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要求就某本地船隻給予第(1)款所提述的允許的申請,不得在緊接該船隻預計到達時間的48小時前提出。
商船(本地船隻)(一般)規例 第2條
要求就某本地船隻給予第(1)款所提述的允許的申請,不得在緊接該船隻預計到達時間的48小時前提出。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