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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 第53條

商船(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 第53條

針對處長所作的決定而提出上訴

第53條

(1) 任何人如因某項根據以下任何條文就他作出的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a) 第10條(拒絕發出擁有權證明書); (b) 第15或17條(拒絕發出正式牌照或拒絕將該牌照續期); (c) 第18或20條(對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附加條件或限制); (d) 第19條(拒絕發出臨時牌照或拒絕將該牌照續期); (e) 第23條(包括藉第29條而適用的第23條)(拒絕在本地船隻轉讓後發出或批註擁有權證明書等); (f) 第26條(拒絕某項要求將某人指名為臨時船東的申請); (g) 第33、34或35條(取消或暫時吊銷正式牌照或臨時牌照); (h) 第44條(命令封閉水上食肆)。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可於感到受屈的人接獲有關決定的通知之後14日內提出。 (3) 如有根據第(1)款針對某項決定而提出的上訴,該項決定自提出上訴之日起暫緩生效,直至該項上訴已處理、撤回或放棄為止,但在以下情況下則除外 —— (a) 處長認為在顧及各考慮因素下,該項決定不適宜暫緩生效;及 (b) 該項決定的通知 —— (i) 載有一項表明處長持上述意見的陳述;及 (ii) 述明處長持上述意見所根據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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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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