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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dinance

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敎育(規管)條例

章號
Cap. 493
版本日期
條文數
453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對規管於香港進行的令學員獲頒授非本地資格的高等及專業敎育課程及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第1條導言及對非本地高等或專業敎育的限制
第1條簡稱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2)

第1條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
第2條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2) 在符合第(3)款的規定下,為施行本條例 —— (a)

(b)

(3) 凡一項單獨由一所本地高等敎育機構在香港主辦的敎育課程的學員在完成該課程後,獲該機構頒授一項資格,而該項資格為獲一所非本地機構頒授高等學術資格的目的,或為獲一個非本地專業團體頒授任何專業資格的目的,獲該非本地機構或非本地專業團體承認為已符合任何頒授條件,則除非該課程純粹或主要是為了該項承認而主辦,否則該課程不得被視為令學員獲頒授非本地高等學術資格或非本地專業資格。

(4) 為施行本條例,如有任何以下活動就有關的敎育課程或為該課程的目的在香港進行,該課程須被視為在香港進行 —— (a) 舉辦或進行講授課堂、導修課堂、講座或小組討論或資料或材料分發,但為吸引或幫助人報讀該課程而舉辦或進行的除外;

(b) 舉行考試、測驗或其他評核,但為評估一個人是否適宜報讀該課程或其任何部分而舉行的除外。

(5) 就第款而言 —— (a) 交付寄自香港以外地方並寄予在香港的人的郵件;

(b) 在業務過程中向公眾售賣或要約售賣材料;及

(c) 利用電訊方式自香港以外地方向在香港的接收者傳送圖象、聲音、文字或電子數據,

(6) 就第(4)款而言 —— (a) 如講授課堂、導修課堂、講座或小組討論的形式是藉電訊或通郵方式使並非身在香港的人與在香港的參與者互相溝通,則該等活動不得視為在香港進行;

(b) 如考試、測驗或其他評核的形式是藉電訊或通郵方式使並非身在香港的人與在香港的參與者互相溝通,則該等活動不得視為在香港進行。

(7) 凡受規管課程為期超過3個月,則就、及而言 —— (a) 該課程進行期間的每一個月;及

(b) 該課程的開始或結束月份,

第1條
第a條

負責在香港主辦該課程的人、機構或團體;或

第b條

與另一人訂立合約的人、機構或團體,而該課程是根據該合約提供予該另一人的,

第a條

該國家內頒授高等學術資格的機構;及

第b條

令學員獲頒授高等學術資格的課程,

第2條
第a條
第i條
第A條

獲一所非本地機構頒授任何高等學術資格;或

第B條

為獲一所非本地機構頒授任何高等學術資格的目的,獲承認為已符合任何頒授條件;或

第ii條
第A條

會令參加、通過或接受該項考試、測驗或評核的人取得獲一所非本地機構頒授任何高等學術資格的資格;或

第B條

會為獲一所非本地機構頒授任何高等學術資格的目的,獲承認為符合任何頒授條件;

第b條
第i條
第A條

獲一個非本地專業團體頒授任何專業資格;或

第B條

為獲一個非本地專業團體頒授任何專業資格的目的,獲承認為已符合任何頒授條件;或

第ii條
第A條

會令參加、通過或接受該項考試、測驗或評核的人取得獲一個非本地專業團體頒授任何專業資格的資格;或

第B條

會為獲一個非本地專業團體頒授任何專業資格的目的,獲承認為已符合任何頒授條件。

第3條

凡一項單獨由一所本地高等敎育機構在香港主辦的敎育課程的學員在完成該課程後,獲該機構頒授一項資格,而該項資格為獲一所非本地機構頒授高等學術資格的目的,或為獲一個非本地專業團體頒授任何專業資格的目的,獲該非本地機構或非本地專業團體承認為已符合任何頒授條件,則除非該課程純粹或主要是為了該項承認而主辦,否則該課程不得被視為令學員獲頒授非本地高等學術資格或非本地專業資格。

第4條
第a條

舉辦或進行講授課堂、導修課堂、講座或小組討論或資料或材料分發,但為吸引或幫助人報讀該課程而舉辦或進行的除外;

第b條

舉行考試、測驗或其他評核,但為評估一個人是否適宜報讀該課程或其任何部分而舉行的除外。

第5條
第a條

交付寄自香港以外地方並寄予在香港的人的郵件;

第b條

在業務過程中向公眾售賣或要約售賣材料;及

第c條

利用電訊方式自香港以外地方向在香港的接收者傳送圖象、聲音、文字或電子數據,

第6條
第a條

如講授課堂、導修課堂、講座或小組討論的形式是藉電訊或通郵方式使並非身在香港的人與在香港的參與者互相溝通,則該等活動不得視為在香港進行;

第b條

如考試、測驗或其他評核的形式是藉電訊或通郵方式使並非身在香港的人與在香港的參與者互相溝通,則該等活動不得視為在香港進行。

第7條
第a條

該課程進行期間的每一個月;及

第b條

該課程的開始或結束月份,

第3條對非本地高等或專業敎育的限制

(1) 任何人均不得 —— (a) 主辦任何受規管課程;或

(b) 以代理人或主事人身分與另一人訂立合約,而任何受規管課程是根據該合約提供予該另一人的;或

(c) 擁有或管理進行(a)或(b)段所提述的活動的機構或團體,

(i) 該課程屬獲豁免課程;

(ii) 該課程屬經註冊課程;或

(iii)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2年。

第1條
第a條

主辦任何受規管課程;或

第b條

以代理人或主事人身分與另一人訂立合約,而任何受規管課程是根據該合約提供予該另一人的;或

第c條

擁有或管理進行(a)或(b)段所提述的活動的機構或團體,

第i條

該課程屬獲豁免課程;

第ii條

該課程屬經註冊課程;或

第iii條
第A條

由經《敎育條例》()所指的註冊或臨時註冊的學校所主辦;或

第B條

由本地高等敎育機構所主辦,

453 條

引用此法例

《非本地高等及專業敎育(規管)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493(檢索日期:2026-07-07)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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