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木及木材的卸下及貯存
第85條
(1) 除非獲處長允許,否則不得將任何原木或其他木材(鋸開的木材除外)從在香港水域內任何海旁或海堤裝載上任何本地船隻,或將該等原木或木材從任何本地船隻卸下至該等海旁或海堤,但如該等海旁或海堤是在由私人擁有或租賃的海旁或海堤的界限內的則除外。 (2) 除非獲處長允許,否則不得將原木或其他木材從本地船隻卸下至香港水域內,但卸下至貯木所內則除外。 (3) 除非獲處長允許,否則不得在香港水域內將原木或其他木材(鋸開的木材除外)從任何本地船隻卸下至另一船隻(不論是否本地船隻)。 (4) 本地船隻不得在香港水域內被用以拖曳任何原木,但在貯木所內拖曳則除外。 (5) 如第(1)、(2)或(4)款遭違反,有關船隻的船東、其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6) 如任何原木或其他木材從某本地船隻卸下至另一船隻而令第(3)款遭違反 —— (a) 該本地船隻的船東、其代理人及該本地船隻的船長;及 (b) 該另一船隻的船東、其代理人及該另一船隻的船長或掌管或指揮該另一船隻的人,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7) 在就第(5)或(6)款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如證明他已採取所有合理的預防措施並已盡一切應盡的努力以避免犯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8) 在本條中,貯木所 (timber storage pound)指根據《管制規例》第58條獲認可作貯存原木及其他木材用途的香港水域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