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任何人作出以下作為,即屬在選舉中作出舞弊行為 —— (a) 明知另一人無權在選舉中投票卻促請或誘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 (b) 明知另一人已 —— (i) 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屬虛假達關鍵程度或具誤導性達關鍵程度的資料;或 (ii) 不向選舉事務主任提供關鍵資料, 卻促請或誘使該另一人在選舉中投票;或 (c) 促請或誘使另一人在選舉法並無明文准許的情況下 —— (i) 就第4(1)(i)或(j)條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投票多於一次; (ii) 就第4(1)條任何其他段所提述的選舉而言,在該選舉中 —— (A) 在同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多於一次;或 (B) 在多於一個選區或選舉界別投票。