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理爆炸品或易燃液體的船隻
第37條
(1) 在不局限《2012年危險品(船運)規例》(第295章,附屬法例F)的原則下,凡有人正在任何本地船隻上處理爆炸品,該本地船隻須符合以下規定 —— (a) 如爆炸品是在日出至日落期間處理的,須在前桅掛出在國際海事組織所出版的《國際訊號規則》中指明的訊號“B”;及 (b) 如爆炸品是在日落至日出期間處理的,須在高於最上層甲板不少於6米處,陳示一盞環照紅燈,而該燈的亮度須足以使該燈於能見度高的黑夜中從距離該燈至少1海里處仍屬可見。 (2) 在不局限《2012年危險品(船運)規例》(第295章,附屬法例F)的原則下,凡有人正在任何本地船隻上,處理閃點不超過攝氏60度(閉杯閃點測試)的易燃液體,該本地船隻須符合以下規定 —— (a) 如易燃液體是在日出至日落期間處理的,須在前桅掛出不少於1平方米的、中央有直徑150毫米的白色圓心的紅旗;及 (b) 如易燃液體是在日落至日出期間處理的,須在高於最上層甲板不少於6米處,陳示一盞環照紅燈,而該燈的亮度須足以使該燈於能見度高的黑夜中從距離該燈至少1海里處仍屬可見。 (3) 如第(1)或(2)款遭違反,有關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在本條中 —— 處理 (handle)指進行與裝載、卸下、堆疊、堆裝或再堆裝有關連的任何操作; 環照紅燈 (all-round red light)指在360°的水平弧度內發出不間斷的紅色燈光的紅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