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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本地船隻)(一般)規例 第2條

商船(本地船隻)(一般)規例 第2條

第2條

本地船隻不得於以下任何地方碇泊或停放 —— (a) 在任何主要航道內的地方; (b) 在鯉魚門或硫磺海峽的直接進口航道內的地方; (c) 對任何主要航道、港口、避風塘或碼頭的進口航道或入口造成阻塞的地方; (d) 對繫定於繫泊設備、碼頭或船塢處所的任何其他船隻造成停泊障阻的地方; (e) 在根據《危險品條例》(第295章)第13A條指定為政府爆炸品倉庫的地方或船隻500米範圍以內的地方,但獲處長允許者除外; (f) 根據第21(4)條張貼有告示的地方或其附近,但獲處長允許者除外; (g) (如有關船隻的總長度超過100米)油麻地碇泊處內的地方,但獲處長允許者除外; (h) 入境船隻碇泊處內的地方,但為遵守《入境條例》(第115章)者除外; (i) 檢疫碇泊處內的地方,但為遵守《預防及控制疾病條例》(第599章)者除外; (j) 危險品碇泊處內的地方,但為遵守《危險品條例》(第295章)者除外;或 (k) 海軍碇泊處內的地方,但獲香港駐軍允許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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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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