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滑水的管制等
第89條
(1) 處長可禁止任何本地船隻在香港水域任何範圍內拖曳任何人(不論該人是否乘踏在水面滑行裝置上)。 (2) 處長須藉於憲報刊登的公告及他認為合適的任何其他方式,將施加第(1)款所指的禁止一事公布。 (3) 當任何本地船隻正被用以拖曳任何人(不論該人是否乘踏在水面滑行裝置上)時,該船隻的船長於該船隻上須由符合以下說明的另一人陪同 —— (a) 不少於18歲;及 (b) 被該船長指派負責將發生在正被拖曳的人身上的任何意外通知該船長。 (4) 如第(3)款或第(1)款所指的禁止規定遭違反,有關船隻的船長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1級罰款。 (5) 在本條中,水面滑行裝置 (planing device)指滑水橇、尾波滑水板、滑水板或任何其他類似物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