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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船(本地船隻)(安全及檢驗)規例 第22條

商船(本地船隻)(安全及檢驗)規例 第22條

根據擬備檢驗聲明

第22條

(1) 本條適用於合資格驗船師根據本部進行的檢驗,但對符合或(ba)條的第IV類別船隻的檢驗則除外。 (2) 如對任何本地船隻進行檢驗的合資格驗船師認為適當的話,他須在檢驗完成的日期後14天內,向處長呈交一份檢驗聲明。 (3) 根據第(2)款呈交的檢驗聲明須述明 —— (a) 以有關合資格驗船師的意見,該船隻是否適宜用作擬進行的作業和處於良好狀況; (b) 就所適用的本地船隻而言,該船隻是否按照根據批准的圖則及根據修訂(如有的話)的圖則建造或布置; (c) 該船隻的運作應該受何種條件或限制所規限;及 (d) 任何其他攸關驗船證明書的發出的評析、闡述、保留或解釋。 (4) 檢驗聲明須符合指明格式。 (5) 處長在收到檢驗聲明後,可 —— (a) (b) 在根據(a)段要求的資料未獲提供的情況下,拒絕繼續考慮該申請。 (6) 凡就任何本地船隻向處長呈交檢驗聲明,該船隻的船東或其代理人須應處長的要求,就以下事宜繳付訂明費用 —— (a) 考慮有關檢驗聲明;及 (b) (如發出驗船證明書)該證明書的發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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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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