擁有權證明書、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的複本
第54條
(1) 如 —— (a) 處長接獲任何本地船隻的船東或其代理人作出的書面申請,而該申請示明該船隻的擁有權證明書、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遭損毀、污損或遺失並令處長信納該情況;及 (b) 訂明費用已獲繳付, 則處長可向該船東或其代理人發出上述證明書、牌照或允許書的複本。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每份證明書、牌照或允許書的複本上須在顯眼處批註有英文字“DUPLICATE”及中文字“複本”。 (3) 根據第(1)款發出的證明書、牌照或允許書的複本取代有關正本,而有關正本即不再有效,並且 —— (a) (如有關正本遭污損)須於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時將有關正本交還處長;或 (b) (如有關正本遭遺失)須於尋回有關正本後盡快將它交還處長。 (4) 如證明書、牌照或允許書的正本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沒有按第(3)款的規定而交還,有關本地船隻的船東及其代理人每人均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