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船東身分的取消
第28條
(1) 如某人在任何擁有權證明書以及任何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視何者適用而定)中獲指名為有關本地船隻的臨時船東,而處長不再信納該人屬第26(2)條提述的人,則處長須取消該證明書、以及取消該牌照或撤銷該允許書(視何者適用而定)。處長須藉向有關臨時船東給予書面通知而行使上述取消或撤銷權力。 (2) 任何擁有權證明書以及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如根據第(1)款被取消或撤銷,其內所指名的臨時船東須於該項取消或撤銷作出後7個工作日內將其交付處長。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