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主管當局須備存選舉申報書
第41條
(1) 有關主管當局必須將以下文件備存於其辦事處 —— (a) 根據第37條向其提交的所有選舉申報書;及 (b) 根據第37A條向其提交的所有選舉申報書的副本。 (2) 有關主管當局必須在有關期間內,確保根據第(1)款備存的文件的副本可供在該有關主管當局的辦公時間內要求查閱任何該等文件的人查閱。 (3) 如任何人問取根據第(1)款備存的文件或其任何部分的副本,有關主管當局必須向該人提供該副本,惟該人須支付複印費,款額不得超過採用按照第(4)款釐定的收費率計算所得的款額。 (4) 有關主管當局須為施行第(3)款而藉在憲報刊登的公告釐定收費率;收費率的釐定須經財政司司長批准。該公告不屬《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所指的附屬法例。 (5) 在有關期間結束後,各有關主管當局可安排銷毀其根據第(1)款備存的文件,但如在該期間內,有向有關主管當局提交任何該等文件的候選人提出要求,要求將該等文件交還該候選人,則有關主管當局須順應該項要求。 (6) 就本條而言,關乎已提交予有關主管當局的文件的有關期間,是指自該文件提交有關主管當局的時間起,直至以下日子為止的期間 —— (a) 就第37(1D)、(1H)、(1J)或(1L)條提述的選舉而言——根據該條提交有關選舉申報書的限期屆滿當日(不須理會原訟法庭根據第40條作出的任何命令)的首個周年日前的第30日;或 (b) 就第37(1A)、(1B)或(1F)條提述的選舉而言——根據該條提交有關選舉申報書的限期屆滿當日(不須理會原訟法庭根據第40條作出的任何命令)的首個周年日前的第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