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隻上的貨物的紀錄
第35條
(1) 凡任何進入或離開香港水域的本地船隻載有任何貨物,當該船隻在航於香港水域時,須於船上備存載有第(2)款指明的資料的完整及準確的書面紀錄。 (2) 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資料為 —— (a) 對有關貨物的描述; (b) 有關貨物的數量、體積及重量; (c) 將有關貨物裝載上有關船隻時該船隻所處的港口; (d) 有關貨物在有關船隻上的堆裝位置; (e) 載有有關貨物的貨櫃(如有的話)的識別號碼; (f) 將會在何港口將有關貨物從有關船隻卸下;及 (g) 處長合理地規定的其他詳情。 (3) 本地船隻的船長須應獲授權人員的要求,出示根據第(1)款備存的紀錄以供查閱。 (4) 如第(1)款遭違反,有關船隻的船東、其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2級罰款。 (5) 在就第(4)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的預防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6) 任何本地船隻的船長違反第(3)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 (7) 在本條中,貨物 (cargo)不包括乘客的行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