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光燈捕魚的管制
第39條
(1) 任何人不得在香港水域內為捕魚或誘魚而在任何本地船隻上使用光燈或使用發自任何本地船隻的光燈的光,但在《管制規例》附表11第II部指明的區域內並按照第(2)及(3)款如此使用光燈者除外。 (2) 光燈須陳示於任何按照《碰撞規例》陳示的燈標之下不少於2米處。 (3) 任何光燈的構造、遮蔽、裝設及使用的方式,須以於通過光源的最底邊緣的水平面之上沒有由該光燈放射的光線可被看見(無論是直接被看見或是經並非海面的任何來源反射而被看見)為準。 (4)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