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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 第28條

商船(本地船隻)(證明書及牌照事宜)規例 第28條

臨時船東身分的取消

第28條

(1) 如某人在任何擁有權證明書以及任何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視何者適用而定)中獲指名為有關本地船隻的臨時船東,而處長不再信納該人屬第26(2)條提述的人,則處長須取消該證明書、以及取消該牌照或撤銷該允許書(視何者適用而定)。處長須藉向有關臨時船東給予書面通知而行使上述取消或撤銷權力。 (2) 任何擁有權證明書以及正式牌照、臨時牌照或閑置船隻允許書如根據第(1)款被取消或撤銷,其內所指名的臨時船東須於該項取消或撤銷作出後7個工作日內將其交付處長。 (3)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違反第(2)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查看整部法例全文 → · 在第2部 — 擁有權證明書、正式牌照、臨時牌照及閑置船隻允許書中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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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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