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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Cap. 554)

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Cap. 554)

Cap. 554・共 644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禁止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及非法行為、規管選舉廣告宣傳、就在選舉中或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取捐贈和支出款項方面訂立規定,並就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部 — 導言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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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立法會 (Legislative Council)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 有值代價 (valuable consideration)指金錢或任何有金錢價值的事物; 有關主管當局 (appropriate authority) —— (a) 就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總選舉事務主任;及 (b) 就為選出一名或多於一名立法會議員、選舉委員會委員或區議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總選舉事務主任;及 (c) 就為選出鄉議局議員或鄉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負責該項選舉的選舉主任,如未委任選舉主任,則指民政事務總署署長;及 (d) 就為選出鄉郊代表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民政事務總署署長; 行政長官 (Chief Executive)指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行為 (conduct)即使以間接方式影響另一人,仍可能屬舞弊或非法行為; 利益 (advantage)指 —— (a) 任何有值代價、饋贈或借貸;或 (b) 任何職位、受僱工作或合約;或 (c) 支付、免卻、解除或了結全部或部分義務;或 (d) 行使或不行使權利或權力;或 (e) 履行或不履行職責;或 (f) 任何優待,包括 —— (i) 予以維護使免受已招致或預期招致的法律責任;及 (ii) 予以維護使免遭已採取或可能採取的紀律、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起訴;或 (g) 任何其他服務(義務服務及提供娛樂除外), 但如某項選舉捐贈的詳情已在提交有關主管當局的選舉申報書內提供,則利益 (advantage)一詞並不包括該項選舉捐贈; 武力 (force) —— (a) 包括任何形式的暴力或約束;及 (b) 尤其包括 —— (i) 使任何人受到傷害(不論是身體上或精神上);及 (ii) 損害或銷毀任何人的財產; 候選人 (candidate) —— (a) 指在某項選舉中接受提名為候選人的人; (b) 亦指在某項選舉的提名期結束前的任何時間曾公開宣布有意在該項選舉中參選的人; 脅迫手段 (duress)包括以脅迫手段使任何人蒙受經濟損失; 組織 (organization)包括公司、協會、社團或其他團體; 通知 (notice)包括單張、傳單、招貼、冊子、標語牌及海報; 發布 (publish)指印刷、展示、分發、張貼、公布或以其他方法使公眾獲知,並包括繼續發布; 鄉事委員會 (Rural Committee)的涵義,與《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第3(3)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鄉郊代表 (Rural Representative)的涵義與《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鄉郊地區 (Rural Area)的涵義與《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義務服務 (voluntary service)指任何自然人為以下目的在其私人時間自願親自免費向某項選舉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提供或就某項選舉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而提供的任何服務 —— (a) 促使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當選;或 (b) 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 團體選民 (corporate elector)的涵義,與《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價值 (value)就捐贈的貨品或服務而言,指假若該貨品或服務由自願的供應者在公開市場供應予自願的買方,而雙方均基於各自獨立利益而行事時,可合理地預期為該貨品或服務支付的價格; 選民 (elector) —— (a) 就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選舉委員會的委員;及 (b) 就為選出立法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1)條所界定的選民,並(就團體選民而言)包括團體選民的獲授權代表;及 (c) 就為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11(1)條所界定的投票人,或團體投票人的獲授權代表;及 (d) 就為選出區議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第2條所界定的選民;及 (e) 就為選出鄉議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按照《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有權在該項選舉中投票的人;及 (f) 就為選出鄉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鄉事委員會會員大會的成員;及 (g) 就為選出鄉郊地區的鄉郊代表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該地區的《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2(1)條所界定的選民; 選區或選舉界別 (constituency) —— (a) 就立法會選舉而言,指《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1)條所界定的地方選區、功能界別或選舉委員會界別;或 (b) 就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而言,指有關的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或 (c) 就區議會選舉而言,指根據《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第2條所界定的地區委員會界別或區議會地方選區; 選舉 (election)指本條例適用的選舉; 選舉上訴 (election appeal)指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39條向審裁官提出的上訴; 選舉主任 (returning officer) —— (a) 就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第41條獲委任為選舉主任的人;及 (b) 就立法會某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而言,指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78條就該選區或選舉界別委任的選舉主任;及 (c) 就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而言,指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47條就該界別分組委任的選舉主任;及 (d) 就區議會某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而言,指根據《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第75條就該選區或選舉界別委任的選舉主任;及 (e) 就為選出鄉議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根據《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第7條就該項選舉獲委任為選舉主任的人;及 (f) 就為選出一人以擔任為某地區設立的鄉事委員會的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該地區的民政事務總署內的民政事務專員;及 (g) 就為選出鄉郊地區的鄉郊代表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根據《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54條就該地區獲委任為選舉主任的人, 但 —— 選舉代理人 (election agent)指獲某項選舉的候選人書面委任為該候選人在該項選舉中的選舉代理人的人; 選舉申報書 (election return)指候選人按照第37條須提交的申報書; 選舉呈請 (election petition)指為質疑根據選舉法舉行的選舉而根據該法提出的選舉呈請; 選舉事務主任 (electoral officer)指 —— (a) 總選舉事務主任;或 (b) 選舉主任;或 (c) 助理選舉主任;或 (d) 選舉登記主任;或 (e) 任何根據選舉法獲委任以就選舉行使職能的人; 選舉委員會 (Election Committee)指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第8(1)條組成的選舉委員會; 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 (Election Committee subsector)指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2(4)條規定在選舉委員會有代表席位的界別分組; 選舉法 (electoral law)指 —— (a) 《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或 (b) 《立法會條例》(第542章);或 (c) 《區議會條例》(第547章);或 (ca) 《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或 (d) 《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或 (e) 《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 選舉捐贈 (election donation)就某項選舉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而言,指以下任何捐贈 —— (a) 為償付或分擔償付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的選舉開支,而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或就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而給予的任何金錢;或 (b) 為促使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而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或就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而給予的任何貨品,包括由於提供義務服務而附帶給予的貨品; (c) 為促使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而向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提供或就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而提供的任何服務,但不包括義務服務; 選舉期間 (election period)就某項選舉而言,指由該項選舉提名日起,至該項選舉投票日止的期間,如該項選舉有多於1個投票日,則指由該項選舉提名日起,至該項選舉最後1個投票日止的期間; 選舉登記主任 (Electoral Registration Officer)指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75條或《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44條或《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51條擔任選舉登記主任職位的人,並包括獲委任在擔任該職位的人缺勤期間或在該職位懸空期間署理該職位的人; 選舉開支 (election expenses)就某項選舉的候選人而言,指在選舉期間前、在選舉期間內或在選舉期間後,由該候選人或由他人代該候選人 —— (a) 為促使該候選人當選;或 (b) 為阻礙另一候選人當選, 而招致或將招致的開支,並包括包含貨品及服務而用於上述用途的選舉捐贈的價值; 選舉開支代理人 (election expense agent)就某候選人而言,指該候選人按照第23條授權的人; 選舉廣告 (election advertisement)就選舉而言,指為促使或阻礙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在選舉中當選而發布的 —— (a) 公開展示的通知;或 (b) 由專人交付或用電子傳送的通知;或 (c) 以無線電或電視廣播,或以錄像片或電影片作出的公告;或 (d) 任何其他形式的發布; 總選舉事務主任 (Chief Electoral Officer)指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第9條擔任總選舉事務主任的人。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任何人撤回接受作為候選人的提名,該提述就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中的候選人而言,或就為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中的候選人而言,包括提述該候選人退選。 (3) 如候選人在選舉期間發布文件,而該文件列明該候選人以下述身分所做工作的詳細資料,則該文件就本條例而言屬選舉廣告 —— (a) 行政長官; (ab) 選舉委員會委員; (b) 立法會議員; (c) 區議會議員; (d) 鄉議局議員; (e) 鄉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或 (f) 鄉郊代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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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立法會 (Legislative Council)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 有值代價 (valuable consideration)指金錢或任何有金錢價值的事物; 有關主管當局 (appropriate authority) —— (a) 就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總選舉事務主任;及 (b) 就為選出一名或多於一名立法會議員、選舉委員會委員或區議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總選舉事務主任;及 (c) 就為選出鄉議局議員或鄉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負責該項選舉的選舉主任,如未委任選舉主任,則指民政事務總署署長;及 (d) 就為選出鄉郊代表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民政事務總署署長; 行政長官 (Chief Executive)指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行為 (conduct)即使以間接方式影響另一人,仍可能屬舞弊或非法行為; 利益 (advantage)指 —— (a) 任何有值代價、饋贈或借貸;或 (b) 任何職位、受僱工作或合約;或 (c) 支付、免卻、解除或了結全部或部分義務;或 (d) 行使或不行使權利或權力;或 (e) 履行或不履行職責;或 (f) 任何優待,包括 —— (i) 予以維護使免受已招致或預期招致的法律責任;及 (ii) 予以維護使免遭已採取或可能採取的紀律、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起訴;或 (g) 任何其他服務(義務服務及提供娛樂除外), 但如某項選舉捐贈的詳情已在提交有關主管當局的選舉申報書內提供,則利益 (advantage)一詞並不包括該項選舉捐贈; 武力 (force) —— (a) 包括任何形式的暴力或約束;及 (b) 尤其包括 —— (i) 使任何人受到傷害(不論是身體上或精神上);及 (ii) 損害或銷毀任何人的財產; 候選人 (candidate) —— (a) 指在某項選舉中接受提名為候選人的人; (b) 亦指在某項選舉的提名期結束前的任何時間曾公開宣布有意在該項選舉中參選的人; 脅迫手段 (duress)包括以脅迫手段使任何人蒙受經濟損失; 組織 (organization)包括公司、協會、社團或其他團體; 通知 (notice)包括單張、傳單、招貼、冊子、標語牌及海報; 發布 (publish)指印刷、展示、分發、張貼、公布或以其他方法使公眾獲知,並包括繼續發布; 鄉事委員會 (Rural Committee)的涵義,與《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第3(3)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鄉郊代表 (Rural Representative)的涵義與《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鄉郊地區 (Rural Area)的涵義與《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2(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義務服務 (voluntary service)指任何自然人為以下目的在其私人時間自願親自免費向某項選舉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提供或就某項選舉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而提供的任何服務 —— (a) 促使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當選;或 (b) 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 團體選民 (corporate elector)的涵義,與《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價值 (value)就捐贈的貨品或服務而言,指假若該貨品或服務由自願的供應者在公開市場供應予自願的買方,而雙方均基於各自獨立利益而行事時,可合理地預期為該貨品或服務支付的價格; 選民 (elector) —— (a) 就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選舉委員會的委員;及 (b) 就為選出立法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1)條所界定的選民,並(就團體選民而言)包括團體選民的獲授權代表;及 (c) 就為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11(1)條所界定的投票人,或團體投票人的獲授權代表;及 (d) 就為選出區議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第2條所界定的選民;及 (e) 就為選出鄉議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按照《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有權在該項選舉中投票的人;及 (f) 就為選出鄉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鄉事委員會會員大會的成員;及 (g) 就為選出鄉郊地區的鄉郊代表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該地區的《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2(1)條所界定的選民; 選區或選舉界別 (constituency) —— (a) 就立法會選舉而言,指《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1)條所界定的地方選區、功能界別或選舉委員會界別;或 (b) 就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而言,指有關的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或 (c) 就區議會選舉而言,指根據《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第2條所界定的地區委員會界別或區議會地方選區; 選舉 (election)指本條例適用的選舉; 選舉上訴 (election appeal)指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39條向審裁官提出的上訴; 選舉主任 (returning officer) —— (a) 就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第41條獲委任為選舉主任的人;及 (b) 就立法會某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而言,指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78條就該選區或選舉界別委任的選舉主任;及 (c) 就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而言,指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47條就該界別分組委任的選舉主任;及 (d) 就區議會某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而言,指根據《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第75條就該選區或選舉界別委任的選舉主任;及 (e) 就為選出鄉議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根據《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第7條就該項選舉獲委任為選舉主任的人;及 (f) 就為選出一人以擔任為某地區設立的鄉事委員會的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該地區的民政事務總署內的民政事務專員;及 (g) 就為選出鄉郊地區的鄉郊代表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根據《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54條就該地區獲委任為選舉主任的人, 但 —— 選舉代理人 (election agent)指獲某項選舉的候選人書面委任為該候選人在該項選舉中的選舉代理人的人; 選舉申報書 (election return)指候選人按照第37條須提交的申報書; 選舉呈請 (election petition)指為質疑根據選舉法舉行的選舉而根據該法提出的選舉呈請; 選舉事務主任 (electoral officer)指 —— (a) 總選舉事務主任;或 (b) 選舉主任;或 (c) 助理選舉主任;或 (d) 選舉登記主任;或 (e) 任何根據選舉法獲委任以就選舉行使職能的人; 選舉委員會 (Election Committee)指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第8(1)條組成的選舉委員會; 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 (Election Committee subsector)指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2(4)條規定在選舉委員會有代表席位的界別分組; 選舉法 (electoral law)指 —— (a) 《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或 (b) 《立法會條例》(第542章);或 (c) 《區議會條例》(第547章);或 (ca) 《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或 (d) 《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或 (e) 《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 選舉捐贈 (election donation)就某項選舉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而言,指以下任何捐贈 —— (a) 為償付或分擔償付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的選舉開支,而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或就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而給予的任何金錢;或 (b) 為促使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而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或就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而給予的任何貨品,包括由於提供義務服務而附帶給予的貨品; (c) 為促使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而向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提供或就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而提供的任何服務,但不包括義務服務; 選舉期間 (election period)就某項選舉而言,指由該項選舉提名日起,至該項選舉投票日止的期間,如該項選舉有多於1個投票日,則指由該項選舉提名日起,至該項選舉最後1個投票日止的期間; 選舉登記主任 (Electoral Registration Officer)指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75條或《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44條或《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51條擔任選舉登記主任職位的人,並包括獲委任在擔任該職位的人缺勤期間或在該職位懸空期間署理該職位的人; 選舉開支 (election expenses)就某項選舉的候選人而言,指在選舉期間前、在選舉期間內或在選舉期間後,由該候選人或由他人代該候選人 —— (a) 為促使該候選人當選;或 (b) 為阻礙另一候選人當選, 而招致或將招致的開支,並包括包含貨品及服務而用於上述用途的選舉捐贈的價值; 選舉開支代理人 (election expense agent)就某候選人而言,指該候選人按照第23條授權的人; 選舉廣告 (election advertisement)就選舉而言,指為促使或阻礙一名或多於一名候選人在選舉中當選而發布的 —— (a) 公開展示的通知;或 (b) 由專人交付或用電子傳送的通知;或 (c) 以無線電或電視廣播,或以錄像片或電影片作出的公告;或 (d) 任何其他形式的發布; 總選舉事務主任 (Chief Electoral Officer)指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第9條擔任總選舉事務主任的人。

(a)

就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總選舉事務主任;及

(b)

就為選出一名或多於一名立法會議員、選舉委員會委員或區議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總選舉事務主任;及

(c)

就為選出鄉議局議員或鄉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負責該項選舉的選舉主任,如未委任選舉主任,則指民政事務總署署長;及

(d)

就為選出鄉郊代表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民政事務總署署長;

(a)

任何有值代價、饋贈或借貸;或

(b)

任何職位、受僱工作或合約;或

(c)

支付、免卻、解除或了結全部或部分義務;或

(d)

行使或不行使權利或權力;或

(e)

履行或不履行職責;或

(f)

任何優待,包括 —— (i) 予以維護使免受已招致或預期招致的法律責任;及 (ii) 予以維護使免遭已採取或可能採取的紀律、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起訴;或

(i)

予以維護使免受已招致或預期招致的法律責任;及

(ii)

予以維護使免遭已採取或可能採取的紀律、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起訴;或

(g)

任何其他服務(義務服務及提供娛樂除外),

(a)

包括任何形式的暴力或約束;及

(b)

尤其包括 —— (i) 使任何人受到傷害(不論是身體上或精神上);及 (ii) 損害或銷毀任何人的財產;

(i)

使任何人受到傷害(不論是身體上或精神上);及

(ii)

損害或銷毀任何人的財產;

(a)

指在某項選舉中接受提名為候選人的人;

(b)

亦指在某項選舉的提名期結束前的任何時間曾公開宣布有意在該項選舉中參選的人;

(a)

促使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當選;或

(b)

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

(a)

就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選舉委員會的委員;及

(b)

就為選出立法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1)條所界定的選民,並(就團體選民而言)包括團體選民的獲授權代表;及

(c)

就為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11(1)條所界定的投票人,或團體投票人的獲授權代表;及

(d)

就為選出區議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第2條所界定的選民;及

(e)

就為選出鄉議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按照《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有權在該項選舉中投票的人;及

(f)

就為選出鄉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鄉事委員會會員大會的成員;及

(g)

就為選出鄉郊地區的鄉郊代表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該地區的《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2(1)條所界定的選民;

(a)

就立法會選舉而言,指《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3(1)條所界定的地方選區、功能界別或選舉委員會界別;或

(b)

就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而言,指有關的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或

(c)

就區議會選舉而言,指根據《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第2條所界定的地區委員會界別或區議會地方選區;

(a)

就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第41條獲委任為選舉主任的人;及

(b)

就立法會某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而言,指根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78條就該選區或選舉界別委任的選舉主任;及

(c)

就選舉委員會界別分組選舉而言,指根據《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47條就該界別分組委任的選舉主任;及

(d)

就區議會某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而言,指根據《區議會條例》(第547章)第75條就該選區或選舉界別委任的選舉主任;及

(e)

就為選出鄉議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根據《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第7條就該項選舉獲委任為選舉主任的人;及

(f)

就為選出一人以擔任為某地區設立的鄉事委員會的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該地區的民政事務總署內的民政事務專員;及

(g)

就為選出鄉郊地區的鄉郊代表而舉行的選舉而言,指根據《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54條就該地區獲委任為選舉主任的人,

(i)

如未委任(b)、(c)或(d)段所提述的選舉主任,則就有關選舉而言,指總選舉事務主任;及

(ii)

如未委任(e)或(g)段所提述的選舉主任,則就該段所提述的選舉而言,指民政事務總署署長;

(a)

總選舉事務主任;或

(b)

選舉主任;或

(c)

助理選舉主任;或

(d)

選舉登記主任;或

(e)

任何根據選舉法獲委任以就選舉行使職能的人;

(a)

《選舉管理委員會條例》(第541章);或

(b)

《立法會條例》(第542章);或

(c)

《區議會條例》(第547章);或

(ca)

《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或

(d)

《鄉議局條例》(第1097章);或

(e)

《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

(a)

為償付或分擔償付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的選舉開支,而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或就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而給予的任何金錢;或

(b)

為促使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而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或就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而給予的任何貨品,包括由於提供義務服務而附帶給予的貨品;

(c)

為促使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而向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提供或就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而提供的任何服務,但不包括義務服務;

(a)

為促使該候選人當選;或

(b)

為阻礙另一候選人當選,

(a)

公開展示的通知;或

(b)

由專人交付或用電子傳送的通知;或

(c)

以無線電或電視廣播,或以錄像片或電影片作出的公告;或

(d)

任何其他形式的發布;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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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凡提述任何人撤回接受作為候選人的提名,該提述就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中的候選人而言,或就為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中的候選人而言,包括提述該候選人退選。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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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候選人在選舉期間發布文件,而該文件列明該候選人以下述身分所做工作的詳細資料,則該文件就本條例而言屬選舉廣告 —— (a) 行政長官; (ab) 選舉委員會委員; (b) 立法會議員; (c) 區議會議員; (d) 鄉議局議員; (e) 鄉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或 (f) 鄉郊代表。

(a)

行政長官;

(ab)

選舉委員會委員;

(b)

立法會議員;

(c)

區議會議員;

(d)

鄉議局議員;

(e)

鄉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或

(f)

鄉郊代表。

本條例的目的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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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的目的是 —— (a) 確保為選出行政長官、立法會議員、區議會議員、鄉郊代表及某些其他公共機構的成員而舉行的選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得以公平、公開和誠實地進行而無舞弊行為及非法行為;及 (b) 規管選舉廣告宣傳,以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確保選舉廣告宣傳得以公平和誠實地進行;及 (c) 確保候選人妥善交待在選舉中款項的支出及所索取和收取的選舉捐贈,並確保候選人的開支不會超過訂明的開支限額。

(a)

確保為選出行政長官、立法會議員、區議會議員、鄉郊代表及某些其他公共機構的成員而舉行的選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得以公平、公開和誠實地進行而無舞弊行為及非法行為;及

(b)

規管選舉廣告宣傳,以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確保選舉廣告宣傳得以公平和誠實地進行;及

(c)

確保候選人妥善交待在選舉中款項的支出及所索取和收取的選舉捐贈,並確保候選人的開支不會超過訂明的開支限額。

本條例適用的選舉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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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下列各類選舉 —— (a) 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 (b) 為選出立法會議員而舉行的換屆選舉; (c) 為填補立法會議席空缺而舉行的補選; (d) 為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界別分組一般選舉; (da) 為填補選舉委員會委員席位空缺而舉行的補選; (e) 為選出區議會議員而舉行的一般選舉; (f) 為填補區議會議席空缺而舉行的補選; (g) 為選出鄉議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 (h) 為選出鄉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 (i) 為選出鄉郊地區的鄉郊代表而舉行的鄉郊一般選舉; (j) 為選出鄉郊地區的鄉郊代表而舉行的鄉郊補選。 (2) 第5部只適用於下列類別的選舉 —— (a) 為選出鄉議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及 (b) 為選出鄉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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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本條例適用於下列各類選舉 —— (a) 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 (b) 為選出立法會議員而舉行的換屆選舉; (c) 為填補立法會議席空缺而舉行的補選; (d) 為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界別分組一般選舉; (da) 為填補選舉委員會委員席位空缺而舉行的補選; (e) 為選出區議會議員而舉行的一般選舉; (f) 為填補區議會議席空缺而舉行的補選; (g) 為選出鄉議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 (h) 為選出鄉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 (i) 為選出鄉郊地區的鄉郊代表而舉行的鄉郊一般選舉; (j) 為選出鄉郊地區的鄉郊代表而舉行的鄉郊補選。

(a)

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

(b)

為選出立法會議員而舉行的換屆選舉;

(c)

為填補立法會議席空缺而舉行的補選;

(d)

為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界別分組一般選舉;

(da)

為填補選舉委員會委員席位空缺而舉行的補選;

(e)

為選出區議會議員而舉行的一般選舉;

(f)

為填補區議會議席空缺而舉行的補選;

(g)

為選出鄉議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

(h)

為選出鄉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

(i)

為選出鄉郊地區的鄉郊代表而舉行的鄉郊一般選舉;

(j)

為選出鄉郊地區的鄉郊代表而舉行的鄉郊補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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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部只適用於下列類別的選舉 —— (a) 為選出鄉議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及 (b) 為選出鄉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

(a)

為選出鄉議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及

(b)

為選出鄉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

本條例適用的行為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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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適用於一切與選舉有關的行為,不論該行為是在香港境內或在其他地方作出的。

惡劣天氣警告對日期和期間的影響

第5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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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中 —— 工作日 (working day)指任何星期一、星期二、星期三、星期四或星期五(公眾假期除外); 烈風警告 (gale warning)的涵義與該詞在《司法程序(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條例》(第62章)中的涵義相同; 惡劣天氣警告日 (inclement weather warning day)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工作日:在該日中,在有關選舉主任或有關主管當局(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辦事處的通常辦公時間內的任何時間,有烈風警告或暴雨警告生效; 暴雨警告 (rainstorm warning)的涵義與該詞在《司法程序(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條例》(第62章)中的涵義相同。 (2) 如 —— (a) 第34(3)或(4)或37A(6)(a)條規定某作為須在 —— (i) 某事件;或 (ii) 某事件的發生日期, 之後的指明數目的若干日屆滿之前或指明數目的若干日內作出;及 (b) 該等日子的最後一日適逢惡劣天氣警告日, 則儘管有該條的規定,該作為可在該最後一日之後而並非惡劣天氣警告日的下一個工作日作出。 (3) 如第34(7)、37(1A)、(1B)、(1D)、(1F)、(1H)、(1J)、(1L)或(1N)或41(6)條所指的期間的結束日期適逢惡劣天氣警告日,則該期間延長至該日期之後而並非惡劣天氣警告日的下一個工作日結束,而該條據此具有效力。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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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工作日 (working day)指任何星期一、星期二、星期三、星期四或星期五(公眾假期除外); 烈風警告 (gale warning)的涵義與該詞在《司法程序(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條例》(第62章)中的涵義相同; 惡劣天氣警告日 (inclement weather warning day) 指符合以下說明的工作日:在該日中,在有關選舉主任或有關主管當局(視何者屬適當而定)的辦事處的通常辦公時間內的任何時間,有烈風警告或暴雨警告生效; 暴雨警告 (rainstorm warning)的涵義與該詞在《司法程序(烈風警告期間聆訊延期)條例》(第62章)中的涵義相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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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第34(3)或(4)或37A(6)(a)條規定某作為須在 —— (i) 某事件;或 (ii) 某事件的發生日期, 之後的指明數目的若干日屆滿之前或指明數目的若干日內作出;及 (b) 該等日子的最後一日適逢惡劣天氣警告日, 則儘管有該條的規定,該作為可在該最後一日之後而並非惡劣天氣警告日的下一個工作日作出。

(a)

第34(3)或(4)或37A(6)(a)條規定某作為須在 —— (i) 某事件;或 (ii) 某事件的發生日期, 之後的指明數目的若干日屆滿之前或指明數目的若干日內作出;及

(i)

某事件;或

(ii)

某事件的發生日期,

(b)

該等日子的最後一日適逢惡劣天氣警告日,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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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34(7)、37(1A)、(1B)、(1D)、(1F)、(1H)、(1J)、(1L)或(1N)或41(6)條所指的期間的結束日期適逢惡劣天氣警告日,則該期間延長至該日期之後而並非惡劣天氣警告日的下一個工作日結束,而該條據此具有效力。

第2部 — 舞弊行為

可就選舉中的舞弊行為施加的刑罰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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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即屬犯罪 —— (a) 如循簡易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或 (b) 如循公訴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7年。 (2) 如任何人被裁斷在選舉期間前、在選舉期間內或在選舉期間後作出舞弊行為,則該人可被裁定犯了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的罪行。 (3) 法庭如裁定任何人作出舞弊行為,必須命令該人向法庭繳付 —— (a) 該人或該人的代理人在與該等行為有關連的情況下所收取的任何有值代價的款額或價值;或 (b) 法庭在命令中指明的該有值代價的部分款額或價值。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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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即屬犯罪 —— (a) 如循簡易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或 (b) 如循公訴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7年。

(a)

如循簡易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或

(b)

如循公訴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7年。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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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被裁斷在選舉期間前、在選舉期間內或在選舉期間後作出舞弊行為,則該人可被裁定犯了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的罪行。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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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如裁定任何人作出舞弊行為,必須命令該人向法庭繳付 —— (a) 該人或該人的代理人在與該等行為有關連的情況下所收取的任何有值代價的款額或價值;或 (b) 法庭在命令中指明的該有值代價的部分款額或價值。

(a)

該人或該人的代理人在與該等行為有關連的情況下所收取的任何有值代價的款額或價值;或

(b)

法庭在命令中指明的該有值代價的部分款額或價值。

賄賂候選人或準候選人的舞弊行為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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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舞弊地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 (i) 作為該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或 (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撤回接受提名的誘因;或 (i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不盡最大努力促使該另一人當選的誘因;或 (b)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 (i) 作為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報酬;或 (ii) (如該另一人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已撤回接受提名的報酬;或 (iii) (如該另一人已在或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沒有盡最大努力促使該另一人當選的報酬;或 (c)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 (i) 作為該另一人令第三者或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或 (ii) (如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令該第三者或試圖令該第三者撤回接受提名的誘因;或 (iii) (如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令該第三者或試圖令該第三者不盡最大努力促使該第三者當選的誘因;或 (d)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 (i) 作為該另一人已令第三者或已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報酬;或 (ii) (如該第三者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已令該第三者或已試圖令該第三者撤回接受提名的報酬;或 (iii) (如該第三者已在或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已令該第三者或已試圖令該第三者不盡最大努力促使該第三者當選的報酬;或 (e) 索取或接受利益 —— (i) 作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或 (ii) (如該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撤回接受提名的誘因;或 (iii) (如該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不盡最大努力促使該人當選的誘因;或 (f) 索取或接受利益 —— (i) 作為已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報酬;或 (ii) (如該人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已撤回接受提名的報酬;或 (iii) (如該人已在或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沒有盡最大努力促使該人當選的報酬;或 (g) 索取或接受利益 —— (i) 作為令另一人或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或 (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令該另一人或試圖令該另一人撤回接受提名的誘因;或 (i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令該另一人或試圖令該另一人不盡最大努力促使該另一人當選的誘因;或 (h) 索取或接受利益 —— (i) 作為已令另一人或已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報酬;或 (ii) (如該另一人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已令該另一人或已試圖令該另一人撤回接受提名的報酬;或 (iii) (如該另一人已在或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已令該另一人或已試圖令該另一人不盡最大努力促使該另一人當選的報酬。 (2) 就本條而言 —— (a) 任何人授予、承諾授予或顯示願意授予另一人利益,即屬提供利益;及 (b) 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問取利益,或顯示願意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利益,即屬索取利益;及 (c) 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獲得利益,或同意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獲得利益,即屬接受利益。 (3) 就本條而言,即使利益是由另一人提供,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則授權的人仍視為曾提供利益。授權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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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舞弊地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 (i) 作為該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或 (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撤回接受提名的誘因;或 (i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不盡最大努力促使該另一人當選的誘因;或 (b)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 (i) 作為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報酬;或 (ii) (如該另一人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已撤回接受提名的報酬;或 (iii) (如該另一人已在或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沒有盡最大努力促使該另一人當選的報酬;或 (c)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 (i) 作為該另一人令第三者或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或 (ii) (如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令該第三者或試圖令該第三者撤回接受提名的誘因;或 (iii) (如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令該第三者或試圖令該第三者不盡最大努力促使該第三者當選的誘因;或 (d)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 (i) 作為該另一人已令第三者或已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報酬;或 (ii) (如該第三者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已令該第三者或已試圖令該第三者撤回接受提名的報酬;或 (iii) (如該第三者已在或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已令該第三者或已試圖令該第三者不盡最大努力促使該第三者當選的報酬;或 (e) 索取或接受利益 —— (i) 作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或 (ii) (如該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撤回接受提名的誘因;或 (iii) (如該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不盡最大努力促使該人當選的誘因;或 (f) 索取或接受利益 —— (i) 作為已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報酬;或 (ii) (如該人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已撤回接受提名的報酬;或 (iii) (如該人已在或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沒有盡最大努力促使該人當選的報酬;或 (g) 索取或接受利益 —— (i) 作為令另一人或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或 (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令該另一人或試圖令該另一人撤回接受提名的誘因;或 (i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令該另一人或試圖令該另一人不盡最大努力促使該另一人當選的誘因;或 (h) 索取或接受利益 —— (i) 作為已令另一人或已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報酬;或 (ii) (如該另一人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已令該另一人或已試圖令該另一人撤回接受提名的報酬;或 (iii) (如該另一人已在或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已令該另一人或已試圖令該另一人不盡最大努力促使該另一人當選的報酬。

(a)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 (i) 作為該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或 (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撤回接受提名的誘因;或 (i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不盡最大努力促使該另一人當選的誘因;或

(i)

作為該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或

(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撤回接受提名的誘因;或

(i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不盡最大努力促使該另一人當選的誘因;或

(b)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 (i) 作為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報酬;或 (ii) (如該另一人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已撤回接受提名的報酬;或 (iii) (如該另一人已在或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沒有盡最大努力促使該另一人當選的報酬;或

(i)

作為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報酬;或

(ii)

(如該另一人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已撤回接受提名的報酬;或

(iii)

(如該另一人已在或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沒有盡最大努力促使該另一人當選的報酬;或

(c)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 (i) 作為該另一人令第三者或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或 (ii) (如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令該第三者或試圖令該第三者撤回接受提名的誘因;或 (iii) (如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令該第三者或試圖令該第三者不盡最大努力促使該第三者當選的誘因;或

(i)

作為該另一人令第三者或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或

(ii)

(如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令該第三者或試圖令該第三者撤回接受提名的誘因;或

(iii)

(如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令該第三者或試圖令該第三者不盡最大努力促使該第三者當選的誘因;或

(d)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 —— (i) 作為該另一人已令第三者或已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報酬;或 (ii) (如該第三者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已令該第三者或已試圖令該第三者撤回接受提名的報酬;或 (iii) (如該第三者已在或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已令該第三者或已試圖令該第三者不盡最大努力促使該第三者當選的報酬;或

(i)

作為該另一人已令第三者或已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報酬;或

(ii)

(如該第三者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已令該第三者或已試圖令該第三者撤回接受提名的報酬;或

(iii)

(如該第三者已在或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該另一人已令該第三者或已試圖令該第三者不盡最大努力促使該第三者當選的報酬;或

(e)

索取或接受利益 —— (i) 作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或 (ii) (如該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撤回接受提名的誘因;或 (iii) (如該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不盡最大努力促使該人當選的誘因;或

(i)

作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或

(ii)

(如該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撤回接受提名的誘因;或

(iii)

(如該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不盡最大努力促使該人當選的誘因;或

(f)

索取或接受利益 —— (i) 作為已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報酬;或 (ii) (如該人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已撤回接受提名的報酬;或 (iii) (如該人已在或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沒有盡最大努力促使該人當選的報酬;或

(i)

作為已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報酬;或

(ii)

(如該人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已撤回接受提名的報酬;或

(iii)

(如該人已在或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沒有盡最大努力促使該人當選的報酬;或

(g)

索取或接受利益 —— (i) 作為令另一人或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或 (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令該另一人或試圖令該另一人撤回接受提名的誘因;或 (i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令該另一人或試圖令該另一人不盡最大努力促使該另一人當選的誘因;或

(i)

作為令另一人或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誘因;或

(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令該另一人或試圖令該另一人撤回接受提名的誘因;或

(i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令該另一人或試圖令該另一人不盡最大努力促使該另一人當選的誘因;或

(h)

索取或接受利益 —— (i) 作為已令另一人或已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報酬;或 (ii) (如該另一人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已令該另一人或已試圖令該另一人撤回接受提名的報酬;或 (iii) (如該另一人已在或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已令該另一人或已試圖令該另一人不盡最大努力促使該另一人當選的報酬。

(i)

作為已令另一人或已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的報酬;或

(ii)

(如該另一人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已令該另一人或已試圖令該另一人撤回接受提名的報酬;或

(iii)

(如該另一人已在或過去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作為已令該另一人或已試圖令該另一人不盡最大努力促使該另一人當選的報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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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而言 —— (a) 任何人授予、承諾授予或顯示願意授予另一人利益,即屬提供利益;及 (b) 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問取利益,或顯示願意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利益,即屬索取利益;及 (c) 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獲得利益,或同意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獲得利益,即屬接受利益。

(a)

任何人授予、承諾授予或顯示願意授予另一人利益,即屬提供利益;及

(b)

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問取利益,或顯示願意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利益,即屬索取利益;及

(c)

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獲得利益,或同意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獲得利益,即屬接受利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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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而言,即使利益是由另一人提供,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則授權的人仍視為曾提供利益。授權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對候選人或準候選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候選人或準候選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的舞弊行為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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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誘使該另一人 ——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或 (b)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誘使該另一人令第三者 ——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或 (c)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因為該另一人或第三者 ——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另一人或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 (2) 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舞弊行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則授權的人仍視為曾作出該舞弊行為。授權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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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誘使該另一人 ——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或 (b)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誘使該另一人令第三者 ——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或 (c)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因為該另一人或第三者 ——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另一人或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

(a)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誘使該另一人 ——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或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或

(b)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誘使該另一人令第三者 ——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或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或

(c)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因為該另一人或第三者 ——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另一人或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另一人或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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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舞弊行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則授權的人仍視為曾作出該舞弊行為。授權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作出某些關乎候選人或準候選人的欺騙性行為的舞弊行為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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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以欺騙手段誘使另一人 ——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或 (b) 以欺騙手段誘使另一人令第三者 ——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 (2) 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舞弊行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則授權的人仍視為曾作出該舞弊行為。授權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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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以欺騙手段誘使另一人 ——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或 (b) 以欺騙手段誘使另一人令第三者 ——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

(a)

以欺騙手段誘使另一人 ——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或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另一人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或

(b)

以欺騙手段誘使另一人令第三者 ——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

(i)

在選舉中參選或不參選;或

(ii)

(如該第三者已在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撤回接受提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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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舞弊行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則授權的人仍視為曾作出該舞弊行為。授權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污損或銷毀提名書的舞弊行為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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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意圖阻止或妨礙另一人在選舉中參選而污損或銷毀已填妥或已局部填妥的提名書,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在選舉中賄賂選民或其他人的舞弊行為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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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b)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已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c)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該另一人令第三者或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d)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已令第三者或已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e)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f)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已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g)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令另一人或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h)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已令另一人或已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 (2)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作出以下作為,亦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b)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已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已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c)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該另一人令第三者或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d)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已令第三者或已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e)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f)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已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已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g)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令另一人或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h)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已令另一人或已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 (3) 就本條而言 —— (a) 任何人授予、承諾授予或顯示願意授予另一人利益,即屬提供利益;及 (b) 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問取利益,或顯示願意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利益,即屬索取利益;及 (c) 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獲得利益,或同意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獲得利益,即屬接受利益。 (4) 就本條而言,即使利益是由另一人提供,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則授權的人仍視為曾提供利益。授權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5) 任何候選人或其他人不會僅因提出或唆使他人提出訂立投票協議,而屬在違反本條的情況下作出舞弊行為。 (6) 就第(5)款而言,如根據某項協議,某些人同意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同意令他人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以換取另一些人同意投票予另一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或同意令他人投票予另一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則該項協議即屬投票協議。 (7) 即使所提出之事涉及不同選舉,第(5)款仍然適用。 (8) 在就本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檢控中,證明具有合理辯解的舉證責任,由被告人承擔。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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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b)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已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c)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該另一人令第三者或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d)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已令第三者或已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e)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f)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已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g)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令另一人或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h)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已令另一人或已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

(a)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b)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已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c)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該另一人令第三者或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d)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已令第三者或已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e)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f)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已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g)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令另一人或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h)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已令另一人或已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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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無合理辯解而作出以下作為,亦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b)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已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已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c)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該另一人令第三者或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d)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已令第三者或已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e)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f)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已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已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g)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令另一人或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h)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已令另一人或已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

(a)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b)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已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已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c)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該另一人令第三者或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d)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作為已令第三者或已試圖令第三者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e)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f)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已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已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g)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令另一人或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h)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已令另一人或已試圖令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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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而言 —— (a) 任何人授予、承諾授予或顯示願意授予另一人利益,即屬提供利益;及 (b) 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問取利益,或顯示願意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利益,即屬索取利益;及 (c) 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獲得利益,或同意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獲得利益,即屬接受利益。

(a)

任何人授予、承諾授予或顯示願意授予另一人利益,即屬提供利益;及

(b)

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問取利益,或顯示願意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利益,即屬索取利益;及

(c)

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獲得利益,或同意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獲得利益,即屬接受利益。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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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而言,即使利益是由另一人提供,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則授權的人仍視為曾提供利益。授權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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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候選人或其他人不會僅因提出或唆使他人提出訂立投票協議,而屬在違反本條的情況下作出舞弊行為。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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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5)款而言,如根據某項協議,某些人同意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同意令他人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以換取另一些人同意投票予另一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或同意令他人投票予另一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則該項協議即屬投票協議。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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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就本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檢控中,證明具有合理辯解的舉證責任,由被告人承擔。

在選舉中向他人提供茶點或娛樂的舞弊行為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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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為另一人提供食物、飲料或娛樂,或償付用於提供該等食物、飲料或娛樂的全部或部分費用,以誘使該另一人或第三者 —— (a) 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b) 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2) 任何人因另一人或第三者 —— (a) 已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b) 已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已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 而為該另一人提供食物、飲料或娛樂,或償付用於提供該等食物、飲料或娛樂的全部或部分費用,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3) 任何人索取、接受或享用食物、飲料或娛樂 —— (a) 作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b) 作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4) 任何人索取、接受或享用食物、飲料或娛樂 —— (a) 作為已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b) 作為已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已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5) 任何人不會僅因他在選舉聚會中供應任何種類的不含酒精飲料,而屬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舞弊行為。選舉聚會指任何為促使或阻礙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當選而舉行的聚會。 (6) 第(1)至(4)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舞弊行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則授權的人仍視為曾作出該舞弊行為。授權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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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為另一人提供食物、飲料或娛樂,或償付用於提供該等食物、飲料或娛樂的全部或部分費用,以誘使該另一人或第三者 —— (a) 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b) 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b)

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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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因另一人或第三者 —— (a) 已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b) 已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已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 而為該另一人提供食物、飲料或娛樂,或償付用於提供該等食物、飲料或娛樂的全部或部分費用,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已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b)

已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已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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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索取、接受或享用食物、飲料或娛樂 —— (a) 作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b) 作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作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或

(b)

作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誘因,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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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索取、接受或享用食物、飲料或娛樂 —— (a) 作為已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b) 作為已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已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作為已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或

(b)

作為已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已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的報酬,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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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會僅因他在選舉聚會中供應任何種類的不含酒精飲料,而屬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舞弊行為。選舉聚會指任何為促使或阻礙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當選而舉行的聚會。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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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至(4)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舞弊行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則授權的人仍視為曾作出該舞弊行為。授權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對選民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選民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的舞弊行為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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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誘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b) 因為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所以對該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該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 (c)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誘使該另一人令第三者在選舉中投票,或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 (2)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亦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誘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b) 因為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所以對該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該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 (c)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令該另一人誘使第三者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d) 以擄拐方式阻止選民在選舉中投票。 (3) 第(1)或(2)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舞弊行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則授權的人仍視為曾作出該舞弊行為。授權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4) 團體選民不會僅因曾指示其獲授權代表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而違反本條。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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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誘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b) 因為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所以對該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該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 (c)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誘使該另一人令第三者在選舉中投票,或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

(a)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誘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b)

因為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所以對該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該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

(c)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誘使該另一人令第三者在選舉中投票,或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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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亦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誘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b) 因為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所以對該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該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 (c)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令該另一人誘使第三者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d) 以擄拐方式阻止選民在選舉中投票。

(a)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誘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b)

因為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所以對該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該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

(c)

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或威脅對另一人施用武力或脅迫手段,以令該另一人誘使第三者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d)

以擄拐方式阻止選民在選舉中投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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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或(2)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舞弊行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則授權的人仍視為曾作出該舞弊行為。授權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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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選民不會僅因曾指示其獲授權代表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而違反本條。

作出某些關乎選民的欺騙或妨礙行為的舞弊行為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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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誘使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b) 誘使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c) 令另一人誘使第三者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d) 令另一人誘使第三者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 (e) (f) (1A) 任何人故意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妨礙或阻止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 (b) 令另一人妨礙或阻止第三者在選舉中投票。 (1B) 凡某人因作出第(1A)款所指的舞弊行為,而被控犯第6(1)條所訂罪行,則如該人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人在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作出該控罪所關乎的作為,即為免責辯護。 (2) 第(1)或(1A)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舞弊行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則授權的人仍視為曾作出該舞弊行為。授權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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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以欺騙手段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誘使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b) 誘使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c) 令另一人誘使第三者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d) 令另一人誘使第三者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 (e) (f)

(a)

誘使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b)

誘使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c)

令另一人誘使第三者在選舉中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

(d)

令另一人誘使第三者在選舉中不投票,或在選舉中不投票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

(e)

(f)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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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故意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妨礙或阻止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 (b) 令另一人妨礙或阻止第三者在選舉中投票。

(a)

妨礙或阻止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

(b)

令另一人妨礙或阻止第三者在選舉中投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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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人因作出第(1A)款所指的舞弊行為,而被控犯第6(1)條所訂罪行,則如該人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人在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作出該控罪所關乎的作為,即為免責辯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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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或(1A)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舞弊行為,即使是由另一人作出,但如該另一人是獲授權而行事的,則授權的人仍視為曾作出該舞弊行為。授權的方式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

在選舉中冒充另一人的舞弊行為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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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非選舉法明文准許,否則任何人 —— (a) 用另一人的姓名申領選票;或 (b) 在選舉中投票後再用本身的姓名在同一選舉中申領選票,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2) 在第(1)款中,提述另一人之處,包括提述已去世的人或虛構的人,以及確實在世的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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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選舉法明文准許,否則任何人 —— (a) 用另一人的姓名申領選票;或 (b) 在選舉中投票後再用本身的姓名在同一選舉中申領選票,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用另一人的姓名申領選票;或

(b)

在選舉中投票後再用本身的姓名在同一選舉中申領選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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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款中,提述另一人之處,包括提述已去世的人或虛構的人,以及確實在世的人。

關於在選舉中投票的舞弊行為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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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明知他無權在選舉中投票卻在選舉中投票;或 (b) 已 —— (i) 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他明知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或 (ii) 明知而不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關鍵資料;或 (iii) 罔顧後果地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 而其後在選舉中投票;或 (c) 在選舉中 —— (i) 就第4(1)(a)條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的同一輪投票中投票多於一次; (ia) 就第4(1)(i)或(j)條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投票多於一次; (ii) 就第4(1)條任何其他段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 —— (A) 在同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多於一次;或 (B) 在多於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 但如選舉法明文准許者,則屬例外。 (2)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明知另一人無權在選舉中投票卻促請或誘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 (b) 明知另一人已 —— (i) 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或 (ii) 不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關鍵資料, 卻促請或誘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 (c) 促請或誘使另一人在選舉法並無明文准許的情況下 —— (i) 就第4(1)(i)或(j)條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投票多於一次; (ii) 就第4(1)條任何其他段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 —— (A) 在同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多於一次;或 (B) 在多於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 (3) 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如申領選票以在選舉中投票,即視為已在選舉中投票。但申領並獲發給選票的人,不會僅因他 —— (a) 損壞了選票;並且 (b) 在遵從任何有關的選舉法關於損壞的選票的規定後使用另一張選票投票, 而被視為在選舉中投票多於一次。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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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明知他無權在選舉中投票卻在選舉中投票;或 (b) 已 —— (i) 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他明知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或 (ii) 明知而不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關鍵資料;或 (iii) 罔顧後果地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 而其後在選舉中投票;或 (c) 在選舉中 —— (i) 就第4(1)(a)條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的同一輪投票中投票多於一次; (ia) 就第4(1)(i)或(j)條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投票多於一次; (ii) 就第4(1)條任何其他段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 —— (A) 在同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多於一次;或 (B) 在多於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 但如選舉法明文准許者,則屬例外。

(a)

明知他無權在選舉中投票卻在選舉中投票;或

(b)

已 —— (i) 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他明知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或 (ii) 明知而不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關鍵資料;或 (iii) 罔顧後果地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 而其後在選舉中投票;或

(i)

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他明知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或

(ii)

明知而不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關鍵資料;或

(iii)

罔顧後果地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

(c)

在選舉中 —— (i) 就第4(1)(a)條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的同一輪投票中投票多於一次; (ia) 就第4(1)(i)或(j)條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投票多於一次; (ii) 就第4(1)條任何其他段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 —— (A) 在同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多於一次;或 (B) 在多於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 但如選舉法明文准許者,則屬例外。

(i)

就第4(1)(a)條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的同一輪投票中投票多於一次;

(ia)

就第4(1)(i)或(j)條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投票多於一次;

(ii)

就第4(1)條任何其他段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 —— (A) 在同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多於一次;或 (B) 在多於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

A

在同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多於一次;或

B

在多於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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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明知另一人無權在選舉中投票卻促請或誘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 (b) 明知另一人已 —— (i) 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或 (ii) 不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關鍵資料, 卻促請或誘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 (c) 促請或誘使另一人在選舉法並無明文准許的情況下 —— (i) 就第4(1)(i)或(j)條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投票多於一次; (ii) 就第4(1)條任何其他段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 —— (A) 在同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多於一次;或 (B) 在多於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

(a)

明知另一人無權在選舉中投票卻促請或誘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

(b)

明知另一人已 —— (i) 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或 (ii) 不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關鍵資料, 卻促請或誘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

(i)

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或

(ii)

不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關鍵資料,

(c)

促請或誘使另一人在選舉法並無明文准許的情況下 —— (i) 就第4(1)(i)或(j)條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投票多於一次; (ii) 就第4(1)條任何其他段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 —— (A) 在同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多於一次;或 (B) 在多於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

(i)

就第4(1)(i)或(j)條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投票多於一次;

(ii)

就第4(1)條任何其他段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 —— (A) 在同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多於一次;或 (B) 在多於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

A

在同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多於一次;或

B

在多於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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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而言,任何人如申領選票以在選舉中投票,即視為已在選舉中投票。但申領並獲發給選票的人,不會僅因他 —— (a) 損壞了選票;並且 (b) 在遵從任何有關的選舉法關於損壞的選票的規定後使用另一張選票投票, 而被視為在選舉中投票多於一次。

(a)

損壞了選票;並且

(b)

在遵從任何有關的選舉法關於損壞的選票的規定後使用另一張選票投票,

銷毀或污損選票的舞弊行為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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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 —— (a) 無合法權限而向另一人提供選票;或 (b) 意圖欺騙而將他獲合法授權放進投票箱的選票以外的任何紙張放進投票箱;或 (c) 意圖欺騙而將任何選票帶離投票站;或 (d) 無合法權限而銷毀、污損、取去或以其他方式干擾正在或曾在選舉中使用的選票;或 (e) 無合法權限而銷毀、移走、開啟或以其他方式干擾正在選舉中使用的投票箱,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2) 在就本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檢控中,證明具有合法權限的舉證責任,由被告人承擔。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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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無合法權限而向另一人提供選票;或 (b) 意圖欺騙而將他獲合法授權放進投票箱的選票以外的任何紙張放進投票箱;或 (c) 意圖欺騙而將任何選票帶離投票站;或 (d) 無合法權限而銷毀、污損、取去或以其他方式干擾正在或曾在選舉中使用的選票;或 (e) 無合法權限而銷毀、移走、開啟或以其他方式干擾正在選舉中使用的投票箱,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無合法權限而向另一人提供選票;或

(b)

意圖欺騙而將他獲合法授權放進投票箱的選票以外的任何紙張放進投票箱;或

(c)

意圖欺騙而將任何選票帶離投票站;或

(d)

無合法權限而銷毀、污損、取去或以其他方式干擾正在或曾在選舉中使用的選票;或

(e)

無合法權限而銷毀、移走、開啟或以其他方式干擾正在選舉中使用的投票箱,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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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就本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檢控中,證明具有合法權限的舉證責任,由被告人承擔。

不當運用選舉捐贈的舞弊行為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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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候選人或其他人 —— (a) 將選舉捐贈用於償付或分擔償付該候選人的選舉開支以外的用途;或 (b) (如某項選舉捐贈包含貨品或服務)將該項捐贈用於促使該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以外的用途,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將選舉捐贈用於償付或分擔償付該候選人的選舉開支以外的用途;或

(b)

(如某項選舉捐贈包含貨品或服務)將該項捐贈用於促使該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以外的用途,

候選人須如何處置某些選舉捐贈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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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某候選人收取或某些候選人共同收取的某項選舉捐贈為$1,000以上或(如該項選舉捐贈包含貨品或服務)價值$1,000以上,則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必須就該項捐贈向捐贈者發出收據。該收據必須載明捐贈者提供的捐贈者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2) 如給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就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而給予的某項選舉捐贈為$1,000以上或(如該項選舉捐贈包含貨品)價值$1,000以上,而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不知道捐贈者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則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必須確保 —— (a) 該項捐贈不會用於 —— (i) 償付或分擔償付該候選人或任何該等候選人的選舉開支;或 (ii) (如該項捐贈包含貨品)促使該候選人或任何該等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及 (b) 將該項捐贈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所選擇的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 (3) 如給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就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而給予的某項選舉捐贈屬金錢或貨品,而該項捐贈 —— (a) 沒有用於 —— (i) 償付或分擔償付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的選舉開支;或 (ii) (如該項捐贈包含貨品)促使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或 (b) 在第(2)款所提述的情況下不會用於該款(a)(i)或(ii)段所述用途, 則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必須確保將該項捐贈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所選擇的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 (4) 如給予某候選人或就某候選人而給予的所有選舉捐贈的總額超過根據第45條訂明的最高限額,則該候選人必須確保將超額部分(不包括屬服務性質的選舉捐贈)給予該候選人所選擇的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 (5) 凡某候選人收取或某些候選人共同收取選舉捐贈,如 —— (a) 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沒有遵從第(1)或(2)款;或 (b) 該候選人在按照第37條提交選舉申報書之前,或該等候選人在每名該等候選人按照第37條提交選舉申報書之前,沒有遵從本條的其他規定, 則該候選人或每名該等候選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6) 在本條中,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 (charitable institution or trust of a public character)指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8條獲豁免繳稅的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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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候選人收取或某些候選人共同收取的某項選舉捐贈為$1,000以上或(如該項選舉捐贈包含貨品或服務)價值$1,000以上,則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必須就該項捐贈向捐贈者發出收據。該收據必須載明捐贈者提供的捐贈者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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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給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就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而給予的某項選舉捐贈為$1,000以上或(如該項選舉捐贈包含貨品)價值$1,000以上,而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不知道捐贈者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則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必須確保 —— (a) 該項捐贈不會用於 —— (i) 償付或分擔償付該候選人或任何該等候選人的選舉開支;或 (ii) (如該項捐贈包含貨品)促使該候選人或任何該等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及 (b) 將該項捐贈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所選擇的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

(a)

該項捐贈不會用於 —— (i) 償付或分擔償付該候選人或任何該等候選人的選舉開支;或 (ii) (如該項捐贈包含貨品)促使該候選人或任何該等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及

(i)

償付或分擔償付該候選人或任何該等候選人的選舉開支;或

(ii)

(如該項捐贈包含貨品)促使該候選人或任何該等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及

(b)

將該項捐贈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所選擇的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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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給予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或就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而給予的某項選舉捐贈屬金錢或貨品,而該項捐贈 —— (a) 沒有用於 —— (i) 償付或分擔償付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的選舉開支;或 (ii) (如該項捐贈包含貨品)促使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或 (b) 在第(2)款所提述的情況下不會用於該款(a)(i)或(ii)段所述用途, 則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必須確保將該項捐贈給予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所選擇的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

(a)

沒有用於 —— (i) 償付或分擔償付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的選舉開支;或 (ii) (如該項捐贈包含貨品)促使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或

(i)

償付或分擔償付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的選舉開支;或

(ii)

(如該項捐贈包含貨品)促使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當選或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或

(b)

在第(2)款所提述的情況下不會用於該款(a)(i)或(ii)段所述用途,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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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給予某候選人或就某候選人而給予的所有選舉捐贈的總額超過根據第45條訂明的最高限額,則該候選人必須確保將超額部分(不包括屬服務性質的選舉捐贈)給予該候選人所選擇的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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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候選人收取或某些候選人共同收取選舉捐贈,如 —— (a) 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沒有遵從第(1)或(2)款;或 (b) 該候選人在按照第37條提交選舉申報書之前,或該等候選人在每名該等候選人按照第37條提交選舉申報書之前,沒有遵從本條的其他規定, 則該候選人或每名該等候選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沒有遵從第(1)或(2)款;或

(b)

該候選人在按照第37條提交選舉申報書之前,或該等候選人在每名該等候選人按照第37條提交選舉申報書之前,沒有遵從本條的其他規定,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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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 (charitable institution or trust of a public character)指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88條獲豁免繳稅的屬公共性質的慈善機構或慈善信託。

提交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選舉申報書的舞弊行為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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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候選人在根據第37條提交的選舉申報書內,或在根據第37A條提交的選舉申報書的副本內,作出該候選人明知或理應知道屬虛假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陳述,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該陳述屬一項根據第37A條達成的更正的標的亦然。

受賄撤回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的舞弊行為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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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在提出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後 —— (a) 撤回該項呈請或上訴,以換取該人所索取的利益或另一人所提供的利益;或 (b)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撤回該項呈請或上訴的誘因,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2) 任何人 —— (a) 提供利益予已提出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的人,作為撤回該項呈請或上訴的誘因;或 (b)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以令該另一人誘使已提出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的人或試圖誘使已提出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的人撤回該項呈請或上訴,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3) 任何人因 —— (a) 已撤回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或 (b) 已誘使另一人撤回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 而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報酬,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4) 任何人因另一人 —— (a) 已撤回或已同意撤回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或 (b) 已令已提出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的人撤回該項呈請或上訴, 而向該另一人提供利益作為報酬,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5) 就本條而言 —— (a) 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問取利益,或顯示願意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利益,即屬索取利益;及 (b) 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獲得利益,或同意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獲得利益,即屬接受利益;及 (c) 任何人授予、承諾授予或顯示願意授予另一人利益,即屬提供利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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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提出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後 —— (a) 撤回該項呈請或上訴,以換取該人所索取的利益或另一人所提供的利益;或 (b)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撤回該項呈請或上訴的誘因,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撤回該項呈請或上訴,以換取該人所索取的利益或另一人所提供的利益;或

(b)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撤回該項呈請或上訴的誘因,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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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提供利益予已提出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的人,作為撤回該項呈請或上訴的誘因;或 (b)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以令該另一人誘使已提出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的人或試圖誘使已提出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的人撤回該項呈請或上訴, 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提供利益予已提出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的人,作為撤回該項呈請或上訴的誘因;或

(b)

提供利益予另一人,以令該另一人誘使已提出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的人或試圖誘使已提出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的人撤回該項呈請或上訴,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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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因 —— (a) 已撤回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或 (b) 已誘使另一人撤回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 而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報酬,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已撤回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或

(b)

已誘使另一人撤回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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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因另一人 —— (a) 已撤回或已同意撤回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或 (b) 已令已提出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的人撤回該項呈請或上訴, 而向該另一人提供利益作為報酬,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a)

已撤回或已同意撤回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或

(b)

已令已提出選舉呈請或選舉上訴的人撤回該項呈請或上訴,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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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而言 —— (a) 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問取利益,或顯示願意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利益,即屬索取利益;及 (b) 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獲得利益,或同意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獲得利益,即屬接受利益;及 (c) 任何人授予、承諾授予或顯示願意授予另一人利益,即屬提供利益。

(a)

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問取利益,或顯示願意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利益,即屬索取利益;及

(b)

任何人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獲得利益,或同意為令自己受惠或為令另一人受惠而收取或獲得利益,即屬接受利益;及

(c)

任何人授予、承諾授予或顯示願意授予另一人利益,即屬提供利益。

第3部 — 非法行為

可就選舉中的非法行為施加的刑罰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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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即屬犯罪 —— (a) 如循簡易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或 (b) 如循公訴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 (2) 如任何人被裁斷在選舉期間前、在選舉期間內或在選舉期間後作出非法行為,則該人可被裁定犯了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的罪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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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即屬犯罪 —— (a) 如循簡易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或 (b) 如循公訴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

(a)

如循簡易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或

(b)

如循公訴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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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被裁斷在選舉期間前、在選舉期間內或在選舉期間後作出非法行為,則該人可被裁定犯了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的罪行。

並非候選人亦非選舉開支代理人的人招致選舉開支的非法行為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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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非候選人亦非候選人的選舉開支代理人而在選舉中或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選舉開支,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1A) 然而,在以下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 —— (a) 有關的人在互聯網發布選舉廣告;及 (b) 該人就發布該廣告而招致的選舉開支,只屬下述兩項或其中一項費用 —— (i) 電費; (ii) 連接互聯網所需的費用。 (2) (3) 如任何候選人或其選舉開支代理人所招致的選舉開支沒有載入該候選人的選舉申報書中,則該候選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4) 如任何選舉開支代理人所招致的選舉開支超過其授權書所指明的限額,則該選舉開支代理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5) 就本條例而言,如 —— (a) 有任何人獲某候選人書面授權在選舉中或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代該候選人招致選舉開支;及 (b) 該授權書指明該人獲授權招致的選舉開支的最高限額;及 (c) 該授權書文本已送達有關的選舉主任, 則該人即為該候選人的選舉開支代理人。 (6) (7) 第(5)款所提述的授權書,除非在有關的選舉期間結束前被撤銷,否則該等授權書持續有效,直至有關的選舉期間結束為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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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非候選人亦非候選人的選舉開支代理人而在選舉中或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選舉開支,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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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以下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 —— (a) 有關的人在互聯網發布選舉廣告;及 (b) 該人就發布該廣告而招致的選舉開支,只屬下述兩項或其中一項費用 —— (i) 電費; (ii) 連接互聯網所需的費用。

(a)

有關的人在互聯網發布選舉廣告;及

(b)

該人就發布該廣告而招致的選舉開支,只屬下述兩項或其中一項費用 —— (i) 電費; (ii) 連接互聯網所需的費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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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候選人或其選舉開支代理人所招致的選舉開支沒有載入該候選人的選舉申報書中,則該候選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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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選舉開支代理人所招致的選舉開支超過其授權書所指明的限額,則該選舉開支代理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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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而言,如 —— (a) 有任何人獲某候選人書面授權在選舉中或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代該候選人招致選舉開支;及 (b) 該授權書指明該人獲授權招致的選舉開支的最高限額;及 (c) 該授權書文本已送達有關的選舉主任, 則該人即為該候選人的選舉開支代理人。

(a)

有任何人獲某候選人書面授權在選舉中或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代該候選人招致選舉開支;及

(b)

該授權書指明該人獲授權招致的選舉開支的最高限額;及

(c)

該授權書文本已送達有關的選舉主任,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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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款所提述的授權書,除非在有關的選舉期間結束前被撤銷,否則該等授權書持續有效,直至有關的選舉期間結束為止。

候選人招致超過訂明限額的選舉開支的非法行為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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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候選人或他人代候選人在選舉中或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所招致的選舉開支總額,如超過根據第45條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就候選人所訂明的選舉開支最高限額,該候選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2) (3) 在指稱某候選人從事本條所指的非法行為的檢控中,該候選人如證明該等選舉開支是在下述情況下招致的,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該候選人並無疏忽;及 (b) 該候選人並未同意,或該等開支超過在第23條所指的授權書中指明的限額。 (4) 就本條而言,如某項選舉捐贈包含貨品或服務,而該等貨品或服務是用於促使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當選的用途的,或是用於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的用途的,則該項選舉捐贈的價值即視為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或他人代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所招致的選舉開支。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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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或他人代候選人在選舉中或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所招致的選舉開支總額,如超過根據第45條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就候選人所訂明的選舉開支最高限額,該候選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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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指稱某候選人從事本條所指的非法行為的檢控中,該候選人如證明該等選舉開支是在下述情況下招致的,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 (a) 該候選人並無疏忽;及 (b) 該候選人並未同意,或該等開支超過在第23條所指的授權書中指明的限額。

(a)

該候選人並無疏忽;及

(b)

該候選人並未同意,或該等開支超過在第23條所指的授權書中指明的限額。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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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而言,如某項選舉捐贈包含貨品或服務,而該等貨品或服務是用於促使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當選的用途的,或是用於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的用途的,則該項選舉捐贈的價值即視為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或他人代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所招致的選舉開支。

發布虛假陳述指某人是或不是候選人的非法行為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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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發布他明知屬虛假的陳述,指他或另一人是某項選舉的候選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2) 任何候選人發布他明知屬虛假的陳述,指他不再是某項選舉的候選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3) 任何人發布他明知屬虛假的陳述,指某個已在某項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的人不再是該項選舉的候選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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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發布他明知屬虛假的陳述,指他或另一人是某項選舉的候選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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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候選人發布他明知屬虛假的陳述,指他不再是某項選舉的候選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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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發布他明知屬虛假的陳述,指某個已在某項選舉中獲提名為候選人的人不再是該項選舉的候選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發布關於候選人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的非法行為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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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為促使或阻礙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當選,而發布關於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且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事實陳述,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2) 任何候選人 —— (a) 為促使他或跟他有關聯的候選人當選;或 (b) 為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 而發布關於他或跟他有關聯的候選人或關於該另一名候選人或該等其他候選人且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事實陳述,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3) 就本條而言,關於候選人的陳述,包括(但不限於)關於候選人的品格、資歷或以往的行為的陳述。 (4) 在就有人作出第(1)或(2)款所指非法行為的罪行而提起的檢控中,被告人如證明在作出有關陳述時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項陳述是真確的,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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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為促使或阻礙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當選,而發布關於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且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事實陳述,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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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候選人 —— (a) 為促使他或跟他有關聯的候選人當選;或 (b) 為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 而發布關於他或跟他有關聯的候選人或關於該另一名候選人或該等其他候選人且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事實陳述,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a)

為促使他或跟他有關聯的候選人當選;或

(b)

為阻礙另一名候選人或另一些候選人當選,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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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而言,關於候選人的陳述,包括(但不限於)關於候選人的品格、資歷或以往的行為的陳述。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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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就有人作出第(1)或(2)款所指非法行為的罪行而提起的檢控中,被告人如證明在作出有關陳述時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項陳述是真確的,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發布選舉廣告假稱獲支持的非法行為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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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候選人發布或授權發布收納了以下項目的選舉廣告 —— (a) 某人或某組織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跟某人或某組織有關聯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 (b) 與某人或某組織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與跟某人或某組織有關聯的姓名、名稱或標識甚為相似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 (c) 某人的圖像, 而發布的方式意味着該候選人或跟該候選人有關聯的候選人獲得該人或該組織的支持,或相當可能導致選民相信該候選人或跟該候選人有關聯的候選人獲得該人或該組織的支持,該候選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但如第(1A)(a)或(b)款指明的條件獲符合,而第(1B)款指明的規定獲遵守,則屬例外。 (1A) 有關條件是 —— (a) 有關人士或組織在有關選舉廣告發布前,已書面同意讓有關姓名、名稱、標識或圖像納入該廣告中; (b) 有關候選人既沒有要求或指示將該姓名、名稱、標識或圖像納入該廣告中,亦沒有授權任何人如此要求或指示。 (1B) 如 —— (a) 有關選舉廣告是符合第(1A)(a)或(b)款指明的條件的;及 (b) 該廣告的任何內容是由該人或組織提供的, 則該候選人不得修改該姓名、名稱、標識或圖像或該等內容,亦不得授權任何人修改該姓名、名稱、標識或圖像或該等內容,但如在該項修改作出前,該人或組織已書面同意經修改的姓名、名稱、標識或圖像或內容,則屬例外。 (2) 任何人發布或授權發布收納了以下項目的選舉廣告 —— (a) 另一人或某組織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跟另一人或某組織有關聯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 (b) 與另一人或某組織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與跟另一人或某組織有關聯的姓名、名稱或標識甚為相似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 (c) 另一人的圖像, 而發布的方式意味着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獲得該另一人或該組織的支持,或相當可能導致選民相信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獲得該另一人或該組織的支持,則首述的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但如第(2A)(a)或(b)款指明的條件獲符合,而第(2B)款指明的規定獲遵守,則屬例外。 (2A) 有關條件是 —— (a) 有關另一人或組織在有關選舉廣告發布前,已書面同意讓有關姓名、名稱、標識或圖像納入該廣告中; (b) 該人既沒有要求或指示將該姓名、名稱、標識或圖像納入該廣告中,亦沒有授權任何其他人如此要求或指示。 (2B) 如 —— (a) 有關選舉廣告是符合第(2A)(a)或(b)款指明的條件的;及 (b) 該廣告的任何內容是由該另一人或組織提供的, 則該人不得修改該姓名、名稱、標識或圖像或該等內容,亦不得授權任何其他人修改該姓名、名稱、標識或圖像或該等內容,但如在該項修改作出前,該另一人或組織已書面同意經修改的姓名、名稱、標識或圖像或內容,則屬例外。 (3) 就第(1A)、(1B)、(2A)及(2B)款而言,如 —— (a) 有關組織的高級人員給予同意;及 (b) 發布或授權發布選舉廣告的人或候選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高級人員有權給予該項同意, 則須視為已取得該組織的同意。 (4) 任何候選人或其他人如發布或授權發布第(1)或(2)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選舉廣告,則即使該選舉廣告載有一項陳述,表示將某人或某組織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將跟某人或某組織有關聯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將某人的圖像納入該選舉廣告中,並非意味着該人或該組織支持任何候選人,該候選人或該人仍屬作出發布或授權發布第(1)或(2)款所提述的一類選舉廣告的非法行為。 (5) 如任何人未經某組織的管理階層批准,或未經某組織的成員在全體大會所通過的決議批准,而看來給予書面同意將該組織的名稱或標識或跟該組織有關聯的名稱或標識納入選舉廣告中,則該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6) 如任何人為促使或阻礙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當選,向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提供他明知或理應知道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則該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7) 在本條中,支持 (support)就某候選人而言,包括對該候選人的政策或活動的支持。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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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候選人發布或授權發布收納了以下項目的選舉廣告 —— (a) 某人或某組織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跟某人或某組織有關聯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 (b) 與某人或某組織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與跟某人或某組織有關聯的姓名、名稱或標識甚為相似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 (c) 某人的圖像, 而發布的方式意味着該候選人或跟該候選人有關聯的候選人獲得該人或該組織的支持,或相當可能導致選民相信該候選人或跟該候選人有關聯的候選人獲得該人或該組織的支持,該候選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但如第(1A)(a)或(b)款指明的條件獲符合,而第(1B)款指明的規定獲遵守,則屬例外。

(a)

某人或某組織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跟某人或某組織有關聯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

(b)

與某人或某組織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與跟某人或某組織有關聯的姓名、名稱或標識甚為相似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

(c)

某人的圖像,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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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條件是 —— (a) 有關人士或組織在有關選舉廣告發布前,已書面同意讓有關姓名、名稱、標識或圖像納入該廣告中; (b) 有關候選人既沒有要求或指示將該姓名、名稱、標識或圖像納入該廣告中,亦沒有授權任何人如此要求或指示。

(a)

有關人士或組織在有關選舉廣告發布前,已書面同意讓有關姓名、名稱、標識或圖像納入該廣告中;

(b)

有關候選人既沒有要求或指示將該姓名、名稱、標識或圖像納入該廣告中,亦沒有授權任何人如此要求或指示。

第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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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有關選舉廣告是符合第(1A)(a)或(b)款指明的條件的;及 (b) 該廣告的任何內容是由該人或組織提供的, 則該候選人不得修改該姓名、名稱、標識或圖像或該等內容,亦不得授權任何人修改該姓名、名稱、標識或圖像或該等內容,但如在該項修改作出前,該人或組織已書面同意經修改的姓名、名稱、標識或圖像或內容,則屬例外。

(a)

有關選舉廣告是符合第(1A)(a)或(b)款指明的條件的;及

(b)

該廣告的任何內容是由該人或組織提供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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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發布或授權發布收納了以下項目的選舉廣告 —— (a) 另一人或某組織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跟另一人或某組織有關聯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 (b) 與另一人或某組織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與跟另一人或某組織有關聯的姓名、名稱或標識甚為相似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 (c) 另一人的圖像, 而發布的方式意味着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獲得該另一人或該組織的支持,或相當可能導致選民相信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獲得該另一人或該組織的支持,則首述的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但如第(2A)(a)或(b)款指明的條件獲符合,而第(2B)款指明的規定獲遵守,則屬例外。

(a)

另一人或某組織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跟另一人或某組織有關聯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

(b)

與另一人或某組織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與跟另一人或某組織有關聯的姓名、名稱或標識甚為相似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

(c)

另一人的圖像,

第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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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條件是 —— (a) 有關另一人或組織在有關選舉廣告發布前,已書面同意讓有關姓名、名稱、標識或圖像納入該廣告中; (b) 該人既沒有要求或指示將該姓名、名稱、標識或圖像納入該廣告中,亦沒有授權任何其他人如此要求或指示。

(a)

有關另一人或組織在有關選舉廣告發布前,已書面同意讓有關姓名、名稱、標識或圖像納入該廣告中;

(b)

該人既沒有要求或指示將該姓名、名稱、標識或圖像納入該廣告中,亦沒有授權任何其他人如此要求或指示。

第2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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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有關選舉廣告是符合第(2A)(a)或(b)款指明的條件的;及 (b) 該廣告的任何內容是由該另一人或組織提供的, 則該人不得修改該姓名、名稱、標識或圖像或該等內容,亦不得授權任何其他人修改該姓名、名稱、標識或圖像或該等內容,但如在該項修改作出前,該另一人或組織已書面同意經修改的姓名、名稱、標識或圖像或內容,則屬例外。

(a)

有關選舉廣告是符合第(2A)(a)或(b)款指明的條件的;及

(b)

該廣告的任何內容是由該另一人或組織提供的,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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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1A)、(1B)、(2A)及(2B)款而言,如 —— (a) 有關組織的高級人員給予同意;及 (b) 發布或授權發布選舉廣告的人或候選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高級人員有權給予該項同意, 則須視為已取得該組織的同意。

(a)

有關組織的高級人員給予同意;及

(b)

發布或授權發布選舉廣告的人或候選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高級人員有權給予該項同意,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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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候選人或其他人如發布或授權發布第(1)或(2)款所提述的任何一類選舉廣告,則即使該選舉廣告載有一項陳述,表示將某人或某組織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將跟某人或某組織有關聯的姓名、名稱或標識或將某人的圖像納入該選舉廣告中,並非意味着該人或該組織支持任何候選人,該候選人或該人仍屬作出發布或授權發布第(1)或(2)款所提述的一類選舉廣告的非法行為。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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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未經某組織的管理階層批准,或未經某組織的成員在全體大會所通過的決議批准,而看來給予書面同意將該組織的名稱或標識或跟該組織有關聯的名稱或標識納入選舉廣告中,則該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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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為促使或阻礙某候選人或某些候選人當選,向該候選人或該等候選人提供他明知或理應知道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則該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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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支持 (support)就某候選人而言,包括對該候選人的政策或活動的支持。

在選舉期間內藉公開活動煽惑另一人不投票或投無效票的非法行為

第2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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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進行符合以下任何一項描述的公開活動,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 (a) 該活動煽惑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 (b) 該活動煽惑在選舉中投票的另一人以下述方式處置發給該另一人的選票:任何致使該選票在選舉中根據任何選舉法被視為無效的方式。 (2) 第(1)款只適用於在有關選舉的選舉期間內進行的公開活動。 (3) 在決定任何公開活動是否如第(1)款所描述般煽惑另一人時,可顧及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包括 —— (a) 該活動的內容; (b) 該活動的目標對象;及 (c) 在何種情況下進行該活動。 (4) 凡某人因作出第(1)款所指的非法行為,而被控犯第22(1)條所訂罪行,則如該人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人在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作出該控罪所關乎的作為,即為免責辯護。 (5) 在本條中 —— (a) 向公眾作出的任何形式的通訊,包括講話、書寫、印刷、展示通告、廣播、於屏幕放映及播放紀錄帶或其他經記錄的材料; (b) 可由公眾觀察到的而不屬(a)段提述的通訊形式的任何行徑,包括動作、姿勢及手勢及穿戴或展示衣服、標誌、旗幟、標記及徽章; (c) 向公眾分發或傳布任何材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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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進行符合以下任何一項描述的公開活動,即屬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 (a) 該活動煽惑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 (b) 該活動煽惑在選舉中投票的另一人以下述方式處置發給該另一人的選票:任何致使該選票在選舉中根據任何選舉法被視為無效的方式。

(a)

該活動煽惑另一人在選舉中不投票;或

(b)

該活動煽惑在選舉中投票的另一人以下述方式處置發給該另一人的選票:任何致使該選票在選舉中根據任何選舉法被視為無效的方式。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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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決定任何公開活動是否如第(1)款所描述般煽惑另一人時,可顧及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包括 —— (a) 該活動的內容; (b) 該活動的目標對象;及 (c) 在何種情況下進行該活動。

(a)

該活動的內容;

(b)

該活動的目標對象;及

(c)

在何種情況下進行該活動。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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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某人因作出第(1)款所指的非法行為,而被控犯第22(1)條所訂罪行,則如該人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該人在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作出該控罪所關乎的作為,即為免責辯護。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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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a) 向公眾作出的任何形式的通訊,包括講話、書寫、印刷、展示通告、廣播、於屏幕放映及播放紀錄帶或其他經記錄的材料; (b) 可由公眾觀察到的而不屬(a)段提述的通訊形式的任何行徑,包括動作、姿勢及手勢及穿戴或展示衣服、標誌、旗幟、標記及徽章; (c) 向公眾分發或傳布任何材料。

(a)

向公眾作出的任何形式的通訊,包括講話、書寫、印刷、展示通告、廣播、於屏幕放映及播放紀錄帶或其他經記錄的材料;

(b)

可由公眾觀察到的而不屬(a)段提述的通訊形式的任何行徑,包括動作、姿勢及手勢及穿戴或展示衣服、標誌、旗幟、標記及徽章;

(c)

向公眾分發或傳布任何材料。

原訟法庭獲賦權制止任何人重複某些非法行為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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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訟法庭可在聆訊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後發出禁制令,制止任何被裁斷在違反第25、26、27或27A條的情況下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的人 —— (a) 繼續從事或重複該行為;或 (b) 作出其他性質相似的行為。 (2) 本條所指的禁制令可按原訟法庭認為適合的條款發出。 (3) 原訟法庭除發出禁制令外,亦可作出命令,規定某人作出指明的作為。 (4) 原訟法庭在就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作出裁定之前,可發出暫時禁制令。即使用以證明指稱已作出的非法行為的證據屬可被推翻的證據,原訟法庭仍可僅基於此等證據而發出暫時禁制令。 (5) 下述的人可申請本條所指的禁制令 —— (a) 就 —— (i) 第4(1)(a)、(i)或(j)條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的候選人; (ii) 第4(1)條任何其他段所提述的選舉而言 —— (A) 同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中的候選人;或 (B) (就與鄉議局或鄉事委員會有關的選舉而言)同一團體的選舉中的候選人;或 (b) 該等候選人的選舉代理人;或 (c) 已登記為有關選區或選舉界別、鄉郊地區或團體的選民的人;或 (d) (如有關選舉是團體選民有資格投票的選舉)已登記為有關選區或選舉界別或團體的團體選民的任何成員或會員;或 (e) (如有關選舉是為選出代表某功能界別的立法會議員)《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25(4)或(5)條所提述的團體。 (6) (7) 如 —— (a) 任何人指稱該人的姓名、標識或圖像或跟該人有關聯的姓名或標識在違反第27條的情況下被納入選舉廣告中;或 (b) 任何組織指稱該組織的名稱或標識或跟該組織有關聯的名稱或標識在違反第27條的情況下被納入選舉廣告中, 則該人或該組織亦可申請本條所指的禁制令。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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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可在聆訊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後發出禁制令,制止任何被裁斷在違反第25、26、27或27A條的情況下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的人 —— (a) 繼續從事或重複該行為;或 (b) 作出其他性質相似的行為。

(a)

繼續從事或重複該行為;或

(b)

作出其他性質相似的行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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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除發出禁制令外,亦可作出命令,規定某人作出指明的作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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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在就根據本條提出的申請作出裁定之前,可發出暫時禁制令。即使用以證明指稱已作出的非法行為的證據屬可被推翻的證據,原訟法庭仍可僅基於此等證據而發出暫時禁制令。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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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述的人可申請本條所指的禁制令 —— (a) 就 —— (i) 第4(1)(a)、(i)或(j)條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的候選人; (ii) 第4(1)條任何其他段所提述的選舉而言 —— (A) 同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中的候選人;或 (B) (就與鄉議局或鄉事委員會有關的選舉而言)同一團體的選舉中的候選人;或 (b) 該等候選人的選舉代理人;或 (c) 已登記為有關選區或選舉界別、鄉郊地區或團體的選民的人;或 (d) (如有關選舉是團體選民有資格投票的選舉)已登記為有關選區或選舉界別或團體的團體選民的任何成員或會員;或 (e) (如有關選舉是為選出代表某功能界別的立法會議員)《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25(4)或(5)條所提述的團體。

(a)

就 —— (i) 第4(1)(a)、(i)或(j)條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的候選人; (ii) 第4(1)條任何其他段所提述的選舉而言 —— (A) 同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中的候選人;或 (B) (就與鄉議局或鄉事委員會有關的選舉而言)同一團體的選舉中的候選人;或

(i)

第4(1)(a)、(i)或(j)條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的候選人;

(ii)

第4(1)條任何其他段所提述的選舉而言 —— (A) 同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中的候選人;或 (B) (就與鄉議局或鄉事委員會有關的選舉而言)同一團體的選舉中的候選人;或

A

同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的選舉中的候選人;或

B

(就與鄉議局或鄉事委員會有關的選舉而言)同一團體的選舉中的候選人;或

(b)

該等候選人的選舉代理人;或

(c)

已登記為有關選區或選舉界別、鄉郊地區或團體的選民的人;或

(d)

(如有關選舉是團體選民有資格投票的選舉)已登記為有關選區或選舉界別或團體的團體選民的任何成員或會員;或

(e)

(如有關選舉是為選出代表某功能界別的立法會議員)《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25(4)或(5)條所提述的團體。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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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任何人指稱該人的姓名、標識或圖像或跟該人有關聯的姓名或標識在違反第27條的情況下被納入選舉廣告中;或 (b) 任何組織指稱該組織的名稱或標識或跟該組織有關聯的名稱或標識在違反第27條的情況下被納入選舉廣告中, 則該人或該組織亦可申請本條所指的禁制令。

(a)

任何人指稱該人的姓名、標識或圖像或跟該人有關聯的姓名或標識在違反第27條的情況下被納入選舉廣告中;或

(b)

任何組織指稱該組織的名稱或標識或跟該組織有關聯的名稱或標識在違反第27條的情況下被納入選舉廣告中,

第4部 — 與舞弊及非法行為有關的法律程序

釋義:第4部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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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本部而言,如舞弊或非法行為是在候選人知情和同意的情況下作出的,則該候選人即視為親自作出該等舞弊或非法行為。 (2) 就本部而言,如候選人使原訟法庭信納有以下情況,則該候選人不得視為曾藉代理人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 —— (a) 該候選人並不知悉該等行為;或 (b) (如該候選人知悉該等行為)該候選人沒有同意亦沒有縱容該等行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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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部而言,如舞弊或非法行為是在候選人知情和同意的情況下作出的,則該候選人即視為親自作出該等舞弊或非法行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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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部而言,如候選人使原訟法庭信納有以下情況,則該候選人不得視為曾藉代理人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 —— (a) 該候選人並不知悉該等行為;或 (b) (如該候選人知悉該等行為)該候選人沒有同意亦沒有縱容該等行為。

(a)

該候選人並不知悉該等行為;或

(b)

(如該候選人知悉該等行為)該候選人沒有同意亦沒有縱容該等行為。

儘管代理人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原訟法庭須在某些情況下宣布候選人當選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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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原訟法庭在聆訊一宗指稱某候選人因在選舉中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故非妥為選出的選舉呈請後,裁斷該等行為是該候選人的代理人所作出的,則原訟法庭如信納下述各項,它必須裁定該候選人是妥為選出的 —— (a) 該候選人並非親自作出該等行為;及 (b) 該等行為對該項選舉的結果沒有重大影響;及 (c) 該候選人已採取合理步驟確保在該項選舉中沒有人作出與該候選人有關的舞弊或非法行為;及 (d) 該候選人及該候選人的任何代理人均沒有在該項選舉中作出任何其他舞弊或非法行為。 (2) 原訟法庭如就某行為作出第(1)款所指的裁定,則亦必須命令有關候選人無須承受有關的選舉法就該行為所訂的喪失資格懲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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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原訟法庭在聆訊一宗指稱某候選人因在選舉中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故非妥為選出的選舉呈請後,裁斷該等行為是該候選人的代理人所作出的,則原訟法庭如信納下述各項,它必須裁定該候選人是妥為選出的 —— (a) 該候選人並非親自作出該等行為;及 (b) 該等行為對該項選舉的結果沒有重大影響;及 (c) 該候選人已採取合理步驟確保在該項選舉中沒有人作出與該候選人有關的舞弊或非法行為;及 (d) 該候選人及該候選人的任何代理人均沒有在該項選舉中作出任何其他舞弊或非法行為。

(a)

該候選人並非親自作出該等行為;及

(b)

該等行為對該項選舉的結果沒有重大影響;及

(c)

該候選人已採取合理步驟確保在該項選舉中沒有人作出與該候選人有關的舞弊或非法行為;及

(d)

該候選人及該候選人的任何代理人均沒有在該項選舉中作出任何其他舞弊或非法行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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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如就某行為作出第(1)款所指的裁定,則亦必須命令有關候選人無須承受有關的選舉法就該行為所訂的喪失資格懲罰。

原訟法庭可作出命令寬免候選人承受某些非法行為的後果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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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候選人、候選人的代理人或任何其他人如已作出若非因本條即屬選舉中的非法行為的作為,或沒有作出某作為而此事若非因本條即屬選舉中的非法行為,則該等候選人、代理人或其他人可向原訟法庭申請第(2)款所指的命令。 (2) 原訟法庭在聆訊第(1)款所指的申請後,可作出命令,寬免申請人承受選舉法就該申請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若非因本條即屬選舉中的非法行為者)而施加的刑罰及喪失資格懲罰,或寬免申請人承受根據選舉法可就該等作為或不作為而施加的刑罰及喪失資格懲罰,但原訟法庭須 —— (a) 信納 —— (i) 該作為或不作為是因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或任何合理因由,而非因不真誠所致;及 (ii) (如原訟法庭規定在香港發出申請通知)規定發出的通知已發出;及 (b) 相信為符合公正原則,申請人不應承受一項或多於一項該等刑罰或喪失資格懲罰, 方可作出上述命令。 (3) 如任何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則在原訟法庭處置該項申請之前,不得就該申請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若非因本條即屬選舉中的非法行為者)而對他提出或繼續進行檢控。 (4) 如申請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若非因本條即屬選舉中的非法行為者)屬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的標的,則不可就該作為或不作為而裁定該申請人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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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候選人、候選人的代理人或任何其他人如已作出若非因本條即屬選舉中的非法行為的作為,或沒有作出某作為而此事若非因本條即屬選舉中的非法行為,則該等候選人、代理人或其他人可向原訟法庭申請第(2)款所指的命令。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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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在聆訊第(1)款所指的申請後,可作出命令,寬免申請人承受選舉法就該申請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若非因本條即屬選舉中的非法行為者)而施加的刑罰及喪失資格懲罰,或寬免申請人承受根據選舉法可就該等作為或不作為而施加的刑罰及喪失資格懲罰,但原訟法庭須 —— (a) 信納 —— (i) 該作為或不作為是因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或任何合理因由,而非因不真誠所致;及 (ii) (如原訟法庭規定在香港發出申請通知)規定發出的通知已發出;及 (b) 相信為符合公正原則,申請人不應承受一項或多於一項該等刑罰或喪失資格懲罰, 方可作出上述命令。

(a)

信納 —— (i) 該作為或不作為是因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或任何合理因由,而非因不真誠所致;及 (ii) (如原訟法庭規定在香港發出申請通知)規定發出的通知已發出;及

(i)

該作為或不作為是因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或任何合理因由,而非因不真誠所致;及

(ii)

(如原訟法庭規定在香港發出申請通知)規定發出的通知已發出;及

(b)

相信為符合公正原則,申請人不應承受一項或多於一項該等刑罰或喪失資格懲罰,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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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則在原訟法庭處置該項申請之前,不得就該申請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若非因本條即屬選舉中的非法行為者)而對他提出或繼續進行檢控。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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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申請人的作為或不作為(若非因本條即屬選舉中的非法行為者)屬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的標的,則不可就該作為或不作為而裁定該申請人在選舉中作出非法行為。

曾參與舞弊或非法行為的證人不視為從犯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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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檢控任何在選舉中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的人時,不得僅因某證人曾參與該等行為而將該證人視為從犯。

第5部 — 選舉廣告宣傳

釋義︰第5部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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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部中 —— 印刷人 (printer)就印刷物品而言,包括以任何方式複製該物品的人; 印刷選舉廣告 (printed election advertisement)指印在任何物料上的選舉廣告; 註冊本地報刊 (registered local newspaper)指根據《本地報刊註冊條例》(第268章)第7條註冊的報刊。

發布不符合某些規定的選舉廣告的罪行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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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不得發布沒有以中文亦沒有以英文顯示下述資料的印刷選舉廣告 —— (a) 印刷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b) 印刷日期;及 (c) 印刷數量。 (2) 第(1)款不適用於在註冊本地報刊中刊登的選舉廣告。 (3) 如發布人或獲其授權的人在印刷選舉廣告發布後的7天屆滿之前,已向有關的選舉主任提交一份法定聲明述明下列事項 —— (a) 印刷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b) 印刷日期;及 (c) 印刷數量, 則發布該印刷選舉廣告,不屬違反第(1)款。 (4) 任何人如發布任何印刷選舉廣告,必須在發布後的7天屆滿之前,向有關的選舉主任提供該廣告的文本2份。 (5) 如任何印刷選舉廣告在註冊本地報刊中發布,則遵從第(4)款的責任,由尋求在該報刊刊登該廣告的人承擔。 (6) 任何人違反第(1)或(4)款,即屬犯罪 —— (a) 如循簡易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或 (b) 如循公訴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 (7) 選舉主任必須備存根據本條向他提交的每份法定聲明或選舉廣告,備存期至有關選舉的結果公布日期後的6個月屆滿為止,此後可予以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8) 在不抵觸第(5)款的情況下,就本條而言,任何人授權發布選舉廣告,即視為發布該廣告。 (9)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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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發布沒有以中文亦沒有以英文顯示下述資料的印刷選舉廣告 —— (a) 印刷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b) 印刷日期;及 (c) 印刷數量。

(a)

印刷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b)

印刷日期;及

(c)

印刷數量。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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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發布人或獲其授權的人在印刷選舉廣告發布後的7天屆滿之前,已向有關的選舉主任提交一份法定聲明述明下列事項 —— (a) 印刷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b) 印刷日期;及 (c) 印刷數量, 則發布該印刷選舉廣告,不屬違反第(1)款。

(a)

印刷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及

(b)

印刷日期;及

(c)

印刷數量,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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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發布任何印刷選舉廣告,必須在發布後的7天屆滿之前,向有關的選舉主任提供該廣告的文本2份。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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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印刷選舉廣告在註冊本地報刊中發布,則遵從第(4)款的責任,由尋求在該報刊刊登該廣告的人承擔。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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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第(1)或(4)款,即屬犯罪 —— (a) 如循簡易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或 (b) 如循公訴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

(a)

如循簡易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或

(b)

如循公訴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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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主任必須備存根據本條向他提交的每份法定聲明或選舉廣告,備存期至有關選舉的結果公布日期後的6個月屆滿為止,此後可予以銷毀或以其他方式處置。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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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抵觸第(5)款的情況下,就本條而言,任何人授權發布選舉廣告,即視為發布該廣告。

如選舉廣告不符合規定,原訟法庭可在某些情況下給予寬免

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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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沒有遵從第34(1)或(4)條而發布印刷選舉廣告,可向原訟法庭申請第(2)款所指的命令。 (2)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可作出命令,容許若非因本條即屬構成第34條所訂罪行的發布免受該條所訂的有關規定規限,並寬免申請人承受該條施加的刑罰,但原訟法庭須 —— (a) 信納 —— (i) 該項沒有遵從條文事件是因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或任何合理因由,而非因不真誠所致;及 (ii) (如原訟法庭規定在香港發出申請通知)規定發出的通知已發出;及 (b) 相信為符合公正原則,申請人不應承受該等刑罰, 方可作出該命令。 (3) 如任何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則在原訟法庭處置該項申請之前,不得就該申請人沒有遵從第34(1)或(4)條而對他提出或繼續進行檢控。 (4) 如申請人沒有遵從第34(1)或(4)條的事件屬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的標的,則不可就該項沒有遵從條文的事件而裁定該申請人犯第34條所訂罪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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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沒有遵從第34(1)或(4)條而發布印刷選舉廣告,可向原訟法庭申請第(2)款所指的命令。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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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可作出命令,容許若非因本條即屬構成第34條所訂罪行的發布免受該條所訂的有關規定規限,並寬免申請人承受該條施加的刑罰,但原訟法庭須 —— (a) 信納 —— (i) 該項沒有遵從條文事件是因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或任何合理因由,而非因不真誠所致;及 (ii) (如原訟法庭規定在香港發出申請通知)規定發出的通知已發出;及 (b) 相信為符合公正原則,申請人不應承受該等刑罰, 方可作出該命令。

(a)

信納 —— (i) 該項沒有遵從條文事件是因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或任何合理因由,而非因不真誠所致;及 (ii) (如原訟法庭規定在香港發出申請通知)規定發出的通知已發出;及

(i)

該項沒有遵從條文事件是因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或任何合理因由,而非因不真誠所致;及

(ii)

(如原訟法庭規定在香港發出申請通知)規定發出的通知已發出;及

(b)

相信為符合公正原則,申請人不應承受該等刑罰,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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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根據第(1)款提出申請,則在原訟法庭處置該項申請之前,不得就該申請人沒有遵從第34(1)或(4)條而對他提出或繼續進行檢控。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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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申請人沒有遵從第34(1)或(4)條的事件屬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的標的,則不可就該項沒有遵從條文的事件而裁定該申請人犯第34條所訂罪行。

第6部 — 選舉申報書

候選人向有關主管當局提交選舉申報書

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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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選舉中的每名候選人必須向有關主管當局提交選舉申報書,列出 —— (a) 該候選人在該項選舉中的選舉開支;及 (b) 曾由該候選人或由他人代該候選人在與該項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取的所有選舉捐贈。 (1A) 就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而言,候選人須確保申報書在以下日期後的60日期間屆滿前提交 —— (a) 選舉結果於憲報刊登的日期;或 (b) 宣布選舉程序終止的日期。 (1B) 就為選出立法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候選人須確保申報書在以下情況出現當日後的60日期間屆滿前提交 —— (a) 如該選舉是為2個或多於2個選區或選舉界別而舉行——該選舉就所有該等選區或選舉界別而言,均已告結束;或 (b) 如該選舉只為1個選區或選舉界別而舉行——該選舉就該選區或選舉界別而言,已告結束。 (1C) 為施行第(1B)款,就某選區或選舉界別而言,選舉在任何以下事件就該選區或選舉界別發生當日,即告結束 —— (a) 選舉結果於憲報公布; (b) (c) 宣布選舉未能完成, 如多於一項上述事件就該選區或選舉界別發生,則就該選區或選舉界別而言,選舉在最後發生的事件發生當日,即告結束。 (1D) 就為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候選人須確保申報書在以下情況出現當日後的30日期間屆滿前提交 —— (a) 如按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第541章,附屬法例I)第4條刊登的公告,該選舉是某些同日舉行的界別分組選舉的其中之一——該等界別分組選舉均已告結束(如該等界別分組選舉在不同日期結束,則以該等日期中的最後者為準);或 (b) 如屬其他情況——該選舉已告結束。 (1E) 為施行第(1D)款,選舉在任何以下事件就該選舉發生當日,即告結束 —— (a) 選舉結果於憲報公布; (b) 宣布沒有候選人獲有效提名。 (1F) 就為選出任何區議會的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候選人須確保申報書在以下情況出現當日後的60日期間屆滿前提交 —— (a) 如該選舉是為2個或多於2個選區或選舉界別,而就1個或多於1個區議會舉行——該選舉就所有該等選區或選舉界別而言,均已告結束;或 (b) 如該選舉只為1個選區或選舉界別而舉行——該選舉就該選區或選舉界別而言,已告結束。 (1G) 為施行第(1F)款,就某選區或選舉界別而言,選舉在任何以下事件就該選區或選舉界別發生當日,即告結束 —— (a) 選舉結果於憲報公布; (b) (c) 宣布選舉未能完成。 (1H) 就關乎鄉議局的選舉而言,候選人須確保申報書在以下情況出現當日後的30日期間屆滿前提交—— (a) 如該選舉是為2個或多於2個空缺而舉行——該選舉就所有該等空缺而言,均已告結束;或 (b) 如該選舉只為1個空缺而舉行——該選舉就該空缺而言,已告結束。 (1I) 為施行第(1H)款,就某空缺而言,選舉在任何以下事件就該空缺發生當日,即告結束 —— (a) 該選舉的選舉主任宣布選舉結果; (b) 宣布該選舉無效。 (1J) 就關乎鄉事委員會的選舉而言,候選人須確保申報書在以下情況出現當日後的30日期間屆滿前提交 —— (a) 如該選舉是為2個或多於2個席位而舉行——該選舉就所有該等席位而言,均已告結束;或 (b) 如該選舉只為1個席位而舉行——該選舉就該席位而言,已告結束。 (1K) 為施行第(1J)款,就某席位而言,選舉在任何以下事件就該席位發生當日,即告結束 —— (a) 該選舉的選舉主任宣布選舉結果; (b) 宣布選舉程序終止; (c) 宣布選舉未能完成。 (1L) 就為某鄉郊地區而舉行的鄉郊代表選舉而言,候選人須確保申報書在以下情況出現當日後的30日期間屆滿前提交 —— (a) 如按《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20(3)(b)條或《選舉程序(鄉郊代表選舉)規例》(第541章,附屬法例L)第6條所指的公告,該選舉是某些同日舉行的鄉郊代表選舉的其中之一,而該等鄉郊代表選舉關乎同一鄉事委員會——該等鄉郊代表選舉均已告結束(如該等鄉郊代表選舉在不同日期結束,則以該等日期中的最後者為準);或 (b) 如屬其他情況——該選舉已告結束。 (1M) 為施行第(1L)款,選舉在任何以下事件就該選舉發生當日,即告結束 —— (a) 選舉結果於憲報公布; (b) 宣布選舉程序終止; (c) 宣布選舉未能完成。 如多於一項上述事件就該選舉發生,則該選舉在最後發生的事件發生當日,即告結束。 (1N) 儘管有第(1A)、(1B)、(1D)、(1F)、(1H)、(1J)及(1L)款的規定,申報書可於原訟法庭根據第40條容許的延長限期內提交。 (2) 候選人必須確保申報書 —— (a) (b) 附有 —— (i) (就每項$500或以上的選舉開支而言)載有該項支出的詳情的發票及收據;及 (ii) (就每項$1,000以上或每項包含貨品或服務而價值$1,000以上的選舉捐贈而言)發給捐贈者的載有關於該捐贈者及該項捐贈的詳情的收據的副本;及 (iii) (如由候選人或由他人代候選人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取的某項選舉捐贈或某項選舉捐贈的一部分沒有用於該用途而已按照第19條處置)收取該等如此處置的捐贈或部分捐贈的人所發出的收據的副本;及 (iv) (如由候選人或由他人代候選人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取的某項選舉捐贈或某項選舉捐贈的一部分沒有用於該用途,亦沒有按照第19(3)條處置)書面解釋,列出沒有按照該條處置該項捐贈或該部分捐贈的理由;及 (v) 採用有關主管當局提供或指明的表格或格式所作的聲明書,證明申報書內容屬實。 (3) 就第(2)款而言,選舉開支的發票及收據可包括在同一份文件內。 (4) 在本條中 —— 界別分組選舉 (subsector election)具有《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1(1)條所給予的涵義; 鄉郊代表選舉 (Rural Representative election)指《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2(1)條所界定的鄉郊一般選舉,或該條所界定的鄉郊補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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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選舉中的每名候選人必須向有關主管當局提交選舉申報書,列出 —— (a) 該候選人在該項選舉中的選舉開支;及 (b) 曾由該候選人或由他人代該候選人在與該項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取的所有選舉捐贈。

(a)

該候選人在該項選舉中的選舉開支;及

(b)

曾由該候選人或由他人代該候選人在與該項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取的所有選舉捐贈。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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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而言,候選人須確保申報書在以下日期後的60日期間屆滿前提交 —— (a) 選舉結果於憲報刊登的日期;或 (b) 宣布選舉程序終止的日期。

(a)

選舉結果於憲報刊登的日期;或

(b)

宣布選舉程序終止的日期。

第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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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為選出立法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候選人須確保申報書在以下情況出現當日後的60日期間屆滿前提交 —— (a) 如該選舉是為2個或多於2個選區或選舉界別而舉行——該選舉就所有該等選區或選舉界別而言,均已告結束;或 (b) 如該選舉只為1個選區或選舉界別而舉行——該選舉就該選區或選舉界別而言,已告結束。

(a)

如該選舉是為2個或多於2個選區或選舉界別而舉行——該選舉就所有該等選區或選舉界別而言,均已告結束;或

(b)

如該選舉只為1個選區或選舉界別而舉行——該選舉就該選區或選舉界別而言,已告結束。

第1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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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1B)款,就某選區或選舉界別而言,選舉在任何以下事件就該選區或選舉界別發生當日,即告結束 —— (a) 選舉結果於憲報公布; (b) (c) 宣布選舉未能完成, 如多於一項上述事件就該選區或選舉界別發生,則就該選區或選舉界別而言,選舉在最後發生的事件發生當日,即告結束。

(a)

選舉結果於憲報公布;

(b)

(c)

宣布選舉未能完成,

第1D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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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為選出選舉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候選人須確保申報書在以下情況出現當日後的30日期間屆滿前提交 —— (a) 如按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第541章,附屬法例I)第4條刊登的公告,該選舉是某些同日舉行的界別分組選舉的其中之一——該等界別分組選舉均已告結束(如該等界別分組選舉在不同日期結束,則以該等日期中的最後者為準);或 (b) 如屬其他情況——該選舉已告結束。

(a)

如按根據《選舉管理委員會(選舉程序)(選舉委員會)規例》(第541章,附屬法例I)第4條刊登的公告,該選舉是某些同日舉行的界別分組選舉的其中之一——該等界別分組選舉均已告結束(如該等界別分組選舉在不同日期結束,則以該等日期中的最後者為準);或

(b)

如屬其他情況——該選舉已告結束。

第1E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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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1D)款,選舉在任何以下事件就該選舉發生當日,即告結束 —— (a) 選舉結果於憲報公布; (b) 宣布沒有候選人獲有效提名。

(a)

選舉結果於憲報公布;

(b)

宣布沒有候選人獲有效提名。

第1F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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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為選出任何區議會的議員而舉行的選舉而言,候選人須確保申報書在以下情況出現當日後的60日期間屆滿前提交 —— (a) 如該選舉是為2個或多於2個選區或選舉界別,而就1個或多於1個區議會舉行——該選舉就所有該等選區或選舉界別而言,均已告結束;或 (b) 如該選舉只為1個選區或選舉界別而舉行——該選舉就該選區或選舉界別而言,已告結束。

(a)

如該選舉是為2個或多於2個選區或選舉界別,而就1個或多於1個區議會舉行——該選舉就所有該等選區或選舉界別而言,均已告結束;或

(b)

如該選舉只為1個選區或選舉界別而舉行——該選舉就該選區或選舉界別而言,已告結束。

第1G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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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1F)款,就某選區或選舉界別而言,選舉在任何以下事件就該選區或選舉界別發生當日,即告結束 —— (a) 選舉結果於憲報公布; (b) (c) 宣布選舉未能完成。

(a)

選舉結果於憲報公布;

(b)

(c)

宣布選舉未能完成。

第1H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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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關乎鄉議局的選舉而言,候選人須確保申報書在以下情況出現當日後的30日期間屆滿前提交—— (a) 如該選舉是為2個或多於2個空缺而舉行——該選舉就所有該等空缺而言,均已告結束;或 (b) 如該選舉只為1個空缺而舉行——該選舉就該空缺而言,已告結束。

(a)

如該選舉是為2個或多於2個空缺而舉行——該選舉就所有該等空缺而言,均已告結束;或

(b)

如該選舉只為1個空缺而舉行——該選舉就該空缺而言,已告結束。

第1I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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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1H)款,就某空缺而言,選舉在任何以下事件就該空缺發生當日,即告結束 —— (a) 該選舉的選舉主任宣布選舉結果; (b) 宣布該選舉無效。

(a)

該選舉的選舉主任宣布選舉結果;

(b)

宣布該選舉無效。

第1J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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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關乎鄉事委員會的選舉而言,候選人須確保申報書在以下情況出現當日後的30日期間屆滿前提交 —— (a) 如該選舉是為2個或多於2個席位而舉行——該選舉就所有該等席位而言,均已告結束;或 (b) 如該選舉只為1個席位而舉行——該選舉就該席位而言,已告結束。

(a)

如該選舉是為2個或多於2個席位而舉行——該選舉就所有該等席位而言,均已告結束;或

(b)

如該選舉只為1個席位而舉行——該選舉就該席位而言,已告結束。

第1K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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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1J)款,就某席位而言,選舉在任何以下事件就該席位發生當日,即告結束 —— (a) 該選舉的選舉主任宣布選舉結果; (b) 宣布選舉程序終止; (c) 宣布選舉未能完成。

(a)

該選舉的選舉主任宣布選舉結果;

(b)

宣布選舉程序終止;

(c)

宣布選舉未能完成。

第1L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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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為某鄉郊地區而舉行的鄉郊代表選舉而言,候選人須確保申報書在以下情況出現當日後的30日期間屆滿前提交 —— (a) 如按《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20(3)(b)條或《選舉程序(鄉郊代表選舉)規例》(第541章,附屬法例L)第6條所指的公告,該選舉是某些同日舉行的鄉郊代表選舉的其中之一,而該等鄉郊代表選舉關乎同一鄉事委員會——該等鄉郊代表選舉均已告結束(如該等鄉郊代表選舉在不同日期結束,則以該等日期中的最後者為準);或 (b) 如屬其他情況——該選舉已告結束。

(a)

如按《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20(3)(b)條或《選舉程序(鄉郊代表選舉)規例》(第541章,附屬法例L)第6條所指的公告,該選舉是某些同日舉行的鄉郊代表選舉的其中之一,而該等鄉郊代表選舉關乎同一鄉事委員會——該等鄉郊代表選舉均已告結束(如該等鄉郊代表選舉在不同日期結束,則以該等日期中的最後者為準);或

(b)

如屬其他情況——該選舉已告結束。

第1M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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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1L)款,選舉在任何以下事件就該選舉發生當日,即告結束 —— (a) 選舉結果於憲報公布; (b) 宣布選舉程序終止; (c) 宣布選舉未能完成。 如多於一項上述事件就該選舉發生,則該選舉在最後發生的事件發生當日,即告結束。

(a)

選舉結果於憲報公布;

(b)

宣布選舉程序終止;

(c)

宣布選舉未能完成。

第1N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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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1A)、(1B)、(1D)、(1F)、(1H)、(1J)及(1L)款的規定,申報書可於原訟法庭根據第40條容許的延長限期內提交。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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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必須確保申報書 —— (a) (b) 附有 —— (i) (就每項$500或以上的選舉開支而言)載有該項支出的詳情的發票及收據;及 (ii) (就每項$1,000以上或每項包含貨品或服務而價值$1,000以上的選舉捐贈而言)發給捐贈者的載有關於該捐贈者及該項捐贈的詳情的收據的副本;及 (iii) (如由候選人或由他人代候選人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取的某項選舉捐贈或某項選舉捐贈的一部分沒有用於該用途而已按照第19條處置)收取該等如此處置的捐贈或部分捐贈的人所發出的收據的副本;及 (iv) (如由候選人或由他人代候選人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取的某項選舉捐贈或某項選舉捐贈的一部分沒有用於該用途,亦沒有按照第19(3)條處置)書面解釋,列出沒有按照該條處置該項捐贈或該部分捐贈的理由;及 (v) 採用有關主管當局提供或指明的表格或格式所作的聲明書,證明申報書內容屬實。

(a)

(b)

附有 —— (i) (就每項$500或以上的選舉開支而言)載有該項支出的詳情的發票及收據;及 (ii) (就每項$1,000以上或每項包含貨品或服務而價值$1,000以上的選舉捐贈而言)發給捐贈者的載有關於該捐贈者及該項捐贈的詳情的收據的副本;及 (iii) (如由候選人或由他人代候選人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取的某項選舉捐贈或某項選舉捐贈的一部分沒有用於該用途而已按照第19條處置)收取該等如此處置的捐贈或部分捐贈的人所發出的收據的副本;及 (iv) (如由候選人或由他人代候選人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取的某項選舉捐贈或某項選舉捐贈的一部分沒有用於該用途,亦沒有按照第19(3)條處置)書面解釋,列出沒有按照該條處置該項捐贈或該部分捐贈的理由;及 (v) 採用有關主管當局提供或指明的表格或格式所作的聲明書,證明申報書內容屬實。

(i)

(就每項$500或以上的選舉開支而言)載有該項支出的詳情的發票及收據;及

(ii)

(就每項$1,000以上或每項包含貨品或服務而價值$1,000以上的選舉捐贈而言)發給捐贈者的載有關於該捐贈者及該項捐贈的詳情的收據的副本;及

(iii)

(如由候選人或由他人代候選人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取的某項選舉捐贈或某項選舉捐贈的一部分沒有用於該用途而已按照第19條處置)收取該等如此處置的捐贈或部分捐贈的人所發出的收據的副本;及

(iv)

(如由候選人或由他人代候選人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取的某項選舉捐贈或某項選舉捐贈的一部分沒有用於該用途,亦沒有按照第19(3)條處置)書面解釋,列出沒有按照該條處置該項捐贈或該部分捐贈的理由;及

(v)

採用有關主管當局提供或指明的表格或格式所作的聲明書,證明申報書內容屬實。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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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2)款而言,選舉開支的發票及收據可包括在同一份文件內。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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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界別分組選舉 (subsector election)具有《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569章)的附表第1(1)條所給予的涵義; 鄉郊代表選舉 (Rural Representative election)指《鄉郊代表選舉條例》(第576章)第2(1)條所界定的鄉郊一般選舉,或該條所界定的鄉郊補選。

對選舉申報書中的輕微錯誤等的寬免

第3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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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第(2)款的規限下,本條適用於 —— (a) 由某候選人提交的選舉申報書中的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錯誤或虛假陳述:該項錯誤或虛假陳述的性質,是沒有在該申報書中列出該候選人在有關選舉中的任何選舉開支或曾由該候選人或由他人代該候選人在與該項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取的任何選舉捐贈,而該項選舉開支或選舉捐贈 —— (i) 按第37條規定須列於該申報書中;及 (ii) 款額不超過附表中為該項選舉訂明的限額;及 (b) 由某候選人提交的選舉申報書中的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錯誤或虛假陳述 —— (i) 該項錯誤或虛假陳述的性質,是該候選人在有關選舉中的任何選舉開支或曾由該候選人或由他人代該候選人在與該項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取的任何選舉捐贈的款額的不正確之處;及 (ii) 更正該項錯誤或虛假陳述所需作出的調整的幅度,不超過附表中為該項選舉訂明的限額。 (2) 如 —— (a) 在選舉申報書中,有2項或多於2項錯誤或虛假陳述;而 (b) 該等錯誤或虛假陳述的累計總價值,超過附表中為有關選舉訂明的限額, 則本條不適用於該等錯誤或虛假陳述。 (3) 就第(2)款而言 —— (a) 如錯誤或虛假陳述的性質,是沒有列出某項選舉開支或選舉捐贈,該項錯誤或虛假陳述的價值,是該項選舉開支或選舉捐贈的款額; (b) 如錯誤或虛假陳述的性質,是某項選舉開支或選舉捐贈的款額的不正確之處,該項錯誤或虛假陳述的價值,是以金額衡量的更正該項錯誤或虛假陳述所需作出的調整的幅度。 (4) 儘管有第37條的規定,如由某候選人提交的選舉申報書中,有本條適用的錯誤或虛假陳述,則在第(5)及(6)款的規限下,該候選人可向有關主管當局提交該申報書的一份副本,而該副本標示更正該項錯誤或虛假陳述所需作出的修正。 (5) 如某候選人或他人代該候選人在選舉中或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的選舉開支總額,超過根據第45條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就候選人訂明的選舉開支最高限額,該候選人不得根據第(4)款,就該項選舉提交選舉申報書的副本。 (6) 由某候選人根據第(4)款提交的選舉申報書的副本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屬無效 —— (a) 有關主管當局向該候選人發出關於有關選舉申報書中的有關錯誤或虛假陳述的通知,而該候選人在接獲該通知當日後的30天內,提交該副本; (b) (如該項錯誤或虛假陳述的性質,是該申報書沒有列出某項選舉開支或選舉捐贈)該副本附有假使該申報書有列出該項選舉開支或選舉捐贈,便會按第37(2)(b)條規定須有的 —— (i) (就選舉開支而言)發票及收據;或 (ii) (就選舉捐贈而言)收據副本及(如適用的話)書面解釋;及 (c) 該申報書副本附有一份採用有關主管當局提供或指明的表格或格式的由該候選人所作的聲明書,證明該申報書副本的內容屬實。 (7) 為施行第(6)款,選舉開支的發票及收據可包括在同一份文件內。 (8) 凡選舉申報書的副本標示第(4)款所描述的任何修正,有關主管當局一旦根據該款接獲該副本 —— (a) 該項修正除就第20條而言外,即當作在有關的選舉申報書提交之前,已在該申報書內中作出;而 (b) 附於該副本的發票、收據、收據副本或書面解釋(如有的話)除就第20條而言外,即當作在該申報書提交之時,附於該申報書。 (9) 每名候選人只可以就一項選舉根據第(4)款提交一份選舉申報書的副本。 (10) 選舉申報書的副本一經根據第(4)款提交後,即不得撤回或修訂。 (1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修訂附表。 (12) 在本條中,提述選舉申報書內的錯誤或虛假陳述,包括 —— (a) 附於該申報書的任何文件內的錯誤或虛假陳述;或 (b) 沒有付交第37(2)(b)條規定須就該申報書付交的任何文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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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2)款的規限下,本條適用於 —— (a) 由某候選人提交的選舉申報書中的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錯誤或虛假陳述:該項錯誤或虛假陳述的性質,是沒有在該申報書中列出該候選人在有關選舉中的任何選舉開支或曾由該候選人或由他人代該候選人在與該項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取的任何選舉捐贈,而該項選舉開支或選舉捐贈 —— (i) 按第37條規定須列於該申報書中;及 (ii) 款額不超過附表中為該項選舉訂明的限額;及 (b) 由某候選人提交的選舉申報書中的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錯誤或虛假陳述 —— (i) 該項錯誤或虛假陳述的性質,是該候選人在有關選舉中的任何選舉開支或曾由該候選人或由他人代該候選人在與該項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取的任何選舉捐贈的款額的不正確之處;及 (ii) 更正該項錯誤或虛假陳述所需作出的調整的幅度,不超過附表中為該項選舉訂明的限額。

(a)

由某候選人提交的選舉申報書中的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錯誤或虛假陳述:該項錯誤或虛假陳述的性質,是沒有在該申報書中列出該候選人在有關選舉中的任何選舉開支或曾由該候選人或由他人代該候選人在與該項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取的任何選舉捐贈,而該項選舉開支或選舉捐贈 —— (i) 按第37條規定須列於該申報書中;及 (ii) 款額不超過附表中為該項選舉訂明的限額;及

(i)

按第37條規定須列於該申報書中;及

(ii)

款額不超過附表中為該項選舉訂明的限額;及

(b)

由某候選人提交的選舉申報書中的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錯誤或虛假陳述 —— (i) 該項錯誤或虛假陳述的性質,是該候選人在有關選舉中的任何選舉開支或曾由該候選人或由他人代該候選人在與該項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取的任何選舉捐贈的款額的不正確之處;及 (ii) 更正該項錯誤或虛假陳述所需作出的調整的幅度,不超過附表中為該項選舉訂明的限額。

(i)

該項錯誤或虛假陳述的性質,是該候選人在有關選舉中的任何選舉開支或曾由該候選人或由他人代該候選人在與該項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收取的任何選舉捐贈的款額的不正確之處;及

(ii)

更正該項錯誤或虛假陳述所需作出的調整的幅度,不超過附表中為該項選舉訂明的限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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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在選舉申報書中,有2項或多於2項錯誤或虛假陳述;而 (b) 該等錯誤或虛假陳述的累計總價值,超過附表中為有關選舉訂明的限額, 則本條不適用於該等錯誤或虛假陳述。

(a)

在選舉申報書中,有2項或多於2項錯誤或虛假陳述;而

(b)

該等錯誤或虛假陳述的累計總價值,超過附表中為有關選舉訂明的限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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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2)款而言 —— (a) 如錯誤或虛假陳述的性質,是沒有列出某項選舉開支或選舉捐贈,該項錯誤或虛假陳述的價值,是該項選舉開支或選舉捐贈的款額; (b) 如錯誤或虛假陳述的性質,是某項選舉開支或選舉捐贈的款額的不正確之處,該項錯誤或虛假陳述的價值,是以金額衡量的更正該項錯誤或虛假陳述所需作出的調整的幅度。

(a)

如錯誤或虛假陳述的性質,是沒有列出某項選舉開支或選舉捐贈,該項錯誤或虛假陳述的價值,是該項選舉開支或選舉捐贈的款額;

(b)

如錯誤或虛假陳述的性質,是某項選舉開支或選舉捐贈的款額的不正確之處,該項錯誤或虛假陳述的價值,是以金額衡量的更正該項錯誤或虛假陳述所需作出的調整的幅度。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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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37條的規定,如由某候選人提交的選舉申報書中,有本條適用的錯誤或虛假陳述,則在第(5)及(6)款的規限下,該候選人可向有關主管當局提交該申報書的一份副本,而該副本標示更正該項錯誤或虛假陳述所需作出的修正。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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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候選人或他人代該候選人在選舉中或在與選舉有關連的情況下招致的選舉開支總額,超過根據第45條訂立並正有效的規例就候選人訂明的選舉開支最高限額,該候選人不得根據第(4)款,就該項選舉提交選舉申報書的副本。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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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某候選人根據第(4)款提交的選舉申報書的副本除非符合以下規定,否則屬無效 —— (a) 有關主管當局向該候選人發出關於有關選舉申報書中的有關錯誤或虛假陳述的通知,而該候選人在接獲該通知當日後的30天內,提交該副本; (b) (如該項錯誤或虛假陳述的性質,是該申報書沒有列出某項選舉開支或選舉捐贈)該副本附有假使該申報書有列出該項選舉開支或選舉捐贈,便會按第37(2)(b)條規定須有的 —— (i) (就選舉開支而言)發票及收據;或 (ii) (就選舉捐贈而言)收據副本及(如適用的話)書面解釋;及 (c) 該申報書副本附有一份採用有關主管當局提供或指明的表格或格式的由該候選人所作的聲明書,證明該申報書副本的內容屬實。

(a)

有關主管當局向該候選人發出關於有關選舉申報書中的有關錯誤或虛假陳述的通知,而該候選人在接獲該通知當日後的30天內,提交該副本;

(b)

(如該項錯誤或虛假陳述的性質,是該申報書沒有列出某項選舉開支或選舉捐贈)該副本附有假使該申報書有列出該項選舉開支或選舉捐贈,便會按第37(2)(b)條規定須有的 —— (i) (就選舉開支而言)發票及收據;或 (ii) (就選舉捐贈而言)收據副本及(如適用的話)書面解釋;及

(i)

(就選舉開支而言)發票及收據;或

(ii)

(就選舉捐贈而言)收據副本及(如適用的話)書面解釋;及

(c)

該申報書副本附有一份採用有關主管當局提供或指明的表格或格式的由該候選人所作的聲明書,證明該申報書副本的內容屬實。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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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6)款,選舉開支的發票及收據可包括在同一份文件內。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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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選舉申報書的副本標示第(4)款所描述的任何修正,有關主管當局一旦根據該款接獲該副本 —— (a) 該項修正除就第20條而言外,即當作在有關的選舉申報書提交之前,已在該申報書內中作出;而 (b) 附於該副本的發票、收據、收據副本或書面解釋(如有的話)除就第20條而言外,即當作在該申報書提交之時,附於該申報書。

(a)

該項修正除就第20條而言外,即當作在有關的選舉申報書提交之前,已在該申報書內中作出;而

(b)

附於該副本的發票、收據、收據副本或書面解釋(如有的話)除就第20條而言外,即當作在該申報書提交之時,附於該申報書。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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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名候選人只可以就一項選舉根據第(4)款提交一份選舉申報書的副本。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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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申報書的副本一經根據第(4)款提交後,即不得撤回或修訂。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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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提述選舉申報書內的錯誤或虛假陳述,包括 —— (a) 附於該申報書的任何文件內的錯誤或虛假陳述;或 (b) 沒有付交第37(2)(b)條規定須就該申報書付交的任何文件。

(a)

附於該申報書的任何文件內的錯誤或虛假陳述;或

(b)

沒有付交第37(2)(b)條規定須就該申報書付交的任何文件。

沒有提交選舉申報書的罪行

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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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候選人如沒有按照第37條的規定提交選舉申報書,即屬犯罪 —— (a) 如循簡易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或 (b) 如循公訴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 (2) 如候選人根據第40條提出申請,則在原訟法庭處置該項申請之前,不得就該候選人沒有按照第37條的規定提交選舉申報書而對他提出或繼續進行檢控。 (3) 候選人如沒有按照第37條的規定提交選舉申報書,而 —— (a) 沒有提交選舉申報書一事屬根據第40條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標的;及 (b) 該命令所指明的較長限期仍未屆滿, 則候選人不得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罪行。 (4) 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候選人所須承受的喪失資格懲罰,與被裁定作出非法行為的人所須承受的一樣。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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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如沒有按照第37條的規定提交選舉申報書,即屬犯罪 —— (a) 如循簡易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或 (b) 如循公訴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

(a)

如循簡易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或

(b)

如循公訴程序審訊,一經定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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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候選人根據第40條提出申請,則在原訟法庭處置該項申請之前,不得就該候選人沒有按照第37條的規定提交選舉申報書而對他提出或繼續進行檢控。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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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如沒有按照第37條的規定提交選舉申報書,而 —— (a) 沒有提交選舉申報書一事屬根據第40條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標的;及 (b) 該命令所指明的較長限期仍未屆滿, 則候選人不得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罪行。

(a)

沒有提交選舉申報書一事屬根據第40條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標的;及

(b)

該命令所指明的較長限期仍未屆滿,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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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候選人所須承受的喪失資格懲罰,與被裁定作出非法行為的人所須承受的一樣。

沒有提交選舉申報書而以職位持有人身分行事或參與團體事務的罪行

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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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在本條例適用的選舉中當選任何職位或晉身任何團體後,在沒有遵從第37條的情況下以該職位持有人身分行事或以該團體成員身分參與該團體的事務,即屬犯罪。 (2) 如有任何人循簡易程序被裁斷犯本條所訂罪行,可按該人在沒有遵從第37條的情況下以上述職位持有人身分行事或以上述團體成員身分參與該團體的事務的日數處罰,每日罰款$5,000。 (3) 如 —— (a)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37條的事件屬根據第40條作出的命令的標的;及 (b) 該命令所指明的較長限期仍未屆滿, 則不可就該人在沒有遵從第37條的情況下以上述職位持有人身分行事或以上述團體成員身分參與該團體的事務而裁定該人犯本條所訂罪行。 (4) 凡任何人在沒有遵從第37條的情況下以上述職位持有人身分行事或以上述團體成員身分參與該團體的事務,如 —— (a) 該人根據第40條要求作出命令的申請被拒絕;或 (b) 該人沒有在根據第40條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較長限期內遵從第37條, 則該人可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罪行,並可處以第(2)款所提述的每日罰款,自該人在沒有遵從第37條的情況下以該職位持有人身分行事或以該團體成員身分參與該團體的事務首日起計。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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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本條例適用的選舉中當選任何職位或晉身任何團體後,在沒有遵從第37條的情況下以該職位持有人身分行事或以該團體成員身分參與該團體的事務,即屬犯罪。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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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任何人循簡易程序被裁斷犯本條所訂罪行,可按該人在沒有遵從第37條的情況下以上述職位持有人身分行事或以上述團體成員身分參與該團體的事務的日數處罰,每日罰款$5,000。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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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37條的事件屬根據第40條作出的命令的標的;及 (b) 該命令所指明的較長限期仍未屆滿, 則不可就該人在沒有遵從第37條的情況下以上述職位持有人身分行事或以上述團體成員身分參與該團體的事務而裁定該人犯本條所訂罪行。

(a)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37條的事件屬根據第40條作出的命令的標的;及

(b)

該命令所指明的較長限期仍未屆滿,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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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人在沒有遵從第37條的情況下以上述職位持有人身分行事或以上述團體成員身分參與該團體的事務,如 —— (a) 該人根據第40條要求作出命令的申請被拒絕;或 (b) 該人沒有在根據第40條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較長限期內遵從第37條, 則該人可被裁定犯本條所訂罪行,並可處以第(2)款所提述的每日罰款,自該人在沒有遵從第37條的情況下以該職位持有人身分行事或以該團體成員身分參與該團體的事務首日起計。

(a)

該人根據第40條要求作出命令的申請被拒絕;或

(b)

該人沒有在根據第40條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較長限期內遵從第37條,

原訟法庭可在某些情況下給予候選人寬免

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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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候選人如不能夠或沒有在准許的限期屆滿之前按照第37條的規定提交選舉申報書,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容許該候選人在原訟法庭指明的較長限期內,向有關主管當局提交選舉申報書。 (2)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必須信納不能夠或沒有按照第37條的規定提交選舉申報書一事是可歸因於下述情況而非因申請人不真誠所致,方可作出所尋求的命令 —— (a) 申請人患病或不在香港;或 (b) 申請人的代理人或僱員去世、患病、不在香港或行為不當;或 (c) 申請人或其他人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或 (d) 任何合理因由。 (3) 候選人亦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使該候選人可更正在選舉申報書或附於該申報書的任何文件內的錯誤或虛假陳述。 (4)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後,必須信納該等錯誤或虛假陳述是因下述情況而非因申請人不真誠所致,方可作出所尋求的命令 —— (a) 申請人的代理人或僱員的行為不當;或 (b) 申請人或其他人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或 (c) 任何合理因由。 (5) 候選人如沒有遵從第37(2)(b)(i)、(ii)或(iii)條,亦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豁免該候選人按照該條的規定付交發票、收據或收據副本。 (6) 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5)款提出的申請後,必須信納該項沒有遵從條文事件是因下述情況而非因申請人不真誠所致,方可作出所尋求的命令 —— (a) 申請人的代理人或僱員的行為不當;或 (b) 申請人或其他人粗心大意或意外地遺失或銷毀該發票、收據或收據副本;或 (c) 任何合理因由。 (7) 原訟法庭在根據本條作出命令時,可施加其認為為達致本條例的目的而屬適當的條件。 (8) 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所施加的條件,即屬犯罪 —— (a) 如循簡易程序審訊,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或 (b) 如循公訴程序審訊,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 (9) 被裁定犯第(8)款所訂罪行的候選人所須承受的喪失資格懲罰,與被裁定作出非法行為的人所須承受的一樣。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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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如不能夠或沒有在准許的限期屆滿之前按照第37條的規定提交選舉申報書,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容許該候選人在原訟法庭指明的較長限期內,向有關主管當局提交選舉申報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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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後,必須信納不能夠或沒有按照第37條的規定提交選舉申報書一事是可歸因於下述情況而非因申請人不真誠所致,方可作出所尋求的命令 —— (a) 申請人患病或不在香港;或 (b) 申請人的代理人或僱員去世、患病、不在香港或行為不當;或 (c) 申請人或其他人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或 (d) 任何合理因由。

(a)

申請人患病或不在香港;或

(b)

申請人的代理人或僱員去世、患病、不在香港或行為不當;或

(c)

申請人或其他人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或

(d)

任何合理因由。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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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亦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使該候選人可更正在選舉申報書或附於該申報書的任何文件內的錯誤或虛假陳述。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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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3)款提出的申請後,必須信納該等錯誤或虛假陳述是因下述情況而非因申請人不真誠所致,方可作出所尋求的命令 —— (a) 申請人的代理人或僱員的行為不當;或 (b) 申請人或其他人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或 (c) 任何合理因由。

(a)

申請人的代理人或僱員的行為不當;或

(b)

申請人或其他人粗心大意或意外地計算錯誤;或

(c)

任何合理因由。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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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如沒有遵從第37(2)(b)(i)、(ii)或(iii)條,亦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作出命令,豁免該候選人按照該條的規定付交發票、收據或收據副本。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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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在聆訊根據第(5)款提出的申請後,必須信納該項沒有遵從條文事件是因下述情況而非因申請人不真誠所致,方可作出所尋求的命令 —— (a) 申請人的代理人或僱員的行為不當;或 (b) 申請人或其他人粗心大意或意外地遺失或銷毀該發票、收據或收據副本;或 (c) 任何合理因由。

(a)

申請人的代理人或僱員的行為不當;或

(b)

申請人或其他人粗心大意或意外地遺失或銷毀該發票、收據或收據副本;或

(c)

任何合理因由。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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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在根據本條作出命令時,可施加其認為為達致本條例的目的而屬適當的條件。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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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沒有遵從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所施加的條件,即屬犯罪 —— (a) 如循簡易程序審訊,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或 (b) 如循公訴程序審訊,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

(a)

如循簡易程序審訊,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年;或

(b)

如循公訴程序審訊,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3年。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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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裁定犯第(8)款所訂罪行的候選人所須承受的喪失資格懲罰,與被裁定作出非法行為的人所須承受的一樣。

有關主管當局須備存選舉申報書

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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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有關主管當局必須將以下文件備存於其辦事處 —— (a) 根據第37條向其提交的所有選舉申報書;及 (b) 根據第37A條向其提交的所有選舉申報書的副本。 (2) 有關主管當局必須在有關期間內,確保根據第(1)款備存的文件的副本可供在該有關主管當局的辦公時間內要求查閱任何該等文件的人查閱。 (3) 如任何人問取根據第(1)款備存的文件或其任何部分的副本,有關主管當局必須向該人提供該副本,惟該人須支付複印費,款額不得超過採用按照第(4)款釐定的收費率計算所得的款額。 (4) 有關主管當局須為施行第(3)款而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釐定收費率;收費率的釐定須經財政司司長批准。該公告不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所指的附屬法例。 (5) 在有關期間結束後,各有關主管當局可安排銷毀其根據第(1)款備存的文件,但如在該期間內,有向有關主管當局提交任何該等文件的候選人提出要求,要求將該等文件交還該候選人,則有關主管當局須順應該項要求。 (6) 就本條而言,關乎已提交予有關主管當局的文件的有關期間,是指自該文件提交有關主管當局的時間起,直至以下日子為止的期間 —— (a) 就第37(1D)、(1H)、(1J)或(1L)條提述的選舉而言——根據該條提交有關選舉申報書的限期屆滿當日(不須理會原訟法庭根據第40條作出的任何命令)的首個周年日前的第30日;或 (b) 就第37(1A)、(1B)或(1F)條提述的選舉而言——根據該條提交有關選舉申報書的限期屆滿當日(不須理會原訟法庭根據第40條作出的任何命令)的首個周年日前的第60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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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主管當局必須將以下文件備存於其辦事處 —— (a) 根據第37條向其提交的所有選舉申報書;及 (b) 根據第37A條向其提交的所有選舉申報書的副本。

(a)

根據第37條向其提交的所有選舉申報書;及

(b)

根據第37A條向其提交的所有選舉申報書的副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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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主管當局必須在有關期間內,確保根據第(1)款備存的文件的副本可供在該有關主管當局的辦公時間內要求查閱任何該等文件的人查閱。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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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問取根據第(1)款備存的文件或其任何部分的副本,有關主管當局必須向該人提供該副本,惟該人須支付複印費,款額不得超過採用按照第(4)款釐定的收費率計算所得的款額。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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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主管當局須為施行第(3)款而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釐定收費率;收費率的釐定須經財政司司長批准。該公告不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所指的附屬法例。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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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關期間結束後,各有關主管當局可安排銷毀其根據第(1)款備存的文件,但如在該期間內,有向有關主管當局提交任何該等文件的候選人提出要求,要求將該等文件交還該候選人,則有關主管當局須順應該項要求。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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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而言,關乎已提交予有關主管當局的文件的有關期間,是指自該文件提交有關主管當局的時間起,直至以下日子為止的期間 —— (a) 就第37(1D)、(1H)、(1J)或(1L)條提述的選舉而言——根據該條提交有關選舉申報書的限期屆滿當日(不須理會原訟法庭根據第40條作出的任何命令)的首個周年日前的第30日;或 (b) 就第37(1A)、(1B)或(1F)條提述的選舉而言——根據該條提交有關選舉申報書的限期屆滿當日(不須理會原訟法庭根據第40條作出的任何命令)的首個周年日前的第60日。

(a)

就第37(1D)、(1H)、(1J)或(1L)條提述的選舉而言——根據該條提交有關選舉申報書的限期屆滿當日(不須理會原訟法庭根據第40條作出的任何命令)的首個周年日前的第30日;或

(b)

就第37(1A)、(1B)或(1F)條提述的選舉而言——根據該條提交有關選舉申報書的限期屆滿當日(不須理會原訟法庭根據第40條作出的任何命令)的首個周年日前的第60日。

第7部 — 雜項條文

高級人員可被裁斷犯法團所犯的罪行

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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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任何法團被裁斷犯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的罪行,則每名在該等行為作出時屬該法團高級人員的人亦可被裁斷犯了作出該等行為的罪行,除非他證明 —— (a) 該等行為是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作出的;或 (b) (如該等行為是在他知情的情況下作出的)他曾盡合理努力阻止作出該等行為的作出。 (2) 在本條中,高級人員 (officer)就任何法團而言,指董事、執行幹事或其他關涉該法團的管理的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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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法團被裁斷犯作出舞弊或非法行為的罪行,則每名在該等行為作出時屬該法團高級人員的人亦可被裁斷犯了作出該等行為的罪行,除非他證明 —— (a) 該等行為是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作出的;或 (b) (如該等行為是在他知情的情況下作出的)他曾盡合理努力阻止作出該等行為的作出。

(a)

該等行為是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下作出的;或

(b)

(如該等行為是在他知情的情況下作出的)他曾盡合理努力阻止作出該等行為的作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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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高級人員 (officer)就任何法團而言,指董事、執行幹事或其他關涉該法團的管理的人。

企圖犯罪視為既遂罪行

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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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知悉有關的情況或懷有有關的意圖,而企圖作出構成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作為,即屬犯有企圖犯該罪行的罪行。 (2) 被裁定企圖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須猶如被裁定犯該等罪行一樣而承受任何法律就該等罪行施加的刑罰及喪失資格懲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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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知悉有關的情況或懷有有關的意圖,而企圖作出構成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作為,即屬犯有企圖犯該罪行的罪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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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裁定企圖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須猶如被裁定犯該等罪行一樣而承受任何法律就該等罪行施加的刑罰及喪失資格懲罰。

債權人的權利不因本條例遭違反而受影響

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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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有人在違反本條例的情況下招致選舉開支,此事並不妨礙曾供應與該等開支有關的貨品或服務的人根據供應該等貨品或服務的合約行使他作為債權人所具有的權利,但如上述曾供應該等貨品或服務的人在該合約訂立時知悉該項違反,則本條並不適用。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

第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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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訂明在選舉中可由候選人或由他人代候選人招致的選舉開支最高限額。 (2) 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就不同類別的選舉、不同的選區或選舉界別、不同的鄉郊地區,及本條例適用的不同團體而訂明不同的最高限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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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訂立規例,訂明在選舉中可由候選人或由他人代候選人招致的選舉開支最高限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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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就不同類別的選舉、不同的選區或選舉界別、不同的鄉郊地區,及本條例適用的不同團體而訂明不同的最高限額。

《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的廢除

第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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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現予廢除。

過渡性條文

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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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在《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廢除前根據該條例訂立並在本條例生效*時有效的附屬法例,在不與本條例相抵觸的範圍內繼續有效,並就所有目的而言具有效力,猶如該等附屬法例是根據本條例訂立一樣。

保留條文

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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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288章)的廢除,並不影響根據該被廢除的條例招致的義務或法律責任、施加的刑罰或喪失資格懲罰、展開的調查或提起的法律程序;任何上述刑罰或喪失資格懲罰可予以施加,而任何上述調查或法律程序可予以展開、提起或繼續進行,猶如本條例未曾通過一樣。

《2016年選舉法例(雜項修訂)條例》的過渡性條文

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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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選舉符合以下說明 —— (a) 該選舉的投票舉行的日期,早於《2016年選舉法例(雜項修訂)條例》(2016年第15號)(《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 (b) 假若該選舉是有競逐的話,該選舉的投票便會在早於該生效日期*的日子舉行;或 (c) 假若沒有以下情況的話,該選舉的投票便會在早於該生效日期*的日子舉行 —— (i) 任何延遲或押後; (ii) 選舉程序終止; (iii) 選舉未能完成;或 (iv) 選舉無效, 則《修訂條例》對第5A、37及41條的修訂,以及將第36條廢除,均不適用於該選舉,而本條例在緊接該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條文,繼續適用於該選舉,猶如《修訂條例》未曾制定一樣。

(a)

該選舉的投票舉行的日期,早於《2016年選舉法例(雜項修訂)條例》(2016年第15號)(《修訂條例》)的生效日期*;

(b)

假若該選舉是有競逐的話,該選舉的投票便會在早於該生效日期*的日子舉行;或

(c)

假若沒有以下情況的話,該選舉的投票便會在早於該生效日期*的日子舉行 —— (i) 任何延遲或押後; (ii) 選舉程序終止; (iii) 選舉未能完成;或 (iv) 選舉無效,

(i)

任何延遲或押後;

(ii)

選舉程序終止;

(iii)

選舉未能完成;或

(iv)

選舉無效,

為施行第37A條就有關選舉訂明的限額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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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選舉 限額1為選出行政長官而舉行的選舉 $50,000 2 3為選出任何《立法會條例》(第542章)所指的地方選區的一名或多於一名立法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 $30,000 4為選出任何《立法會條例》(第542章)所指的功能界別的一名或多於一名立法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 $5,000 4A.為選出《立法會條例》(第542章)所指的選舉委員會界別的一名或多於一名立法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 $5,000 5為選出一名或多於一名選舉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 $5,000 6為選出一名或多於一名區議會議員而舉行的選舉 $5,000 7為選出一名或多於一名鄉議局議員而舉行的選舉 $600 8為選出鄉事委員會主席、副主席或執行委員會委員而舉行的選舉 $600 9為選出鄉郊代表而舉行的選舉 $600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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