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本規例第60(1)或(3)條所規定的資料為 —— (a) 船隻的船名; (b) 船隻的呼叫信號或海事處參考編號或擁有權證明書號碼; (c) 船隻的國旗; (d) 船隻的類型; (e) 船隻的總噸位; (f) 船隻的總長度(以米為單位); (g) 船員(包括船長)的人數; (h) 在香港水域內停靠的目的及到達時擬停泊的泊位; (i) 船隻在到達時的預計最大吃水深度(以米為單位); (j) (i) 影響船隻的操縱性能或適航性的任何欠妥之處; (ii) 船隻的任何特殊狀況; (k) (如適用的話)船隻所載的危險貨物(包括放射性物料)的數量及類別; (l) (i) (如適用的話)船隻的船東的香港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 (ii) (如適用的話)是否會委任代理人代船隻的船東行事; (iii) (如適用的話)船隻的船長是否會以代理人身分代船隻的船東行事; (iv) 船隻的船長的姓名; (m) 如需要領港員,擬使用的領港員登船區; (n) 預計船隻在緊接其進入香港水域後到達泊位或擬使用的領港員登船區的時間(依“年/月/日/時/分”的次序表示); (o) 上一個停靠港口(港口的名稱及該港口所處的國家或地區的名稱); (p) 在船隻到達時其最高點在水線之上的高度(以米為單位); (q) 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立的任何規例所規定的提供保險單或彌償安排的人的姓名或名稱; (r) 處長為施行本規例第60條而合理需要的其他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