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訟法庭可作出命令寬免候選人承受某些非法行為的後果
第31條
(1) 任何候選人、候選人的代理人或任何其他人如已作出若非因本條即屬選舉中的非法行為的作為,或沒有作出某作為而此事若非因本條即屬選舉中的非法行為,則該等候選人、代理人或其他人可向原訟法庭申請第(2)款所指的命令。 (2) 原訟法庭在聆訊第(1)款所指的申請後,可作出命令,寬免申請人承受選舉法就該申請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若非因本條即屬選舉中的非法行為者)而施加的刑罰及喪失資格懲罰,或寬免申請人承受根據選舉法可就該等作為或不作為而施加的刑罰及喪失資格懲罰,但原訟法庭須 —— (a) 信納 —— (i) 該作為或不作為是因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或任何合理因由,而非因不真誠所致;及 (ii) (如原訟法庭規定在香港發出申請通知)規定發出的通知已發出;及 (b) 相信為符合公正原則,申請人不應承受一項或多於一項該等刑罰或喪失資格懲罰, 方可作出上述命令。 (3) 如任何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則在原訟法庭處置該項申請之前,不得就該申請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若非因本條即屬選舉中的非法行為者)而對他提出或繼續進行檢控。 (4) 如申請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若非因本條即屬選舉中的非法行為者)屬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的標的,則不可就該作為或不作為而裁定該申請人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