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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 第55條

商船(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 第55條

不得為其他目的而以擁有權證明書等作為依據

第55條

(1) 根據本規例的條文或本條例第66條發出、給予、續期或批註的擁有權證明書、正式牌照、臨時牌照、閑置船隻允許書或任何其他文件均是僅為本條例的施行而發出、給予、續期或批註的。 (2) 不論第(1)款提述的文件就它關乎的本地船隻的擁有權或該船隻的權益載有任何資料,該文件不得為本條例的施行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被視為就何人擁有該船隻或對該船隻有任何權益而作出任何陳述。 (3) 第(1)款提述的文件就它關乎的本地船隻的擁有權或該船隻的權益所載的資料如有任何錯誤或遺漏,而該項錯誤或遺漏是在正常執行與該文件有關的職能過程中出於真誠而作出的,則不得就任何人因該項錯誤或遺漏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而針對政府、處長或任何其他人員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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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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