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如某人在任何擁有權證明書以及任何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視何者適用而定)中獲指名為有關本地船隻的臨時船東,而處長不再信納該人屬第26(2)條提述的人,則處長須取消該證明書、以及取消該牌照或撤銷該允許書(視何者適用而定)。處長須藉向有關臨時船東給予書面通知而行使上述取消或撤銷權力。
商船(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 第1條
如某人在任何擁有權證明書以及任何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視何者適用而定)中獲指名為有關本地船隻的臨時船東,而處長不再信納該人屬第26(2)條提述的人,則處長須取消該證明書、以及取消該牌照或撤銷該允許書(視何者適用而定)。處長須藉向有關臨時船東給予書面通知而行使上述取消或撤銷權力。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