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供給燃料活動的管制
第91條
(1) 除非獲處長允許,否則不得將燃料 —— (a) 從任何本地船隻交付至任何其他船隻;或 (b) 從任何其他船隻交付至任何本地船隻。 (2) 第(1) 款在以下情況下不適用 —— (a) 交付燃料的船隻屬被建造或改裝以供運載散裝石油產品或散裝燃料之用的船隻;而且 (b) 以下其中一項條件獲符合 —— (i) 交付燃料的船隻在附表4指明的範圍內碇泊,或繫泊於在該範圍內的繫泊浮標; (ii) 獲交付燃料的船隻緊靠任何碼頭而停泊,或在專用碇泊處或在根據《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第56條宣布為維多利亞港口的香港水域範圍內碇泊或繫泊。 (3) 如第(1) 款遭違反 —— (a) 交付燃料的船隻的船東、其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或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及 (b) 獲交付燃料的船隻的船東、其代理人及該船隻的船長或掌管或指揮該船隻的人, 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各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