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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屬法例

競爭事務審裁處規則

章號
Cap. 619D
版本日期
條文數
681
第1條導言
第1條
第2條釋義

(1) 在本規則中 ——

(2) 在本規則中,除另有規定外,提述審裁處成員,即包括審裁處的主任法官及副主任法官。

第1條
第a條

介入者;及

第b條

凡審裁處指示根據向某有利害關係的一方送達文件 ——

該方;

第a條

根據獲批予許可介入法律程序的人;或

第b條

根據獲批予許可介入法律程序的競委會;

第a條

根據本條例主持聆訊的主任法官;或

第b條

由主任法官根據本條例委任主持聆訊的審裁處成員;

第a條

凡法律程序是藉將採用中表格1的原訴申請通知書、採用中表格7的申請許可通知書、採用中表格8的原訴申索通知書,或採用本規則訂明的其他表格送交存檔而在審裁處展開的 —— 指該文件;或

第b條
第a條

一名或多於一名審裁處成員;及

第b條

根據本條例或本規則而行使審裁處權力的司法常務官。

第2條

在本規則中,除另有規定外,提述審裁處成員,即包括審裁處的主任法官及副主任法官。

第3條本規則的適用範圍

(1) 本部及適用於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

(2) 適用於根據本條例就覆核可覆核裁定而提出的申請。

(3) 適用於 —— (a) 本條例所指的要求強制執行承諾的申請;

(b) 本條例所指的於審裁處提出的強制執行的申請;及

(c) 本條例所指的命令的申請。

(4) 適用於根據本條例而提起的訴訟。

(5) 適用於根據本條例從原訟法庭移交審裁處的所有法律程序。

第1條

本部及適用於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

第2條

適用於根據本條例就覆核可覆核裁定而提出的申請。

第3條
第a條

本條例所指的要求強制執行承諾的申請;

第b條

本條例所指的於審裁處提出的強制執行的申請;及

第c條

本條例所指的命令的申請。

第4條

適用於根據本條例而提起的訴訟。

第5條

適用於根據本條例從原訟法庭移交審裁處的所有法律程序。

第4條《高院規則》的適用範圍

(1) 如本條例及本規則均沒有就某事宜作出規定,則《高院規則》在可適用於該事宜的範圍內,適用於所有法律程序。

(2) 如《高院規則》某條文適用於法律程序,則該條文 —— (a) 在經必要的變通之後適用;及

(b) 在猶如《高院規則》中提述法庭即提述審裁處的情況下適用。

(3) 儘管有第(1)款的規定,審裁處如認為有以下情況,可免除《高院規則》適用於某特定個案 —— (a) 如此行事將會使審裁處能夠在符合秉行公義的原則下,盡量不拘形式地迅速進行其法律程序;

(b) 如此行事將會節省訟費,並且符合秉行公義的原則;或

(c) 如此行事在其他情況下有利於秉行公義。

第1條

如本條例及本規則均沒有就某事宜作出規定,則《高院規則》在可適用於該事宜的範圍內,適用於所有法律程序。

第2條
第a條

在經必要的變通之後適用;及

第b條

在猶如《高院規則》中提述法庭即提述審裁處的情況下適用。

第3條
第a條

如此行事將會使審裁處能夠在符合秉行公義的原則下,盡量不拘形式地迅速進行其法律程序;

第b條

如此行事將會節省訟費,並且符合秉行公義的原則;或

第c條

如此行事在其他情況下有利於秉行公義。

第5條審裁處行使權力

除本條例及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審裁處可主動行使其在本規則下的權力,亦可應申請而行使該等權力。

第6條不遵從本規則的後果

(1) 不遵從本規則中的任何規則或任何有效的常規規則,並不使法律程序無效,但審裁處指示該法律程序無效則除外。

(2) 然而,審裁處可 —— (a) 以有關法律程序不符合規定為由,而將之全部或部分作廢;或

(b) 按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及條款,修訂該法律程序,或作其他處理。

(3) 審裁處 —— (a) 如某法律程序藉將某通知、傳票或申請書送交存檔而展開,但該法律程序本應藉將本規則所規定的另一通知、傳票或申請書送交存檔而展開 ——

不得僅因此而根據,以不符合規定為由,而將該法律程序全部作廢;及

(b) 須指示以適當的方式繼續進行該法律程序,代替將該法律程序作廢。

第1條

不遵從本規則中的任何規則或任何有效的常規規則,並不使法律程序無效,但審裁處指示該法律程序無效則除外。

第2條
第a條

以有關法律程序不符合規定為由,而將之全部或部分作廢;或

第b條

按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及條款,修訂該法律程序,或作其他處理。

第3條
第a條

如某法律程序藉將某通知、傳票或申請書送交存檔而展開,但該法律程序本應藉將本規則所規定的另一通知、傳票或申請書送交存檔而展開 ——

不得僅因此而根據,以不符合規定為由,而將該法律程序全部作廢;及

第b條

須指示以適當的方式繼續進行該法律程序,代替將該法律程序作廢。

第2條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
第1條展開法律程序及非正審申請
第7條展開法律程序的方式

除、及另有規定外,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均須藉將採用中表格1的原訴申請通知書送交存檔而展開。

第8條非正審申請

(1) 所有在審裁處進行的非正審申請,均須藉將採用中表格2的傳票送交存檔而提出,但在以下情況下則除外 —— (a) 本規則另有規定;或

(b) 審裁處另有指示。

(2) 如各方均同意提出某項非正審申請,則須向審裁處提交證明該項同意的證據。

(3) 除審裁處另有命令外,在上述傳票指明的聆訊有關申請的日期前不少於2整日,申請人須向申請的每一其他方送達該傳票。

(4) 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申請縮短或延展時間的傳票,可在該傳票指明的聆訊有關申請的日期之前的一日送達。

第1條
第a條

本規則另有規定;或

第b條

審裁處另有指示。

第2條

如各方均同意提出某項非正審申請,則須向審裁處提交證明該項同意的證據。

681 條

引用此法例

《競爭事務審裁處規則》(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619D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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