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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醫藥條例 第2條

中醫藥條例 第2條

第2條

除第147條另有規定外,為強制執行本條例及規例的條文,根據本條獲授權的視察員具有下述權力 —— (a) 在任何合理時間進入和視察中藥業者牌照內指明的任何符合下述說明的處所 —— (i) 在其內進行批發或零售任何中藥材的;或 (ii) 在其內進行批發或製造任何中成藥的; (b) 在出示授權他為視察員的授權書後,在任何時間進入和搜查任何地方,以及截停、登上和搜查他有理由懷疑正有或已有本條例所訂罪行在其內發生的任何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軍用船艦、軍方飛機或軍方車輛除外); (c) 在依據(a)或(b)段進入的任何處所內,檢取、移走和扣留他覺得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物品、文件或東西或他覺得載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的物品、文件或東西; (d) 為視察而作出所需的檢查和查訊以及進行所需的其他事情,包括在付款後提取樣品; (e) 檢取、移走和扣留他有合理因由懷疑任何人在違反第110或111條的情況下管有的附表1或2內指明的中藥材; (f) 檢取、移走和扣留他有合理因由懷疑任何人在違反第119、134、143或144條的情況下管有的中成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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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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