條廢除的《商船(雜類航行器)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F)。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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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份下述文件 —— (a) 根據已廢除的《小輪及渡輪船隻規例》第7條發出的關於容許在香港水域內停留的臨時許可證; (b) 根據已廢除的《小輪及渡輪船隻規例》第8條為代替牌照或許可證而發出的臨時營運許可證; (c) 根據已廢除的《小輪及渡輪船隻規例》第16(4)條發出的往來航行許可證; (d) 根據已廢除的《雜類航行器規例》第3(6)(a)條發出的碇泊許可證; (e) 根據已廢除的《雜類航行器規例》第3(6)(b)條發出的航程許可證, 如於緊接本規例生效日期*之前有效,則須當作為就該文件所關乎的本地船隻而發出的擁有權證明書及臨時牌照,直至該文件在緊接本規例生效日期之前所餘的有效期屆滿為止,並且可據此而根據本規例的條文處理。

(a)

根據已廢除的《小輪及渡輪船隻規例》第7條發出的關於容許在香港水域內停留的臨時許可證;

(b)

根據已廢除的《小輪及渡輪船隻規例》第8條為代替牌照或許可證而發出的臨時營運許可證;

(c)

根據已廢除的《小輪及渡輪船隻規例》第16(4)條發出的往來航行許可證;

(d)

根據已廢除的《雜類航行器規例》第3(6)(a)條發出的碇泊許可證;

(e)

根據已廢除的《雜類航行器規例》第3(6)(b)條發出的航程許可證,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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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就任何本地船隻有任何根據已廢除的《小輪及渡輪船隻規例》發出的牌照憑藉本條例第91(4)條而當作為擁有權證明書及正式牌照,則在該船隻有按該規例第37(1)條規定髹漆的情況下,該船隻即當作已遵守第38條,直至 —— (a) 該首述牌照在緊接本規例生效日期之前所餘的有效期屆滿為止;或 (b) 該擁有權證明書及正式牌照在其他情況下不再在本規例下有效為止, 兩者以較早發生者為準。

(a)

該首述牌照在緊接本規例生效日期之前所餘的有效期屆滿為止;或

(b)

該擁有權證明書及正式牌照在其他情況下不再在本規例下有效為止,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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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已廢除的《小輪及渡輪船隻規例》 (repealed Launches and Ferry Vessels Regulations)指根據本條例第91條廢除的《商船(小輪及渡輪船隻)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E); 已廢除的《雜類航行器規例》 (repealed Miscellaneous Craft Regulations)指根據本條例第91條廢除的《商船(雜類航行器)規例》(第313章,附屬法例F)。

本地船隻的類別及類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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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類型 第I類別(a)渡輪船隻(b)水上食肆(c)小輪(d)多用途船隻(e)原始船隻(f)固定船隻 第II類別(a)起重機躉船(b)危險品運輸船(c)挖泥船(d)乾貨貨船(e)非自航駁船(f)食油運輸船(g)平面工作躉(h)浮塢(i)水上工場(ia)氣體運輸船(j)開底躉船(k)登岸平台(l)登岸浮躉(m)有毒液體物質運輸船(n)石油運輸船(o)領港船(p)特別用途船隻(q)固定船隻(r)交通船(s)交通舢舨(t)拖船(u)供水船(v)工作船 第III類別(a)運魚船(b)漁船舢舨(c)漁船(d)舷外機開敞式舢舨 第IV類別(a)機械輔助帆船(b)遊樂船(c)開敞式遊樂船

指明遮蔽水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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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在本附表中,凡提述某一點的坐標,即提述該點以1984年世界大地測量系統(WGS 84)為基礎的坐標。維多利亞港範圍 即在以下界線以內的水域 ——北面——九龍及新界的海岸線;東面——由阿公岩北岸、北緯22°17.058ʹ東經114°14.027ʹ的位置畫一直線至鯉魚門南岸、北緯22°17.273ʹ東經114°14.192ʹ的位置;南面——香港島的海岸線;西面——由香港島最西之點,畫一直線至青洲最西之點,再由青洲最西之點畫一直線至青衣南岸、北緯22°19.623ʹ東經114°06.400ʹ的位置,再沿青衣的南海岸線、東海岸線及北海岸線畫至青衣最西端,再由該處以直線向正北畫至大陸。大埔範圍 即由沿正北正南兩個方向貫穿燈洲燈標而畫成的直線以西所圍繞的吐露港及船灣海的水域。西貢範圍 即位於以下列的線為界的範圍內的水域:西面界線為大陸海岸;北面界線為由北緯22°23.056ʹ東經114°16.653ʹ的位置,畫至羊洲北端的直線;再沿羊洲的西岸、南岸及東岸至羊洲東端;東面界線為由羊洲東端畫至白沙洲西端的直線;南面界線為由白沙洲西端,畫至北緯22°22.363ʹ東經114°16.422ʹ的位置的直線。牛尾海範圍 即位於以下列的線為界的範圍內的牛尾海水域:北面及西面的界線為大陸海岸,而南面及東面的界線為由北緯22°20.111ʹ東經114°16.207ʹ的位置,畫一直線至橋咀洲南端,再由該處向正東畫一直線至滘西洲的岸、北緯22°21.177ʹ東經114°18.237ʹ的位置,再沿滘西洲西岸至北緯22°22.386ʹ東經114°18.284ʹ位置的堤道,再沿堤道的南側至鹽田仔的南岸,再沿鹽田仔的西岸、北岸、東岸及南岸以及堤道的北側回到滘西洲的岸,再沿滘西洲北岸至鹽田仔避風塘的防波堤燈標,再由該處向正北畫一直線至大陸、北緯22°23.144ʹ東經114°18.401ʹ的位置。牛尾海及糧船灣範圍 即位於以下列的線為界的範圍內的牛尾海及糧船灣水域:北面及西面的界線為大陸海岸,而南面及東面的界線則為由龍蝦灣東岸、北緯22°18.632ʹ東經114°18.199ʹ的位置畫一直線至平面洲的南端,再由該處畫一直線至沙塘口山的最西北點、北緯22°19.507ʹ東經114°21.015ʹ,再由沙塘口山的北岸至其東端,及再由該處畫一直線至糧船灣的最南面的一點。

附表3 — 不需有合格的輪機操作員的本地船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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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總長度小於10米的第I類別船隻,而它裝有一台推進功率不大於38千瓦的引擎,並且按其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的規限它是只可於指明的避風塘或港口內往來航行的。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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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不屬舷外機開敞式舢舨的第III類別船隻,而它裝有一台推進功率不大於83千瓦的引擎。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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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總長度小於10米並屬舷外機開敞式舢舨的第III類別船隻,而它裝有一台推進功率不大於12千瓦的汽油舷外引擎。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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