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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本地船隻)(一般)規例 第33F條

商船(本地船隻)(一般)規例 第33F條

無線電話裝備

第33F條

(1) 船隻上的無線電話裝備,須時刻保持良好操作狀況。 (2) 當有關船隻在航時,船上須時刻有持證操作員。 (3) 如因任何原因,以致不可能操作有關船隻上的無線電話裝備,該船隻的船長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令或安排令該裝備恢復有效操作的狀況。 (4) 若第(1)或(2)款遭違反,每名第(5)款指明的人如就該違反事項並沒有合理辯解,即屬犯罪。 (5) 有關的人是 —— (a) 有關船隻的船東; (b) 該船東的代理人;及 (c) 有關船隻的船長。 (6) 任何人犯第(4)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 (7) 如第(3)款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遭違反,有關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8) 在本條中 —— 持證操作員 (certificated operator)指持有資格證明書的某船隻的船員,該證明書須 —— (a) 根據《電訊條例》(第106章)第32K條發出;及 (b) 賦予該船員資格,操作該船隻上有關類別的無線電話裝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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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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